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訴易,171,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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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間與訴外人趙國樑、鍾金源及原告四人一起打麻將。

席間,因原告懷疑被告有偷牌嫌疑,心生不滿,即向被告表示:「男孩子打牌,手腳要乾淨點」,至該局結束後,原告於離去前,仍出口嘮叨被告「男孩子打牌,手腳要乾淨點」,並反問被告其所輸的錢該怎麼算,被告雖口頭未予置理,但心中不悅之情油然而生,即走向鍾金源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一六六號之住處正對面,發動其所駛來之車號LQ─OO三五號─OO三五號)自小客車車輛,原告亦發動其停放在鍾金源住處門口之車號SMT─一八三號機車,二人均欲沿公園路往康寧路方向離開,惟原告為圖便利,即在該處逆向切入被告行駛的車道,並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竟心生傷害之犯意,想教訓原告,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公園路一五四號前,自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後面推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身體左側後方多處瘀血、擦破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

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救護車費用:九百元。

㈡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一萬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另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預估尚須一年治療,醫療費預估尚須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為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未來一年每月二次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接受醫療,所需車資一次為一千八百元,一年二十四次,合計共四萬三千二百元。

㈣減少勞動損失:原告原在重慶市經營咖啡廳,但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無法持續站立,減少勞動能力,須僱請店員幫忙,每月需支付四千八百元,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止,已支付七萬二千元。

因原告預估尚須接受一年治療,即須再僱請店員一年,需再花費五萬七千六百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十二萬九千六百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受傷行動不便,且要忍受身體上之病痛,精神痛苦至鉅,故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一、刑事判決雖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後面推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傷,惟其所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謹援用被告於該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之主張及證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傷害行為,亦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頭部及身體左側後方多處瘀血及擦破傷等傷勢,至原告所稱之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應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關,其因此所生之醫療、車資等費用及減少勞動損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僅受有瘀血及擦破傷等皮肉傷,竟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晚間與訴外人趙國樑、鍾金源四人一起打麻將。

席間,因原告懷疑被告有偷牌嫌疑,心生不滿,即向被告表示:「男孩子打牌,手腳要乾淨點」,至該局結束後,原告於離去前,仍出口嘮叨被告「男孩子打牌,手腳要乾淨點」,並反問被告其所輸的錢該怎麼算,被告雖口頭未予置理,但心中不悅之情油然而生,即駕駛車號LQ─OO三五號自小客車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路往康寧路方向行駛,見原告騎乘之車號SMT─一八三號機車行駛在其前方,竟心生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公園路一五四號前,自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後面推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身體左側後方多處瘀血及擦破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有驗斷診斷書在原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偵查卷內為證,並經證人趙國樑、鍾金源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

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駕車撞傷原告等語,惟查:㈠原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並稱:「被撞後係左側倒地,其有看到被告的頭有伸出車外看了一下才離開,其可以確定是被告撞的」等語,而原告因此並受有頭部及身體左側後方多處瘀血及擦破傷等外傷,有國民醫院驗傷診斷書與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三一一八號刑事卷第三四頁),依病歷所載原告係車禍受傷,另證人鍾金源亦證稱原告確於是日機車倒地受傷,並將原告送醫,是原告確實受有傷害,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當日與兩造一同打麻將之趙國樑,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乙○○表示不繼續打時,甲○○先離開,乙○○隨後離開,我及鍾金源還在屋內聊天,後來有一個山地朋友跑來說前面有人被撞了,問我們是否是我們的人,我們出來才看到乙○○倒在地上、我們把她扶起來送醫院,她說是甲○○撞人」等語(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其於原審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我們從地下室打完牌後被告與原告先走,我們到一樓聊天,三、四分鐘後有山地人來問是否我們的朋友在外面出事了,我就出去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機車倒地,均橫倒在馬路中央我就叫救護車及報警,事發經過我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撞擊聲。

他(指原告)是騎機車離開的,那一排只有我們這一戶燈亮的,他(指山地人)是路過的人,我不認識。

‧‧‧是被告在(隔天)早上打電話給我,說昨天的事是他理虧,預估原告輸一到兩萬元,請我轉交原告,‧‧‧被告是跟我講理虧(要)賠錢,並未提及撞人的事」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趙國樑所言,在打麻將當時,原告即已多次對被告表達其心中之不滿,若被告真覺理虧,自可在牌桌上或其單獨與原告上樓時表明其賠償之意,其於離走前原告對其叨叨念時均置之不理,若非在教訓告訴人後心中有所虧欠不安,又豈會主動打電話表示想賠原告前一天在牌桌上之損失。

㈢證人鍾金源證稱:「我們從地下室打完牌後告訴人先上樓走,被告也走了,我們在地下室待了一會才到一樓,才一上來就有小孩子約十幾歲是山地人,進來說前面發車禍,我帶著電話出去看,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旁邊沒有人,就打電話報警,事發經過我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撞擊聲。

他(按:山地人)可能是住附近的人,那一排只有我們這一戶燈亮的,他是路過的人,我不認識。

看我們出來他就離開了」(見原審同日隔離訊問筆錄),是雖證人趙國樑及鍾金源二人均未親眼目睹原告被車撞擊之經過,僅看見原告被撞後人車均倒於公園路中央,惟原告撞地之公園路一五四號前與證人鍾金源之住處一六六號間已有一小段距離,是證人當時均在屋內聊天,若非發生巨響而主動出看探視即必係有人告知,否則其等如何知曉外面發生何事。

故其二人均證稱係一位路過的山地朋友見當時公園路只有鍾金源住處的燈仍亮的所以主動告知前面有車禍,詢問是否鍾金源的朋友,見確為其二人之朋友後即行離去,基於原住民熱心助人之心態係合乎常理,證人趙國樑及鍾金源此部分之證言應可採信。

㈣原告雖於警訊中曾稱被與其打牌之不詳男子撞傷,但其係於打牌時始與被告見面,自無從知悉被告年籍,況其於警訊已指認被告口卡明確。

而兩造原本並不認識,雖因麻將有些許不愉快,然究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

況原告所陳之撞擊基本事實前後相同,而於剎那間之撞擊,衡情亦無法精確敘述,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將車過戶售出而無從查證被告之車況(見卷附車籍資料),但原告業提出其機車受損之修理單據為證(前述本院刑事卷第一0一頁),另依被告所提現場相片,足見原告所稱斜斜過去與被告均同向行駛而被撞之情屬實。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被告辯稱其並未駕車撞傷原告等語,自非可採。

㈤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原告身體所受之頭部及身體左側後方多處瘀血及擦破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至原告所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該診斷証明書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就診後所開立,距本件原告被撞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已有半年之久,原告既未證明其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因半年前為被告駕車傷害所致,自不得認原告此部分之傷害被告與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定。

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身體左側後方多處瘀血及擦破傷等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㈠救護車費用:原告主張其被撞後即由救護車送至國民醫院醫療,計支付救護車費用九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對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㈡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共支出醫療費三千零四十九元,有收據四紙在卷可稽,此部分醫藥費應認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在竹東榮民醫院、振泰國術館、大X光檢驗院、易東中醫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醫療,共支出醫療費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另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預估尚須一年治療,醫療費預估尚須四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之事實,固提出收據十紙為證,惟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僅受有瘀血及擦破傷,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所支出之醫藥費,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藥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未來一年每月二次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接受醫療,所需車資一次為一千八百元,一年二十四次,合計共四萬三千二百元等語,查原告部分主張係為醫療其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減少勞動損失:原告主張其原在重慶市經營咖啡廳,但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無法持續站立,減少勞動能力,須僱請店員幫忙,每月需支付四千八百元,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九止,已支付七萬二千元。

因原告預估尚須接受一年治療,即須再僱請店員一年,需再花費五萬七千六百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十二萬九千六百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救護車費用、醫藥費用及慰撫金,合計為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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