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
- 二、陳述:
-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
- 三、證據:提出被告經營公司之基本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
- (一)車禍發生前,朱麗純及原告係下班後相偕出遊,徹夜未眠,精神不
- (二)車禍發生時,朱麗純所騎乘之機車時速至少七十公里以上,然其卻
- (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時,朱麗純自承其當時是為閃避前
- (四)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處於睡眠狀態,其於警訊時亦自承不知發生何
- (五)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汽車係靜止的,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
- 三、證據:被告方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 理由
- 一、兩造爭執要旨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但查: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 (四)關於過失相抵方面: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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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H—二一四九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段由社子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一六三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交岔路口處等候迴車時,疏未注意自後方往來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啟動迴車。
適有訴外人朱麗純騎乘車牌號碼IAM—六三八號機車搭載原告,亦沿台北市○○○路○段往台北方向直行,自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前方繞行通過,機車右後側因而與被告起步迴轉之自小貨車左車前葉子板前端及方向燈、角燈發生碰撞,朱麗純及原告因此人車向前滑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諭知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迴轉前,未依規定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原告之身體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1、醫療費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
另原告之右側股骨骨幹骨折,日後需進行手術治療,關於該部分之治療費用請求權原告暫予保留。
2、停止工作之損失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為被告撞傷後,住院治療,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院,停止工作二十六天。
而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元,是原告可請求停止工作之損失計為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
3、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股骨骨幹骨折,迄今右側股骨仍遺有鋼骨鐵片,日後尚須進行手術取出。
每逢天氣變化,受傷之肢體部位便疼痛難耐,精神上亦遭受刺激、折磨。
反觀被告自肇事後,一再否認其過失,對於原告之傷勢從未聞問,更無半點賠償之意。
又原告目前未婚,因被告之過失受此傷害,導致行動不便,顯已影響婚姻機會,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經營公司之基本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傳票、原告任職公司出具之停止工作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一件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十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及提出答辯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車禍發生前,朱麗純及原告係下班後相偕出遊,徹夜未眠,精神不振,然其二人卻謊稱其等精神狀況良好。
(二)車禍發生時,朱麗純所騎乘之機車時速至少七十公里以上,然其卻謊稱時速僅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
(三)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查時,朱麗純自承其當時是為閃避前方之公車,遂將機車駛入內側車道,至公車車頭處時始發現被告之自小貨車擋在前方,然因車速過快而閃避不及,致撞上被告之汽車。
(四)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處於睡眠狀態,其於警訊時亦自承不知發生何事。事後卻又謊稱係被告汽車自右側突然轉出來。
(五)車禍發生時,被告之汽車係靜止的,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刑事判決並不正確,被告擬聲請再審。
又關於被告無過失之事實,有證人可作證,只是證人姓名不詳,需再查報。
三、證據:被告方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二號卷宗三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由社子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段一六三巷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未注意自後方往來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啟動迴車,適有訴外人朱麗純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亦沿台北市○○○路○段往台北方向直行,自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前方繞行通過,機車右後側因而與被告起步迴轉之自小貨車之左車前葉子板前端及方向燈、角燈處發生撞擊,朱麗純及原告因此人車向前滑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停止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朱麗純及原告係下班後相偕出遊,徹夜未眠,精神狀態不佳。
而車禍發生時朱麗純所騎乘之機車時速至少七十公里以上,且其於地院刑事庭調查時亦自承當時係為閃避前方公車,遂將機車駛入內側車道,迨發現被告之車輛擋在前方時,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致撞上被告之車輛。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朱麗純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一號卷宗第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但查:1、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偵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卷宗第九頁),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機車駕駛朱麗純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伊沿台北市○○○路○段往南行駛,至一六三巷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自右側跑出來且突然左轉,伊當時就向左閃,想要從被告左側通過,此時被告突然起步,故與伊車發生擦撞等語,核與原告指訴:對方是從我們右側路邊突然轉出來等情相符(以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卷宗第一六、一七頁)。
上開案外人之證詞,雖與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利害,而不可盡為有原告之證詞,但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其上所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斜停於內側車道,其左前車角距離交岔路口前之中央分隔島約有一點七公尺,被告車頭亦未超過安全島即交岔路口中央處,在其車前左側,的確尚有縫隙可容機車通過。
同時,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接受警方約談時,已自承:伊當時看左後方並無來車,於是欲迴轉,有部重機車突然自伊左後方行駛出來,致伊車左前車角與該重機車右後側車身撞擊等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偵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卷宗第十頁)。
核該紀錄表記載「(問:肇事時行車速率多少?)暫停起步」。
參酌前述車禍後被告車輛所在位置,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等情,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於交岔路口等候迴車時,僅注意對向來車,而疏未注意後方來往車輛,即貿然起步,致與欲自被告車輛左側繞行由朱麗純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相撞。
3、再查,本件肇事原因經原審刑事庭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迴轉前不注意來往車輛、無照駕駛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一二四四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地院刑事卷可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卷宗第三二至三六頁)。
再核被告亦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雖提起上訴,亦為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至九頁),足見被告所辯伊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車禍係發生在修正民法債編生效前,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原告援引修正後之條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左: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部分: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DH—二一四九號之自小貨車,業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則原告前往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特約醫院就診,醫療費用中由健保局支付部分,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健保局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予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者,僅其中自費金額及部分負擔額部分。
是以,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
逾此數額所為之醫療費請求,為無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二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為被告撞傷後,住院治療二十六天乙情,雖提出原告任職之兆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梓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急診入院,同月十六日出院,合計住院治療十二日。
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月薪為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亦有兆梓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一號卷宗第二六頁)。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一萬零一百三十二元(計算公式:25,330 ÷30×12=10,132,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所為之薪資損失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查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十九歲,高中畢業就業中,月薪二萬餘元,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其精神與肉體上自感痛苦;
而被告則為永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鉎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永鉎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一號卷宗第八頁)。
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合理;
逾此數額所為之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
4、綜上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七元(19,485 +10,132+100,000=129,617)。
(四)關於過失相抵方面: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參照)。
次查修正民法債編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就該條文設有溯及既往之規定。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惟查:機車騎士朱麗純於地院刑事庭調查時自承:伊無照駕駛機車且超速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卷宗第一七頁)。
而依前揭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朱麗純無照駕駛、超速行駛,亦為肇事原因之一,故朱麗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
按原告藉由朱麗純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朱麗純為原告之使用人,從而朱麗純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關於兩造過失比例分擔方面,本院斟酌朱麗純無照駕駛機車、超速行駛,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被告亦為無照駕駛汽車,且其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起步迴轉之行為,方是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比例以百分之五十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八百零九元(計算公式:169,617×50﹪=64,80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就診日期 │ 自費金額(新台幣)│部分負擔金額 │小計 │
├──┼─────┼──────────┼───────┼───┤
│1 │89.1.10 │ 80 │150 │230 │
├──┼─────┼──────────┼───────┼───┤
│2 │88.12.27 │ 80 │210 │290 │
├──┼─────┼──────────┼───────┼───┤
│3 │89.1.10 │ 600 │60 │660 │
├──┼─────┼──────────┼───────┼───┤
│4 │89.2.21 │ 80 │150 │230 │
├──┼─────┼──────────┼───────┼───┤
│5 │89.3.27 │ 80 │150 │230 │
├──┼─────┼──────────┼───────┼───┤
│6 │8.12.20 │ 80 │210 │290 │
├──┼─────┼──────────┼───────┼───┤
│7 │8.12.5 │ │ │ │
│ │ ∣ │ │ │ │
│ │8.12.16 │ 10666 │5759 │16425 │
├──┼─────┼──────────┼───────┼───┤
│8 │8.12.5 │ 170 │420 │590 │
├──┼─────┼──────────┼───────┼───┤
│9 │9.7.3 │ 120 │150 │270 │
├──┼─────┼──────────┼───────┼───┤
│10 │9.9.25 │ 120 │150 │270 │
├──┴─────┴──────────┴───────┴───┤
│ 以上合計194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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