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訴,189,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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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十七號七樓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因子女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六弄十七號一樓住處,掌摑原告,復以雙手抓住原告撞擊電線桿,致使原告左上肢及背部擦傷、右下肢及臉部紅腫。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晚上,兩造延續十四日發生之問題爭執,被告竟承前傷害之故意,在上開處所又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上肢瘀傷、後頸部紅腫、背部瘀傷。
嗣原告因不堪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六二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原告騷擾及應遠離原告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六弄十七號一樓住所至少五十公尺距離,該保護令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被告。
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進入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六弄十七號一樓原告住處,並以言語騷擾原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四款罪嫌,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㈡原告與被告結褵二十多載,長期遭受虐待,尤以此次受暴時間密集,三天內毆打二次,被告長期不知尊重彼此,動輒毆打原告,原告為免於再遭毒打之對待,乃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以嚇阻被告之行為。
惟被告非但不知收斂,自從對簿公堂後,即揚言若無法贏得官司,將循法律外之途徑對付原告。
甚至藐視法律,於保護令核發後,仍多次騷擾、毆打原告,言詞恫嚇,使原告幾乎生活在恐懼中,雖將大門門鎖換過並加裝內栓,仍遭被告騷擾,原告因而不得不報警處理,被告始因違反保護令遭警逮捕。
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恐懼不安,只要驚見酷似被告之身影或似有鑰匙聲,即心驚膽跳,且常自夢中驚醒,因長期失眠、憂慮致心悸、頭痛、呼吸困難、精神恍惚不安,日日於驚恐中度過,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此為創傷後症候群,宜長期追蹤治療,原告受此重創,精神負擔不可不謂沈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一、七九二八號起訴書一件、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一紙及收據十一紙、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訴家庭暴力傷害事件並非事實,確實僅止於互有拉扯,原告受傷應係馬翊軒造成,亦或原告刻意製造。
㈡否認原告所稱遭長期虐待之事實。
㈢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只供一般性用途不得作為訴訟說明」等文字,故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
㈣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並未騷擾、毆打、或以言詞恫嚇原告,在被告因違反保護令遭警逮捕之前,大門門鎖並未換過亦未加裝內拴,否則被告及母親馬賴甜如如何以原鑰匙進出,又怎能進入屋內致違反保護令遭警逮捕?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後,即未再到過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六弄十七號一樓,其指述顯有不實。
㈤原告並無其所陳述之精神狀況,至於失眠、頭痛、呼吸困難、心悸等,乃原告認識被告時即有之病徵,與被告無關。
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不合理。
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近年以向銀行、私人借貸投資股票養家,又因景氣、股市行情均不佳,致虧損累累,目前沒有收入、存款,負債約八百餘萬元,實無力負擔鉅額之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七號刑事案件全卷,及向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函詢原告所患「創傷後症候群」之形成原因、表現症狀、治療方式及目前病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含醫療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前後既無二致,其在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情況下,減少請求賠償之範圍,核其性質,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子女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六弄十七號一樓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乃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詎被告竟違反該保護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進入上址,並以言語騷擾原告,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虐待,心中恐懼不安,致罹患「創傷後症候群」,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僅止於拉扯,原告受傷非伊造成;

伊並未騷擾、毆打或以言詞恫嚇原告,原告所指精神狀況與伊無關;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訴訟說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在上址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左上肢擦傷、左下肢紅腫、臉部輕微紅腫、背部擦傷及右上肢瘀傷、後頸部紅腫、背部瘀傷等傷害,法院依原告聲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核發保護令後,被告復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一日,多次進入上址原告住所騷擾原告,原告遭被告屢次傷害及騷擾,因而罹患「創傷後症候群」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馬翊軒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三號核發保護令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九二八號偵查案件中到庭證述綦詳,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且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三三二七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原告受傷部位多在上、下肢及臉、後頸、背部,核與證人馬翊軒所述「他(指被告)打我媽(指原告)二巴掌」、「我父推我媽,我出來時我父抓我媽撞路燈」等傷害情節相符,被告抗辯原告受傷非伊造成云云,殊難憑信。

再者,原告確實居住於法院保護令命被告遠離之「臺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六弄十七號一樓」乙節,業據證人馬翊軒、馬賴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九二八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屬實,被告既自承確於保護令核發後進入前址,其抗辯原告並未居住該處,不可能受伊騷擾云云,亦非可取。

另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症候群」,此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按,而原告症狀包括焦慮、強迫意念、心悸、呼吸急促等情形,主訴先生對其長期施加暴力,並擔心先生可能更進一步的攻擊等情,並經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六○○一九四○○號函復明確,則原告所患「創傷後症候群」,自堪認係被告傷害及騷擾行為所致,被告徒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不得作訴訟說明」等文字,抗辯該病症與伊無關云云,洵非正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復違反法院保護令騷擾原告,致原告健康受損,情節尚屬重大,原告肉體、精神上確因此受有極大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目前均無業、被告從事股票投資、被告名下擁有不動產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項,認為原告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梁 玉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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