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上,111,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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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賜財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上訴人 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蘇澳鎮○○○路十一號法定代理人 吳勝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千萬元整,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
(一)按,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亦即對於法人的本質,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行為能力,惟法人本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自然人代為法律行為,自然人就是法人的代表機關,董事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
職是之故,董事長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長對外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即董事長與法人間為一個人格的關係,董事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
換言之,董事長為公司的代表,在代表制度上,代表與法人是一個權利主體間的關係,是全部與一部的關係;
然在代理制度上,代理人與本人是兩個權利主體間的關係,是兩個獨立而且個別的關係。
在代表關係上,代表係法人的機關,代表的行為即為法人的行為,無所謂效力歸屬的問題;
然在代理關係上,代理人的行為並非本人的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而已。
(二)查,本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雖僅以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名義簽訂,然依契約內容觀之,實有涉及兩造公司合作之事宜(系爭協議書第五項至第十三項),而依上開法條之文義,可知在法人目的事業範圍內之事項,董事之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董事長係為公司的代表機關,無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與代理不同。
故縱僅有董事長之簽名,然為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董事長之行為就是公司之行為,董事長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不得嗣後否認董事長所為之行為,並主張該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又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例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非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
(三)是故本件關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賜財與被上訴人隆盛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盛公司) 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吳勝斌,所簽訂之兩家公司關於業務接管、品牌使用、銷售利潤、銷售限定---等合作事宜,雖僅有代表人之簽名,然於簽約時雙方均已知悉係代表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縱系爭協議書未加蓋公司之印章,被上訴人公司仍不得否認其效力,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因此若被上訴人公司若有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時,上訴人當然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二、同一契約書內可同時包含數個法律行為。
(一)再按,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其內容除包含黃賜財與吳勝斌買賣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外,並包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家公司之產品合作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項之約定:「除第六條特許外,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隆盛食品公司之銷售業務全權由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有出貨或銷售給第三者之行為。」
、第七項之約定:「大漢食品公司同意將『川武』品牌授權給隆盛公司使用十年。」
、及第八項之約定:「大漢公司總代理之利潤保證為百分之十以上。」
探究其意,即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另有一繼續性之供給契約存在,由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產品予上訴人公司總代理銷售,並除第六項之特許外,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出貨或銷售予第三人,並約定『川武』品牌之銷售使用期間為十年,故就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出貨予上訴人公司之情形而言,實為買賣契約之一種,僅附有條件為繼續十年供貨及不得另出貨予第三人。
故系爭協議書內實包含有兩個買賣行為在內,一為黃賜財與吳勝斌之股權買賣契約,一為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買賣契約。
(二)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已合意終止,蓋黃賜財已將所受讓之隆盛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返還吳勝斌,並吳勝斌已返還黃賜財股權價金二千五百萬元及紅利三百萬元,故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訂之「股權讓渡協議書」合意終止。
又抗辯因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後,兩造公司間之產銷方式不同於以前,足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確已合意終止。
(三)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股權讓渡協議書已合意終止,實則係一股權買賣之行為,吳勝斌另行買回當初讓與黃賜財之隆盛公司股權。
然關於兩公司間之產品繼續性供給契約,並不因股權之再次讓渡而受影響,除非黃賜財與吳勝斌有另行代表公司終止產品繼續供應之合意存在時,該產品繼續供給契約始會因該合意之存在而終止。
然上訴人公司及其代表黃賜財均否認有該終止產品繼續供應之合意存在,若被上訴人抗辯該合意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職是之故,實情乃為被上訴人單方不履行產品繼續供給契約,致上訴人造成損害,因此上訴人始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吳勝斌確有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一)查,吳勝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偽造隆盛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繼而下令隆盛公司停止供貨予上訴人公司,業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二一五九號判處有罪。
即被上訴人吳勝斌於被上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後,竟變造會議記錄,私自加添會議記錄第八條「川武品牌決議給隆盛食品公司,才能繼續使用製造。」
等語後,旋即拒不供貨,乃上訴人發覺上情後再三向被上訴人異議,並對被上訴人吳勝斌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定讞。
(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暨上訴人依產品繼續供給契約之約定,本即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按約供應產品,並請求百分之十之利潤,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有請求權存在。
退萬步言,縱無權利、亦有利益存在。
蓋依兩造間之產品繼續供給契約,已約定繼續供貨十年,並確定利潤為百分之十;即屬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三)按,因被上訴人吳勝斌故意之偽造文書行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可獲得百分之十之利潤共十年),故對於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因此對於被上訴人吳勝斌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吳勝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兩造公司均非契約當事人:
(一)按「契約當事人」與「權利當事人」並不一定一致,換言之,縱非權利人,亦得與他人簽訂契約,至於如何履行契約義務,乃契約債務人應負責履行之責任,與是否為權利人無關,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吳勝斌與黃賜財個人,並非各自代表隆盛公司與大漢公司簽約,上訴人既非契約當事人,則其欲執上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二)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讓渡標的為隆盛公司百分之廿五股權」,股權乃屬股東個人所有,讓與人當然是股東個人,「隆盛公司」如何能將股東個人之股權讓與他人?依協議書所載,吳勝斌讓與百分之廿五股權,價金為二千五百萬元,乃由黃賜財簽發個人支票,給付吳勝斌個人,嗣後黃賜財將百分之廿五股權指名登記予黃豐龍、華上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登記在黃賜財名下,此有股東名簿可考,足見系爭協議書乃吳勝斌與黃賜財間之股權讓與契約,與兩造公司無關。
(三)隆盛公司原有其他股東,對於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兩造公司合作之事宜,要求應由上訴人公司提出書面內容才同意追認,並由兩造公司正式簽約,此由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第五項,可證被上訴人前述系爭協議書乃吳勝斌與黃賜財個人所簽訂,及「關於協議書內容涉及兩造公司合作事宜,應交董事會追認始生效力」之說詞,確實無訛;
第六項內容:「本公司與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交由董事會確認。」
,所指之「銷售合約書」,即指股東要求上訴人公司應提出書面契約內容,由兩造正式簽約,否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予追認,並非兩造間已訂有「銷售合約書」。
(四)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股東會議後,上訴人仍拒不依決議內容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之銷售合約書,故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予以催告,上訴人卻仍不置理,職是,被上訴人公司出貨給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為止,即予停止供貨,遂引起兩造之衝突。
直到八十五年七月八、九日左右,雙方達成和解,決定終止兩造系爭股權讓渡契約,吳勝斌原來收受之價金,並附加終止前紅利,及補貼利息,合計共二千八百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九元,扣除上訴人公司所欠貨款,及扣除黃賜財個人向吳勝斌之借款,再扣除黃賜財應負擔之證券交易稅,餘二千零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由吳勝斌簽發個人支票給付黃賜財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往來關係均為個人,而非兩造公司,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主體確為個人而非兩造公司。
(五)系爭協議書中,吳勝斌以個人身分允諾牽涉公司營運之事務,雖然其未經公司同意,但卻利用其個人擔任隆盛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機會,在未經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的情況下,即擅自與上訴人公司間作產銷合作,職是,吳勝斌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後,如何去影響隆盛公司俾與大漢公司合作,乃其個人之履約行為,要不能據此推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公司。
(六)吳勝斌與黃賜財雖各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但並非任何個人行為,均對公司發生效力,否則即屬個人人格與公司法人人格混淆不清。
此與公司負責人未經公司內部同意,擅自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時,對公司仍然發生效力之情形迥然不同,蓋一者係以個人名義簽約之個人履約責任問題,另者則係以公司名義簽約,無論負責人是否經過公司內部實際授權,均發生公司仍須負履約責任之問題。
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吳勝斌偽造之會議紀錄,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該次股東會議,隆盛公司其他股東要求上訴人提出書面之銷售合約書,俾供董事會追認,但上訴人拒不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起停止供貨,引發雙方衝突,造成黃賜財退股,雙方和解後,改變另一合作方式,故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繼續供貨,直到八十五年底,因上訴人積欠貨款,被上訴人公司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隆盛公司貨款暨遲延利息,上訴人既不肯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公司縱有供貨義務,當然可要求上訴人先付款再出貨,結果上訴人即不再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貨,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兩造未再交易。
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未再供貨,要與吳勝斌是否偽造文書無關,否則何以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八個月間,兩造間仍繼續交易?其理甚明。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無論兩造所主張的契約當事人為個人或公司,均已合意終止,根本不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一)兩造發生衝突,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九日達成和解,約定黃賜財退出隆盛公司股東,而系爭協議書第五至九條之約定,乃以黃賜財購買百分之廿五股權為前提,黃賜財既連本帶利退回股金,系爭協議書當然也隨之終止。
(二)由系爭協議書終止前後(即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後),兩造公司之產銷方式不同,足以證明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確已合意終止:
關於「川島」品牌(隆盛公司所有專利)部分:
在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後,因系爭協議已終止,隆盛公司不再受限制,故除仍出售給大漢公司之外,並開始由隆盛公司出貨給其他個人商號或公司,換言之,隆盛公司供給上訴人之『川島』食品,只是與一般商家一樣,兩造間並無特別約定。
關於「川武」品牌(大漢公司所有專利)部分:
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後,系爭協議業已終止,但黃賜財同意將大漢公司之川武品牌食品專利權繼續給隆盛公司使用,惟並未約定期間,吳勝斌則同意不出售川武食品給第三人,及繼續以九折價批貨給上訴人大漢公司,此外並無其他約定,惟上訴人同時開始自泰國進口同品項產品回國分裝出售,或委託國內其他工廠生產「川武」食品,故即使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隆盛公司暫停生產川武食品之後,在市面上仍然可以隨時買到川武食品。
(三)直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廿日左右,由於上訴人積欠貨款不付,故隆盛公司不肯出貨給上訴人(包括川武及川島食品),並停止「川武」品牌食品之生產。
隆盛公司且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該院判決隆盛公司勝訴在案。
(四)參諸以上事實,若非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業已終止,兩造公司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後,隨著黃賜財之退股,即不再遵守協議書之全部內容,從而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無論為吳勝斌及黃賜財個人,抑或為兩造公司,上訴人公司均不得再據上開協議主張任何權利。
四、退步言,縱然系爭協議書尚未終止,且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請求如上訴聲明之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行銷之銷售利潤由被上訴人保證,最少可得產品製造價格百分之十之利潤」,所謂「保證利潤百分之十」,非保證上訴人一定賺錢,只是將被上訴人所訂之出貨價,以九折出售上訴人,就此以出貨價九折計算貨款之方式,上訴人於原審亦無爭執,至於出貨後,上訴人能否銷售完畢?是否有滯銷之損失?市場價格是否有利潤?是否造成賠本銷售,均非被上訴人所需負責。
(二)上訴人計算每月利得方式,實不知其所據為何?蓋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只是以訂價九折之優惠方式出貨給上訴人,沒有出貨即無所謂優惠,豈可以此要求被上訴人每月要給付八十四萬多元之優惠款?甚至請求遲延利息(將來給付之訴未屆清償期,何來遲延?)均屬無理,蓋:
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後,雖因繼續使用上訴人之『川武』專利品牌,故無論『川島牌』(隆盛公司之專利)或『川武牌』食品,被上訴人均仍以訂價九折出貨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約定必須供貨多少數量,即使在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前,雙方亦無此特約。
則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進貨量,推算八十六年一月以後,每月之進貨量亦均相同,顯屬無據。
商品價格隨時在變動,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之進貨價,推算八十六年一月以後之進貨價亦為相同,尤屬無據。
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後,上訴人已同時委託其他工廠生產,且又自泰國進口同項產品,在各大超市均可以買到「川武」食品,故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以後,即不再向被上訴人進貨,以報復被上訴人,否則,若被上訴人依約應出貨而故意不出貨給上訴人,上訴人那來的「川武」食品可以繼續在市場銷售。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銷售履約時間共計十年」,乃引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惟該協議業已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又依據什麼,主張兩造之契約時間為十年?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即使符合請求權要件,亦應就實際損害為計算,豈能以稅捐機關之課稅方式作為損害之計算方法!「同業利潤標準」並不等於上訴人一定可以賺取之利潤,否則即無個別之經營風險可言。
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享受以被上訴人出貨訂價九折計算之優待價,並不表示上訴人必定賺錢,上訴人必須有進貨,才有優惠,沒有進貨即無所謂優惠,上訴人既不再向被上訴人進貨,轉而委託其他工廠生產或自國外進口,以批發給各超市,該賺到的利潤都已經賺到了,何來損害?且既未向被上訴人進貨,即無所謂享受優惠價,更無損失可言,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姑不論其請求有無理由,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八十四年迄今亦早已逾二年之期間,被上訴人爰以此為抗辯。
七、系爭讓渡協議書部分約定條文之執行情形:
(一)第十條所載:「管理協助:乙方應派員協助甲方生產、會計等管理事務」部分:關於「協助會計管理」部分:此涉及隆盛公司內部之財務,因吳勝斌個人與黃賜財簽約之後,並未經董事會追認,故不可能由黃賜財個人派會計來參與隆盛公司財務管理,該部分自未執行。
關於「協助生產管理」部分:由於華上公司已成為隆盛公司股東,華上公司因此而派其副總經理成安知到隆盛公司就生產流程提供意見,此乃股東關心公司之行為,要與大漢公司無關,故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十條「協助生產管理」部分,實際上亦未執行。此由以下證人供詞可資佐證:
證人成安知供稱:「是隆盛公司聘華上公司作顧問,華上公司派我去當顧問」,及證人黃豐龍稱:「華上公司投資隆盛公司」、「我是代表華上登記為隆盛公司股東,我派我們成副總到隆盛公司協助他們。」
由以上證詞可知派證人成安知到隆盛公司的是華上公司非大漢公司,亦非黃賜財;
成安知到隆盛公司諮詢要與黃賜財個人或大漢公司無關。
再據上訴人提出之華上公司董監事名單,可知該公司董事長為黃豐龍,故黃豐龍前述:「我派我們成副總到隆盛公司協助他們」乙語,當然是代表華上公司所派,而非伊個人或大漢公司所派。
又從上開董監事名單可知黃賜財亦為該公司股東,可見投資隆盛公司的乃華上公司,與上訴人無關,故黃賜財將股權登記給華上公司及黃賜財、黃豐龍,而非登記給大漢公司。
證人成安知又證稱:「伊是受隆盛公司聘為顧問,有領顧問費」,要與事實有所出入,蓋所謂顧問並無一定定義,在被上訴人吳勝斌立場而言,並不認為隆盛公司曾聘成安知為顧問,否則一定會按月發給一定金額之顧問費,但事實上並沒有,只是成安知每月來一次或二次時(或未前往),由吳勝斌個人提供給予不等金額之交通差費而已(約數千元),隆盛公司並無此項支出;
又華上公司入股隆盛公司後,成安知去的時間並不多,每月或未去、或一次、二次不等,並未如成安知所述「每星期一次」或如黃豐龍所述「每星期一、二次」。
證人黃豐龍證稱:「華上公司有收隆盛公司顧問費,大約每個月一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就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所載內容部分,均未執行,且就第十二條所約定:「每年、月之經營報告書,應影印乙份給乙方(指黃賜財)---」乃契約當事人(即吳勝斌與黃賜財)間之約定,與大漢公司無關甚為明顯。
另就第十三條約定:「第三條所付之支票發生未兌現時,則以等值股權抵銷之。」
而第三條即為黃賜財向吳勝斌買股權之付款支票,均為個人支票,與隆盛公司無關,況隆盛公司本身不可能持有自己公司之股票,又如何供抵銷,足見該條規定亦與隆盛公司無關。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隆盛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勝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賜財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除就上訴人之負責人黃賜財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為股東之事宜為約定外,均各自代表兩造公司簽訂以OEM方式生產冷凍食品及經銷事宜,於該協議書第六、七、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所自行生產之「川島」品牌,及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上訴人所有品牌「川武」之冷凍食品火鍋料,除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交由被上訴人吳勝斌另外經營之丸大公司銷售外,其餘地區均交由上訴人公司代理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並保證上訴人公司行銷上開產品之銷售利潤最少可得產品製造價格百分之十之利潤,且「川武」品牌商標交由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使用之十年期間,均應按此約定履行。
詎被上訴人公司於履約一年後,被上訴人吳勝斌在即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間召開董事會時,變造會議記錄,私自加添會議記錄第八條「川武品牌決議給隆盛公司,才能繼續使用製造」等語後,旋拒不供貨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公司不履行該協議書,致每月受有本可得利益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之損失,其中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迄八十八年五月止共計二十九個月業已屆清償期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公司二千四百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餘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止共計七十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上訴人公司應一次賠償之金額為五千二百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二者合計為七千六百七十萬零二千一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吳勝斌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利,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勝斌連帶賠償,縱認僅係被上訴人公司違約,被上訴人公司亦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願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賜財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吳勝斌簽訂之「股權讓渡協議書」,並非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訂,而係其個人所為之契約行為,上訴人公司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其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且該協議書之當事人黃賜財與被上訴人吳勝斌於該協議書中所約定產、銷合作事宜,均以股權讓渡為前提所為之約定,嗣因履約發生衝突,黃賜財與被上訴人吳勝斌於八十五年七月上旬達成和解,合意終止該協議書之約定,黃賜財應將依該協議書受讓自被上訴人吳勝斌之隆盛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權返還被上訴人吳勝斌,被上訴人吳勝斌除返還黃賜財股權價金外,並附加終止前之紅利及利息,均已結算付清,該協議書隨即終止,從而,無論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吳勝斌、黃賜財個人或兩造公司,上訴人公司均不得再依據已終止之該協議書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盛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勝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賜財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除就上訴人之負責人黃賜財加入被上訴人公司為股東之事宜為約定外,並於該協議書第六、七、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所自行生產之「川島」品牌,及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上訴人所有品牌「川武」之冷凍食品火鍋料,除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交由被上訴人吳勝斌另外經營之丸大公司銷售外,其餘地區均交由上訴人公司代理銷售,被上訴人公司並保證上訴人公司行銷上開產品之銷售利潤最少可得產品製造價格百分之十之利潤,且「川武」品牌商標交由被上訴人公司生產製造使用十年。
詎被上訴人公司依該協議書履行一年後,被上訴人吳勝斌在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間召開董事會時,變造會議記錄,私自加添會議記錄第八條「川武品牌決議給隆盛公司,才能繼續使用製造」等語後,旋拒不供貨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吳勝斌因而被依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影本、本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銷貨及付款明細表、進貨明細表等附卷足稽,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號著有判例。
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賜財與被上訴人吳勝斌所簽訂前揭系爭協議書,由協議內容除於第一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吳勝斌將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讓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賜財外,分別於第三條付款方式中約定同時改選董監事、黃賜財應佔二名董事、辦理變更登記、第四條約定黃賜財回溯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承受股東權利義務、第五條業務接管約定被上訴人公司之銷售業務由上訴人公司代理、第六條約定於台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等地區,特許由丸大公司代理銷售「川島」品牌產品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出貨、第七條約定上訴人公司將「川武」品牌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使用十年、第八條約定上訴人公司代理銷售之利潤、第九條限制上訴人公司銷售其他品牌之產品、第十條約定簽約之乙方 (簽約人黃賜財)應協助簽約之甲方 (簽約人吳勝斌)之生產、會計等管理之協助、第十二條約定每年、月應向乙方提出經營報告書,乙方得提出意見書或召集相關會議、第十四條約定董事股權轉讓之方法及違反約定之罰則、及第十五條約定有關公司營運之變更,需董事會討論決議等情,簽約人已就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人事、經營、行銷方式等重要業務,多所約定,從其文義、論理,尚難認簽約人於簽約時,除約定買賣股權外,無代表兩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被上訴人等抗辯前揭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限於簽約之自然人黃賜財、吳勝斌,而不及於兩造公司,自非可採。
五、又從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約定簽約人之權利義務,無不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賜財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所為約定;
簡言之,兩造公司因簽約人就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之轉讓,始有前揭約定之權利、義務;
反之,若無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權之轉讓,即無前揭權利義務之約定。
此由上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文義、為論理之推求,無庸置疑。
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協議書第五至九條之約定,乃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賜財購買百分之廿五股權為前提,非無可採。
六、經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賜財,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上旬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勝斌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賜財將前揭受讓被上訴人公司股權返還被上訴人吳勝斌,而吳勝斌亦已將股權價金二千五百萬元附加和解前之紅利三百萬元、及補貼利息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九元返還黃賜財之事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賜財既已退出被上訴人公司,即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兩造公司因前揭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亦因而失所依附,前揭系爭協議書即因簽約人間之和解而終止,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公司不履行協議書,上訴人公司所生之損害,於法即難謂有據。
七、至於上訴人公司又主張被上訴人吳勝斌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乃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供貨與上訴人公司,侵害上訴人公司之權益,被上訴人等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被上訴人吳勝斌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紀錄,經本院台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應本在卷足稽,固屬不虛,惟查:兩造亦即因而發生紛爭,由被上訴人吳勝斌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賜財於八十五年七月上旬達成上開所述之和解,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因而終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公司自達成和解,迄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等為時效之抗辯,亦非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所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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