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上,278,200102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台北郵政信箱一一七-二九九號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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