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上,323,200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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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二
法定代理人 許奎璧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違約在先: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旅遊廣告應置於ICON(即首頁),違背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將此廣告移置加值網站,此舉無異將頭版之廣告移置於分類廣告中,廣告效果業已趨近於零。
是被上訴人履行契約顯已失誠信,是其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其新台幣貳百萬元(被上訴人向其他廣告主,所請求之廣告費用每月僅新台幣貳拾萬元),已無法律上正當依據。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全民旅遊交易網站之行銷對象以HiNet用戶為主,此觀之系爭契約附件之規劃書第十一條作業辦法亦可得到印證;
職是,上訴人為求對HINET用戶展開行銷,請求被上訴人提供HiNet用戶基本資料,在法律上洵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舉電信法第七條為其拒絕給付HiNet用戶資料之依據,則顯非正當,蓋電信法第七條之規範對象為「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並不及於用戶之資料,從被上訴人平常均有發送電信簿給用戶、設查號台供民眾查詢等諸般措施,何以被上訴人不能提供HiNet 用戶之電子信箱帳戶(即E-MAIL ADDRESS)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違約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
在本件訴訟中,依雙方當事人契約附件HiNet全民旅遊交易規劃書第八項規定,雙方共同:::銷售對象為HiNet用戶。
收取會員的每年足額資訊檢索費(第一年二七00元,第二年二四00元)。
另依第九項規定,第一年預估招收五萬個新會員,第二年八萬個會員,第三年十五萬個新會員。
職故,以資訊檢索費加上旅遊營收(每月兩百萬)計算,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造成上訴人受有二億零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之損失,上訴人以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失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兩相抵銷,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一億九千一百五十萬六千九百三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㈠HiNet首頁廣告說明;
㈡下載網頁;
㈢損失概算表;
㈣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夏公司應補貼營收計算清單」等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景國、成本華、洪英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
㈠電信法第七條規定:「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是被上訴人對於HiNet 之用戶資料依法不得洩漏於第三人,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提供HiNet 之用戶資料予上訴人,此由兩造簽訂之契約內並無被上訴人應提供HiNet 用戶資料予上訴人之約定即明。
且自雙方之往來文件,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HiNet 用戶資料,亦從未指稱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用戶資料而導致其業務無法推展,此觀歷次會議紀錄亦可知。
㈡至於被上訴人將HiNet 首頁改版,事前曾請上訴人及相關廠商同意後始行為之。
且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改版後,上訴人之LOGO位置遭調整,上訴人並無異議或要求被上訴人調回原來位置,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要求上訴人給付保證營收差額時,上訴人始行提出。
況且,HiNet 改版前與改版後之資訊檢索費所差無幾,上訴人以改版導致其無法達成營收目標,實屬卸責之詞。
㈢本案無法達成上訴人預定之營收目標,係因上訴人評估不實,致實際情況與預期目標差距甚大。
蓋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開站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積會員總數為八五0人,包括:開站記者會贈送之免費會員一百人,以旅遊資訊檢索費每年一千五百元入會之會員五百人,以九百九十九元入會之會員五十人,以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入會之會員二百人,足見:並無一人以正常金額入會,且以免費或超低價促銷八個半月累計之人數僅八百五十人,與上訴人預估之第一年有五萬人入會、每人收費二千七百元,顯有天壤之別。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函要求重新評估目標營業額修改契約時,LOGO之位置並未變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調整LOGO位置致其無法達成營收,顯然不實。
且本案自開站至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協議終止時止,共計經營十一個月又四天,上訴人主張受有三年損害及舊會員第二年之檢索費等,亦屬無稽。
另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旅遊產品之營收千分之三為佣金,惟上訴人從未給付,並謂每月旅遊營收會達二百萬元、毛利率百分之六,顯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㈠上訴人於會議中提出之書面資料;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函一份;
㈢被上訴人之網際資訊網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等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經營旅行事業之業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與伊簽訂「共同開發HINET全民旅遊交易網契約,約定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本網站啟用之日起六個月後,甲方(被上訴人)每月所攤分得之總金額若未達二百萬元時,甲方得終止契約或要求乙方(即上訴人)按月給予與前述應攤分總金額差額之補貼」。
兩造合作之網站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啟用,伊依約為多次專案宣傳,附帶之宣傳更不計其數,上訴人因自身之因素致無法達成預定之營收目標,要求修改契約,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會商,上訴人同意依約支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十二月底共計五百萬元之保証營收予伊,會後伊已將會議紀錄函送交上訴人,上訴人無異議,惟因其後兩造對於調整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雙方協議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自網站啟用之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協議終止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應補貼予伊之營收差額為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元,經多次函催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及兩造間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會議紀錄,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保證被上訴人每月分得至少二百萬元,旨在使伊取得HiNet用戶之基本資料作為行銷對象,以及伊之旅遊資訊在被上訴人之HiNet首頁中出現,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未提供HiNet用戶之基本資料,且未事先通知即將伊之ICON自首頁改到子系統,致伊無法達成預定營收目標,被上訴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應就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共計伊受有二億零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之財產損失,伊爰以此損失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簽訂「共同開發HiNet全民旅遊交易網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系爭網站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啟用,又其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十七至二三頁),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攤分之總金額未達二百萬元,故伊依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補貼,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協議終止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共計為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元;
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五百萬元之差額補貼,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開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福龍同意給付等情。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會議紀錄第一項記載(原審卷廿五頁):「HiTour業務原則上華夏公司同意依契約第六條第四項支付本分公司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底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本分公司應攤分金額」,另證人即記錄該次會議之被上訴人員工董靜華於原審證稱:「被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福龍拍桌子表示不會賴錢,要付五百萬元,然因會議時間較晚,氣氛不好,故未於紀錄簽名」云云在卷(原審卷七六、七七頁),核與另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月雲證陳:「被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生氣情況下說這個錢不會賴,當時吳董說網站被換位置,所以才先算到十二月底」等語(原審卷七七頁)相符,足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會議中,以言詞對被上訴人承諾給付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底之補貼五百萬元。
上訴人雖辯稱:伊之法定代理人吳福龍並無同意給付五百萬元云云,惟查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故縱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真意保留情形,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仍不因而為無效,故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HiNet用戶之基本資料,致伊無法對HiNet用戶進行行銷云云置辯,此為被上訴人執詞否認。經查:
㈠兩造是否於契約條款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HiNet用戶資料?觀察系爭契約第四條(原審卷十八頁):「雙方得共同或各自擬定行銷策略,行銷對象以招攬HiNet用戶加入為本網站之會員;
該會員得享受乙方(上訴人)提供之折扣假惠及免費檢索與擷取乙方之旅遊資訊,但未加入為會員之HiNet用戶,得以付費方式檢索與擷取乙方之旅遊資訊。
HiNet用戶得進入本網站申請加入為會員,乙方得於其服務據點受理HiNet用戶申請線上入會,但非HiNet用戶欲申請入會時,應先申請為HiNet用戶。
於簽約後雙方共同舉辦網站命名、啟用典禮及聯合促銷活動;
本網站於雙方建置完成並測試完妥後,正式啟用:::」;
第七條第一項(原審卷廿一、廿二頁):「本契約條款、HiNet用戶資料及會員資料,列為甲方(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乙方應簽具保密同意書(如附件二)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再參諸附件二「保密同意書」(原審卷六一頁)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對本契約之所有內容(含所有文件、圖說、報表或電腦資料、數據等)凡關於國家機密或貴公司(被上訴人)及貴分公司營業秘密者,均嚴守秘密,絕不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等約定,均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全部HiNet用戶資料予上訴人,僅足認定:兩造約定利用HiNet網路系統,用以招攬客戶購買上訴人之旅遊產品,以及用戶得直接經由HiNet網路系統與上訴人進行檢索及交易旅遊之行為。
㈡至於兩造是否另以言詞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HiNet用戶資料?就此,上訴人舉出之證人楊景國證陳:「我們製作的DEMO(指宣傳單)或是我們製作的E-Mail 訊息由被上訴人附在帳單上發送,沒有說要由上訴人發送」、「簽約以後,我曾經向被上訴人提過要索取HiNet客戶資料,被上訴人有回答說客戶資料依法不能隨便告訴我們,所以由我們發送E-Mail是不可能的」、「契約第四條第一項是一個原則,即由雙方或共同擬定策略互相配合行銷:::當時大家的意思是中華電信把客戶資料名單給我們或者是由我們把名單提供給他們,由他們來發送,達到行銷的目的皆可,重要是達到行銷目的」云云在卷(本院卷六0、六一頁);
另證人成本華證稱:「華夏公司的人員包含法代吳福龍、楊錦國、洪英才曾多次提出要求被上訴人讓我們能夠使用他們的HiNet用戶名單去發送E-Mail,得到的回答都是他們不能夠隨便讓廠商發送E-Mail給他們的HiNet用戶」、「問:你們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提供HiNet用戶資料時,有無提到有任何依據?答:就我所知契約條款並沒有提到」、「現在我從規劃書內看不出來依據」、「當時我們的認知,並不是要被上訴人提供用戶的電子郵件的信箱由我們直接發送,而是由我們製作好訊息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去發送」等語(本院卷九七頁);
證人洪英才證述:「就契約條款有關技術部分,我有提供意見給華夏公司:::我並沒有建議華夏公司要中華電信提供整個HiNet用戶資料」云云(本院卷一0一頁),綜合上開各證人所述,可知:兩造於簽約時之重點僅在於雙方各自或雙方互相配合,對HiNet用戶以各種方式達到行銷目的即可,並未以言詞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HiNet用戶資料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向HiNet用戶進行廣告宣傳。
㈢再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依約與上訴人共同舉辦網站命名、啟用典禮及聯合促銷活動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促銷活動契約書、活動清單、通知函、邀請函、照片、簽報單、廣告、開會通知單、宣傳計畫等件為證(原審證物,外放),並經證人楊景國證述屬實(本院卷六一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依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盡行銷之義務。
雖上訴人指陳:伊願意每月補貼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觀察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及規劃書第七條第一項,真意即係被上訴人應提供HiNet用戶資料云云,惟上開二條款仍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有提供HiNet用戶資料予上訴人之義務,自難謂雙方有此合意。
況依電信法第七條規定:「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
前項規定於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調查或蒐集證據,經依法定程序查詢者不適用之」等語,被上訴人依法亦無提供HiNet用戶資料予上訴人之可能。
二百萬元之數額既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約定於契約條款中,雙方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上開數額最初究係由何造提出,即非閎旨。
㈣依上所陳,雙方並未以書面或言詞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HiNet用戶資料,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再指陳: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伊之ICON掛在HiNet首頁,即第一個畫面,詎被上訴人竟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將ICON 擅自改到子系統,致伊無法達成預定營收目標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變更前業已通知上訴人,況且子系統亦屬首頁,對於上訴人並無影響云云置辯。
經查:㈠依兩造間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審卷十八頁):「甲方(被上訴人)應建置HiNet客戶使用之網際網路撥接與專線通信設備:::及HiNet首頁ICON」等語,而上訴人之ICON(按指圖示)原亦放置在HiNet之第一個畫面,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始移至加值網之子系統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施夙貞證陳:「本件ICON原放在首頁右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移至左下角。
九月十五日找被告(上訴人)開會,由成本華、楊景國代表,我表示要改到加值網,是進入首頁之後再進到加值網站,才能找到旅遊的網頁。
被告(上訴人)反應會影響流量。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改版」等語明確(原審卷七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將上訴人之ICON移至加值網,業經上訴人同意云云,證人施夙貞雖亦證陳:「被告(上訴人)也同意,但是沒有紀錄:::首頁在資訊業者都知道是指整個網站」在卷(原審卷七六頁)。
惟查雙方於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將上訴人之ICON建置在被上訴人HiNet之首頁,旨在使上訴人之ICON放置之畫面吸引一般大眾進入該旅遊網站,以達到宣傳行銷之目的;
徵之雙方於簽約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上訴人之旅遊ICON其間雖曾變動位置(由右邊移至左下角),惟均建置於HiNet之第一個畫面,被上訴人並未事先告知,嗣後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之ICON變更至加值網之子系統,卻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開會通知上訴人,於上訴人之員工成本華、楊景國表示會影響流量後,被上訴人並表示會採取其他補償方式;
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會議記錄結論第二點載明:「本分公司(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變更HiNet畫面,連帶「HiTour」LOGO放置位置,故每月二百萬元保證營收應否調整,甚至本契約雙方合作經營方式是否應予變更,請華夏公司研擬可行方案,再擇期另行開會討論」等語(原審卷二五頁),若上訴人事前業已同意變更ICON位置者,被上訴人焉有同意就每月二百萬元保證營收之調整予以討論之理?是從雙方履行契約及其後會議之過程,可知:雙方約定之「首頁」,應係指HiNet之第一畫面,尚非證人施夙貞所謂之整個網站;
且依電腦使用者之慣例判斷,ICON放置於第一畫面中,上網者一目瞭然上訴人旅遊網站之廣告,若將ICON放置於加值網內之子系統內,上網者再繼續點選的可能性顯然較低,又必須花費較多時間方能看到上訴人之詳細廣告內容,且上網者於點選後容易遭其他圖示、廣告混淆,而未繼續點選閱讀上訴人之廣告內容,故依一般常情判斷,前者顯然較能發揮吸引及宣傳之功能。
是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上訴人之ICON移至加值網子系統內,與原先兩造之約定不符。
㈢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予爭執之「數營字第八0一八號契約書全民旅遊交易網華夏公司應補貼營收計算清單」(本院卷廿八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十一、十二月之資訊檢索費收入依序為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四元、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平均每月為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
惟於八十八年一、二月則分別降為九千九百九十元、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平均每月為七千九百九十三元五角),可見:上訴人之ICON變更至加值網之子系統內,確有資訊檢索費收入銳減之情形。
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前有促銷活動,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因無促銷活動以致營收銳減云云,惟查上訴人之ICON(圖示)並無變更,僅係建置之位置不同,則上網者是否點選上訴人之ICON並因而檢索被上訴人之旅遊資訊,即與上訴人有無舉辦促銷活動無涉,故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㈣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上訴人之ICON移至加值網子系統內,與原先兩造之約定不符,上訴人之資訊檢索費收入並因而減少,故被上訴人之給付具有減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此瑕疵因兩造業已協議終止而不能補正,應屬不完全給付,足堪認定。
六、另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損害二億零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之財產損失,伊以此損失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予以抵銷等語。
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華夏公司應補貼營收計算清單」(本院卷八七頁),依兩造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至雙方協議終止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按被上訴人每月保證營收二百萬元,扣除掉被上訴人業已攤分之營收數額,共計上訴人尚應補貼被上訴人一千零十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採信。
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之資訊檢索收入每月平均為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45954+29970+37962]x1/3=37962),上訴人攤 得之每月平均收入為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27473+17917+22696]x1/3=22695 ,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二月之資訊檢索收入每月平均降為七千九百九十三元五角([ 9990+5997]x1/2=7993.5),上訴人每月平攤得額僅有四千七百七十八元([5973+3583]x1/2=4778),二者予以比較,可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ICPN移至加值網之子系統後,上訴人之檢索每月平均攤得額減少一萬七千九百十七元(00000-0000=17917),則上訴人於ICON遭變更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兩造協議終止時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17917x1/30x[31+28 +20] =4718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雖主張:三年總營收為三億九千九百一十二萬元,伊可攤得二億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云云(本院卷五六頁)。
惟查兩造於八十七月四月十六日開啟網站,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即協議終止,未達一年,則上訴人主張有第二年、第三年舊會員資訊檢索費之營收即不可採。
另上訴人所述:新會員第一年檢索費收入四千零五十萬元,與本件實際開設網站以後之收入差異甚大,足見上訴人之預估營收尚乏實據。
又上訴人主張網上旅遊交易所得有每月二百萬元,每年毛利率有百分之六,三年營收可達四百三十二萬元一節,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依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之不完全給付,所受之財產損害為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及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之會議協議,上訴人本應補貼差額一千零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將上訴之ICON移至加值網之子系統,為不完全給付,扣除掉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所受損害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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