-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彭信銓、陳淑英、陳欽崇於八十六年一月一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 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
- 四、查,核閱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立之合作開發契約書(附
- 五、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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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㈠兩造及訴外人彭信銓、陳淑英、陳欽崇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立合作開發之合夥契約(下簡稱本事業),約定由陳欽崇、陳淑英提供協宏砂石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宏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場所,乙○○、甲○○提供人力、財力,共創砂石合作開發事業,嗣原告即依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協宏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詎兩造及陳淑英於同年一月七日、十日自該帳戶內各領一百萬元,交予被告支付事業開銷之用,被告竟意圖自已不法之所有,將該款侵占後用於其前欠承租協宏砂石場所開銷挖土機、砂石車等工資之用。
㈡又原告為提供前開合夥資金,乃提供所有坐落林口鄉○○路一之六一號及一之六三號房屋(以下簡稱新寮路房屋)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借款,茲被告侵占合夥資金,致原告上開房屋遭法院以低於市價四百三十二萬元拍定,使原告損失近六百萬元。
㈢被告故意不法侵占行為,計損失合夥資金二百五十萬元,及房屋被拍賣損失二百五十萬元,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與陳欽崇、陳淑英簽立合作開發契約,係屬合夥之性質,且於簽約後不到一個月,陳欽崇、陳淑英兩人即因故退夥,而原告依契約約定僅提供資金,並未參與業務之實施,故屬隱名合夥。
㈡原告僅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故原告以被告侵占之刑事判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調閱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八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八十九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七號被告侵占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彭信銓、陳淑英、陳欽崇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立合作開發之合夥契約,約定由陳欽崇、陳淑英提供協宏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場所,乙○○、甲○○提供人力、財力,共創砂石合作開事業,嗣原告即依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協宏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詎兩造及陳淑英於同年一月七日、十日自該帳戶內各領一百萬元,交予被告支付事業開銷之用,被告竟意圖自已不法之所有,將該款侵占後用於其前欠承租協宏砂石場所開銷挖土機、砂石車等工資之用。
又原告為提供前開合夥資金,乃提供新寮路房屋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借款,茲侵占合夥資金,致原告上開房屋遭法院以低於市價四百三十二萬元拍定,使原告損失近六百萬元。
被告故意不法侵占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匯入二百五十萬元資金,及新寮路房屋損失,共計五百萬元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本事業為合夥關係,縱原告有所損失亦應依合夥關係請求損失,不得以刑事侵占之判決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各乙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九八四號(以下簡稱偵查卷)、新竹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八十九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七號(以下簡稱高院卷)被告侵占案卷可稽。
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合夥在我民法上為合夥人之契約關係,合夥財產固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惟被告倘有侵占合夥財產,而原告復為合夥人之一時,即難謂該為合夥人之原告非侵占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至法院如認該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不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要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核閱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簽立之合作開發契約書(附偵查卷第五頁),第一條約定:「甲方(按係協宏公司由陳淑英、陳欽崇、洪國華代表)提供營業所(竹北市大義里八之六號)及協宏砂石有公司之營利事登記證,乙(按係被告、王昌明)、丙(按係原告、彭信銓)雙方提供人力、財力,共創砂合作開發事業。」
、第二條約定:「參方認股比例為甲方百分之三十、乙方百之三十、丙方百分之三十,其盈虧依照股比例分擔之,另外百分之三十為公司全體員工福利金,由股東分配之。」
、第五條約定:「公司經由會議決議推舉陳欽崇先生為公司代表人,但代表人對外一切主張不違反股東決策,即少數服從多數人之原則。」
是依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原告與被告及陳淑英等簽立者顯係合夥契約。
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匯入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二百五十萬元損害,係原告基於合夥關係出資而匯入,即應屬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
嗣兩造及陳淑英將該二百萬元領出交由被告支付本事業開銷用,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侵占者應屬合夥事業之財產。
嗣原告與被告及陳淑英等合夥關係雖已終止,此據證人陳淑英、陳欽崇證明在卷(見高院卷第七九頁正、反面、八一頁),惟三方並未為會算,亦據陳欽崇結證屬實(同上卷第八0頁),是系爭合夥契約既未經清算之程序,合夥關係並未完全消滅,原告主張其所受二百五十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固係被害人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由全體合夥人或代表合夥人全體之陳欽崇提起,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詎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自有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其所有新寮房屋被法院拍賣,計受有損害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云云,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
惟原告依系爭合夥關係須提供二百五十萬元資本,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如何籌措該二百五十萬元合夥資本,乃屬原告個人在投資之初即須考量經濟規劃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侵占合夥財產並無必然關係,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不能認係被告侵占行為所受之損害。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二百五十萬元損害,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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