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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己○○
戊○○
庚○○
甲○○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 設臺北市○○○路○段一二0號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振鑣 住
複 代理 人 盧國勳律師
陳貴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十三,上訴人庚○○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甲○○、丙○○、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一八、二四八─一、二六一─六及二六一─一一地號等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F部分之房舍,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配予上訴人等使用,配住範圍當然包括其基地。
㈡臺北市警局向被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作為宿舍基地,參照行政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六六)人政肆字第一0四九二號、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示,上訴人在未處理前皆有續住之權。
㈢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自五十四年即出租予臺北市警局,臺北市警局再依法配住予其員工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使用迄今。
八十四年間,臺北市警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要求被上訴人等搬遷,因無法証明房屋係其所有而敗訴後,為另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行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由「臺灣銀行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台北市警察局代位行使委請盧國勳律師對佔用人向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約定所有律師費均由台北市警局負擔。
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市警局果以被上訴人名義代行提起本件訴訟,惟在訴訟中系爭土地仍由市警局繼續使用,縱已逾原租賃期限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況依臺北市警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警復字第八六二九九八一六00號函已載明「臺北市政府核復同意繼續租用作為宿舍使用」,又臺北市警局所謂「代位行使」,即係基於承租人地位代出租人請求上訴人等搬遷土地,可見八十七年二月間臺灣銀行與臺北市警局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確繼續存在。
直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本件訴訟已進行近半年後,因原法院調查被上訴人與臺北市警局間是否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始與臺北市警局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稱其間無租賃契約存在。
㈣系爭房屋係臺北市警局配住,乃利用房子原始基礎改造,並非夷平再蓋,而且係陸續蓋,則依添附法理,上訴人等並無拆除之權。
縱使曾為整修改建,亦屬貸與人或原所有者應依民法四百六十九條準用四百三十一條規定應對借用人補償之問題,被上訴人無可要求上訴人拆除。
㈤上訴人庚○○係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始受配住房舍,此為葛樂禮颱風後整建完成之房屋,庚○○無權拆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及同年度士調字第六五五號卷兩宗、向臺北市警局函查該局曾否委託臺灣銀行選任律師提起訴訟、曾否函請臺灣銀行委由該局選任律師提起訴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將原審主張管理人之事實更正為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
㈡被上訴人與臺北市警局就系爭土地於原租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即不再續租,故就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並未訂定租賃契約。
㈢依行政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臺(六六)人政肆字第一O四九二號函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並經配住者為限,始有其適用。
且上開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文係就合法配住之宿舍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言,與本件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性質尚有不同。
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等自費重建之事實,業據渠等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案中自承在案。
㈤上訴人庚○○占用之十九號房屋,雖為臺北市警局於七十一年間配住,然此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渠與市警局之間,而上開配住關係,因庚○○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調職而離開臺北市警局,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該配住關係已消滅,其執上開配住關係而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殊無理由。
又該房屋係庚○○自行出資改建,其自有處分權,故被上訴人以其為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當事人並無不適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銀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銀總㈡字第0八五一六號函影本乙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一之一一及二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一六0巷二十六弄二十九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僅訴請上訴人李黃連一人拆除,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後追加上訴人甲○○、丙○○、乙○○三人。
查上開房屋,依本院所調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卷宗資料,上訴人李黃連、乙○○均自認係由李舜之出資興建(參上開卷第一三五頁正面、第一七六頁正面),並有證人洪李玉汝、張阿素到庭證述(同上卷第二一四、二一五頁)及渠等所提出之證明書(同上卷第二0一頁)為證,上開房屋應為李舜之所有。
嗣李舜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李黃連(原審被告,訴訟中死亡)、甲○○、丙○○、乙○○繼承其權義,故訴請拆屋還地,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是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甲○○、丙○○、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上開追加自屬合法。
嗣李黃連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審追加被告甲○○、丙○○、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於原審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代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本院改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須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一八、二四八─一、二六一─六及二六一─一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其所有,上訴人丁○○、己○○、戊○○、庚○○及上訴人甲○○、丙○○、乙○○之被繼承人李舜之未經同意於上開土地上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E、F、A、D部分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一六0巷二十六弄二二號、三二號、四0號、十九號及二九號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其等拆屋還地。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係台北市警局配住,上訴人縱曾整修,亦無權拆除,上訴人庚○○係七十一年才受配住,乃葛樂禮颱風後整建完成。
㈡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基地出租予臺北市警局,臺北市警局連同房舍核配予上訴人作為宿舍,因宿舍遭颱風毀損,上訴人自行修建,被上訴人及台北市警局明知而未表示反對,足證有將基地貸與上訴人等興建房屋意思,系爭房屋目前完好堪用,借貸之使用目的並未完成,且依據行政院函示自得使用至宿舍處理時。
㈢被上訴人與台北市警局間訂有土地租賃契約,在訴訟中系爭土地仍由市警局繼續使用,縱已逾租賃期限,仍應視為不定期租賃。
㈣被上訴人與台北市警局於訴訟中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偽稱無租賃契約。
㈤被上訴人與台北市警局間土地租賃契約,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表示變更或撤銷不再出租土地,不得排除上訴人之使用權云云為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被上證二),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E、F、D部分之房屋即坐落上開土地,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兩造首要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房屋乃台北市警局所配住,其等只是整修改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即自認建物是連棟由當地住戶全部改建,所有權是其等所有(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又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00二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中,上訴人自陳原是竹子、泥巴屋,其後因颱風、水災均已滅失,現有規模均是自己搭蓋,上訴人庚○○尤稱:當初住入時房子破舊不堪使用,是其請水泥工改造一節,而目前系爭房屋為磚造二樓房屋,亦經法院至現場勘驗,上訴人乙○○當場亦稱二十九號房屋是其父李舜之蓋的,此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而據證人張阿素、洪李玉汝亦證稱柱子倒了,現樑柱為改造後的,並出具住戶自行改建,與原建築材質、形式均不相同之證明書一紙(該案號卷第七二頁、第八二至八四頁、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二0一頁、第二一五頁背面),堪認原宿舍已滅失,現有房舍應分屬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建築所有,尚難僅以節錄張阿素、洪李玉汝所言「利用房子原況再蓋起」,即認原房舍仍然存在。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分別為上訴人庚○○、丁○○、己○○、戊○○,及上訴人甲○○、丙○○、乙○○之被繼承人李舜之所有,嗣李舜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其配偶李黃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乃由上訴人甲○○、丙○○、乙○○繼承所有,其等對房屋有處分權,應為屬實。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臺北市警局,臺北市警局再將系爭土地核配予上訴人等使用,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並改建宿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與台北市警局土地租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未再續租等語,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租約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經到期一節固不爭執,惟援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七二九九八一六00號函(原審卷第一00頁),主張有續租情事,該租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渠等於訴訟開始時,即表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表示變更或撤銷不再出租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自不得排除上訴人等六人之使用云云。
惟查上開函文係答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陳情,而非對上訴人等人所提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陳情書函復,此觀該函所載「臺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陳情書敬悉。」
自明,故上訴人等人以上開函文做為有權使用之依據,亦無足採。
又上開函文引用之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府人四字第八七00二八0四00號函(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經向臺北市政府查詢,依該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府人四字第八七0八七二四000號(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檢附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府人四字第八七00二八0四00號函及行政院人事局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00四四號函(原審卷第一二0頁)函文所示,只在說明臺北市警局可依權責決定是否向臺灣銀行續租系爭土地。
何況臺北市警局前開第八七二九九八一六00號函,僅是答復陳情人同意繼續租用土地作為宿舍使用,並非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自行建屋,亦無法證明台北市警局果有向被上訴人續租土地。
而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租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即未再續約,依臺北市警局檢附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及臺銀總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銀總字第0七一七七號函(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警後字第八七二九一四七九00號函(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函覆原法院明確表示尚未承租在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銀總㈡字第0八五一六號函文台北市警局再次陳明訴訟戶基地暫不予出租(本院卷九十年一月八日被上證二),至台北市警局雖於八十六年租賃存續期間,函請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台北市警局代位委任律師對於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以確保該局及被上訴人債權,相關訴訟費用由台北市警局負擔,亦不能以此即推認其雙方自八十七年起續訂租約,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謊稱租約不存在,自難僅憑臆測之詞,遽認系爭土地仍為台北市警局所承租。
而被上訴人與台北市警局間既已明白協議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上訴人亦無主張不定期租賃之餘地。
其次,台北市警局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係供自己經管之公有眷舍使用,非為他人之利益租賃,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與市警局間租約,解為性質上屬於第三人利益之契約性質,顯有誤會。
此外,根據上訴人等人所提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係以該案之被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能舉證證明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不能證明臺北市警局與上訴人等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駁回該案被上訴人之訴,亦不能斷論上訴人抗辯之有權使用一事。
七、台北市警局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權,則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並無不合。
上訴人又引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住福字第三000四四號函所引載行政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六六)人政肆字第一0四九二號函、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原審卷第一二0頁),辯稱可合法居住至系爭土地處理為止云云。
然姑不論上訴人於離職後是否仍得居住宿舍,上開函文應係就合法配住之眷舍而言,本件系爭房屋既均為上訴人或李舜之改建而取得所有權,原配住宿舍已經滅失,應認就基地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完畢,不在上開函文所適用之範圍,更何況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圍,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不得牴觸法律,則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繼承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及其繼承人仍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執此作為有權使用之理由,亦無足採。
另上訴人抗辯其等改建時有得到臺北市警局或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且上開房屋已不具備台北市警局所有宿舍之性質,縱台北市警局有向原告承租土地作為宿舍基地使用,亦不能認上訴人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D、E、F部分,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考量遷讓費時,酌定三個月履行期間(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業經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甲○○、丙○○、乙○○承受被繼承人李黃連於原審所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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