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上,339,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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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富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懷祐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林麗芬律師
陳壁秋律師
上 訴 人 正道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二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吳海秋 住台北市○○路○段三六六之二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李初東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
送達代收人:劉明芬 住台北市○○○路五一二巷十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標的為「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關係終了時,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聲請法院扣押時,上訴人富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安公司)與正道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道公司)之租賃期限尚未屆滿(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於尚未成立之返還請求權加以扣押,況其僅為發扣押命令之階段,非收取命令之清償階段,是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於法無據,應駁回其訴。
二、「押租金債權」,並非租賃物,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查封效力僅及於天然慈息,並不及於押租金所產生之利息,故上訴人富安公司於查封後,再繼續收取以押租金所生之利息抵充租金,並不違背查封效力,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正道公司無視執行法院禁止命令,仍為清償,有違反法院查封效力之行為,顯屬無稽。
三、「押租金債權」,既非不動產租賃物,出租人並未喪失對不動產之處分權或設定負擔之權,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查封,自亦不妨礙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行為,則上訴人正道公司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充租金,自無所謂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且正道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進行清算,事實上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必要,因而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之成就,自應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退而言之,即使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為正道公司代繳之管理費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為押租金擔保所及,亦應加以扣除。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正道公司統一發票、申報所得稅資料、房屋租賃合約、醒吾大樓管理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為「禁止債務人正道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富安公司之押租金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其扣押標的為押租金債權,並非「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認係「請求權」,故其所稱「尚未成立之返還請求權加以扣押並不合法」等等,即無理由。
二、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為禁止債務人收取押租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即屬對債務人及上訴人均發扣押命令。
上訴人違反扣押命令,對債務人仍為一千二百萬元利息之收入,即屬違背查封效力,是其辯稱扣押命令不及於利息,要無理由。
三、出租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接獲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即應遵守扣押命令「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乃其違反扣押命令繼續收取租金,令債務人續行處分行為,故使租賃成為不定期,顯係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四、正道公司與富安公司之租約,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即告終止,上訴人違反法院之扣押命令,於期滿後與正道公司共同為處分行為,違反扣押命令。
五、富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二號刑事案件中,自認其與正道公司並無任何契約糾紛,於原審審理中,富安公司亦未主張有契約糾紛,僅主張需扣除回復原狀費用五十七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且原判決業予以扣除,上訴人仍主張已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顯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提出記載申報利息所得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既然違背法院查封效力,其行為應不生效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判決確認正道公司與富安公司間有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正道公司於原審判決後雖未聲請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富安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正道公司,爰列正道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正道公司與富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二十一樓,由正道公司交付富安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作為押租金,並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充租金,因之,正道公司對於富安公司享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押租金債權,而被上訴人為正道公司之執行債權人,經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正道公司對富安公司之押租金債權,詎富安公司接獲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並主張正道公司與富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正道公司不得對富安公司行使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正道公司對於富安公司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 (原審判決確定正道公司對富安公司有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駁回部分未聲請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
上訴人則以:押租金債權係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及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屬物之擔保,在租賃關係中存續中,出租人並無返還之義務,正道公司與富安公司間之租約雖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然正道公司繼續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充租金,富安公司亦按月收取,並按月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利息所得,已更新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在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正道公司尚不得向富安公司行使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況富安公司於租賃期間曾為正道公司代繳管理費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為押租金擔保範圍所及,該數額亦應加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正道公司與富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訂有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台北市○○○路○段十五之一號二十一樓,由正道公司交付富安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作為押租金,並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充租金,因之,正道公司對於富安公司享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押租金債權,而上訴人為正道公司之執行債權人,因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正道公司對富安公司之押租金債權,詎富安公司接獲該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該租金債權之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正道公司與富安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聲明異議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七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押租金債權通說認係附有停止條件的返還債務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有信託行為性質,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押租金人於租金受償前或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前,尚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確認之訴訟標的既為正道公司與富安公司之押租金債權存在與否,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正道公司與富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存續?正道公司可否向富安公司請求返還。
經查:依正道公司與富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中第二條約定「雙方議定由乙方(按即正道公司)提供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押金,租賃期間乙方不需再支付任何租金予甲方(按即富安公司」,第三條約定,「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屆期乙方若有意繼續租用,須於屆期前向甲方聲明,並承甲方同意後另定合約,甲方所收受押金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交還乙方」。
依上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而告終止。
上訴人富安公司雖辯稱租期屆滿後,伊仍繼續收取押租金之利息以抵充租金,故渠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其按月向稅捐機關申報利息所得之統一發票多紙為據。
正道公司亦稱:伊公司雖在清算中,但仍有繼續使用租賃物之必要,原租賃契約已變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
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法院扣押前開押租金之命令,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即已核發,正道公司自接獲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再就上開租賃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正道公司與富安公司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終止,自斯日起,正道公司即不得再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充租金而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上訴人富安公司所提出之記載利息所得之統一發票,即屬為真,然既有違法院查封效力,該等行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富安公司抗辯租期屆滿後,伊繼續收取押租金之利息以抵充租金,渠與正道公司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況正道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辦理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其在清算時期中,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固得暫時經營業務,然正道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暫時經營業務而為使用收益該租賃物之必要,故上訴人辯稱正道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現在清算中,仍有使用該租賃物之必要,渠等間已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要無可採。
另其抗辯伊為正道公司代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九元,為該押租金擔保之範圍,亦應自押租金內扣除乙節,經查上開租賃契約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終止,斯日起即無所謂代墊管理費之可言,故該部分之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右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而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租賃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返還正道公司押租金一千二百萬元之義務,而上訴人富安公司抗辯稱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五十七萬八千元,已據提出估價單為據 (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從而,扣除該五十七萬八千元,正道公司對富安公司,尚有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存在,甚為明確。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正道公司對富安公司有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吳 秀 美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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