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上,353,2001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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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
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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