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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庚○○
戊○○
黃○○○
宇○○○
地○○
玄○○
丙○○
天○○
宙 ○
甲○○
亥○○
乙○○
己○○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如后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謝清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綉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健湧 (即
許健昌 (即
許健治 (即
許健城 (即
許素琴 (即
許徐謹 (即
申○○
辰○○
寅○○ 住台北巿大安區○○路七五巷十三號
巳○○
卯○○
壬○○
子○○
丑○○○
未○○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二四二分之二○、戊○○負擔二四二分之一○、黃○○○負擔二四二分之二二、宇○○○、地○○各負擔二四二分之一七、玄○○負擔二四二分之一一、丙○○、亥○○各負擔二四二分之一二、天○○負擔二四二分之三四、宙○負擔二四二分之三○、甲○○負擔二四二分之一六、乙○○負擔二四二分之三、己○○負擔二四二分之三八。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五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聲請,准由其一造弁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裁判決要旨可稽。
(二)、本件原審被告庚○○、戊○○、游景准、黃○○○、宇○○○、王阿菊、地○○、游景芳、玄○○、陳克明、陳懷庭、丙○○、天○○、卓呂阿帖、宙○、甲○○、亥○○、乙○○、游呈松、己○○、楊永樹、王簡桃等二十二人,委任訴外人李光明為訴訟代理人,嗣後上述被告中之庚○○、戊○○、黃○○○、宇○○○、地○○、玄○○、陳克明、陳懷庭、丙○○、天○○、宙○、甲○○、己○○、楊永樹、王簡桃等十五人又另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為原審訴訟代理人,惟游景准、王阿菊、游景芳、卓呂阿帖、亥○○、乙○○、游呈松等七人,仍繼續委任李光明為訴訟代理人;
另陳榮中、陳秋郎、劉廷宣、羅發財、羅玉英等五人則未委任他人代理訴訟,惟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提出追加當事人之準備書(二)狀及準備書(三)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合法送達於游景准、王阿菊、游景芳、卓呂阿帖、亥○○、乙○○、游呈松及劉廷宣、羅發財、羅玉英,致上開當事人未收受訴狀繕本及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首揭法規及判決要旨,應認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三)、上訴人庚○○、戊○○、地○○、天○○、己○○等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1、查系爭土地均分割自桃園縣大園鄉○○○段第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午○○及訴外人許春法、許永南、許阿昧、許梓來、許同興等人所共有,自日據時代起,系爭土地上即存有系爭房屋,迄今已歷時五、六十年之久,當時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前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向上訴人收取租金,雖因年代久遠,上訴人僅保存部分繳納租金之收據及憑單,然由上開收據及憑單已足證明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共有人午○○、許春法、許永南、許明財,均曾按期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時間長達數年至十餘年不等,雖上訴人已遺失部分原共有人簽立之收據,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或為親兄弟、或為堂兄弟,且同住一處,倘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豈可能任令部分共有人坐收地租之利,長達數年至十餘年之久,可見上訴人確實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存有租賃關係。
2、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有租賃之法律關系,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等均係繼承原共有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應繼受原共有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另原證二之租金收據及憑單上所載之王發、游阿林、陳耀慶、李庚子等人,分別為上訴人庚○○之岳父、地○○之養父、天○○之父及己○○之父,上訴人庚○○、地○○、天○○及己○○等人自因受讓或繼承而取得租賃權。
(四)、上訴人宇○○○及黃○○○亦係基於租賃之法津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宇○○○及黃○○○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分別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向前手楊吳美所購買(宇○○○係以其夫潘海安之名義購買),並受讓楊吳美與原共有人間之租賃關係,買受後亦繼續繳納租金,惟因年代久遠,上訴人未留存租金之憑據。
(五)、上訴人宙○係經原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此有被上訴人午○○及其他原共有人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憑,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委由代書繕寫內容後,再交由地主蓋章,而地上建物係上訴人向前手游明春所購買,均有合法之權源。
(六)、上訴人甲○○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甲○○於六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前手游明春購買系爭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嗣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甲○○之配偶王徐阿妹續向被上訴人午○○及其他共有人購買上開房屋占用之基地,亦有買賣契約書足憑,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可知上訴人甲○○之建物所占用之基地,係向原共有人買受,且房屋之位置與上訴人宙○之建物相鄰,原審認上揭契約書所購買之特定土地,無法証明係上訴人現在占用之土地,即有所誤。
(七)、上訴人玄○○、丙○○、亥○○、乙○○部分,亦均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雖上訴人玄○○、丙○○、亥○○、乙○○持有之租金收據,已經滅失,但由系爭土地建物之建築年代相近,均經上訴人居住數十年之久,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始為合理,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向部分上訴人收取租金,而任由上訴人玄○○、丙○○、亥○○、乙○○無償使用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吳美及游明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庚○○、戊○○、黃○○○、宇○○○、地○○、玄○○、丙○○、天○○、宙○、甲○○、亥○○、乙○○、己○○與原審共同被告游景淮、楊永樹、王阿菊、王簡桃、游景芳、陳榮中、劉庭宣、陳克明、陳懷庭、卓呂阿帖、游呈松、羅玉英、羅發財、陳秋郎等二十七人所占用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埔心小段第一之二三三、一之二四五、一之二四六、一之二四七、一之二四八、一之二四九、一之二五二、一之二五六、一之二五七、一之二五九、一之二六0、一之二六一、一之二六二、一之二六三、一之二六四、一之二六五、一之二七二、一之二七三、一之二七四、一之二七七、一之二八三、一之二八四地號二十二筆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午○○ (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由許健湧、許健昌、許健治、許健城、許素琴、許徐謹繼承,並於本院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申○○、未○○、辛○○ (共有人許萬枝死亡後,系爭土地僅由未○○、辛○○繼承,其餘繼承人丁○○○、酉○○、戌○○、癸○○○未繼承系爭土地,已於本院訴訟中撤回起訴) 、辰○○、寅○○、巳○○、卯○○、壬○○、子○○、丑○○○所共有、另同小段一之三二五地號土地,為丑○○○以外之前開共有人與訴外人許性賢所共有,上訴人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搭建地上物使用,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亦如附圖所示,既係無權占有,自應拆屋還地。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
為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法條即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上訴人而言,屬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游景淮、王阿菊、游景芳、卓呂阿帖、游呈松、羅發財、羅玉英等七人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未經合法送達而受判決,惟該等七人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之判決雖有瑕疵,於其他上訴人而言,亦不生影響。
至於上訴人亥○○於原審已委任王如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為辯論,另上訴人乙○○則親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而為辯論,並未對於被上訴人追加另一土地共有人許萬枝之繼承人未○○、辛○○、丁○○○、酉○○、戌○○、癸○○○ (後四人已撤回起訴)為原告有所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二○九至二一一頁),是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亥○○、乙○○並無送達不合法情事,上訴人執此程序問題抗辯,即非可取。
(四)、次按民法對於共有物出租方法,並無如保存與改良行為,有特別規定得單獨為之,故解釋上自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如共有土地出租時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對全體共有人生效,而無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縱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有租賃關係,對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庚○○固提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許永南名義之收據為證,上訴人戊○○、地○○、天○○、己○○亦提出土地共有人午○○名義之收據為證,惟其中地○○、天○○提出之收據係以午○○名義開立予訴外人游阿林、陳耀慶及卓榮煌三人,縱游阿林、陳耀慶及卓榮煌三人與午○○間有租賃關係,亦與地○○、天○○無干?況收據上均無「租金」字樣,能否證明許永南及午○○所收取者即係上訴人庚○○、戊○○、地○○、天○○、己○○用於抵付租金之用,而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已有疑問。
退而言之,上訴人庚○○、戊○○、地○○、天○○、己○○縱對部分共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但依前開說明,對於其他未同意出租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生效力,仍屬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庚○○、戊○○、地○○、天○○、己○○仍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至許永南或午○○所為出租行為既屬無權處分,上訴人庚○○、戊○○、地○○、天○○、己○○得否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乃另一問題,與本件訴訟無關。
另上訴人黃○○○及宇○○○雖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受讓自訴外人楊吳美,但未舉證證明楊吳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即使楊吳美於本院作證,亦復如是。
上訴人宙○雖亦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受讓自訴外人游明春,但未舉證證明游明春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即使游明春於本院作證,亦無法證明。
上訴人甲○○提出其配偶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午○○購買土地之契約書,惟觀之契約書內容,該二人所購買之土地均非目前占用之系爭土地,仍屬無權佔用。
再者,上訴人玄○○、丙○○、亥○○、乙○○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無租賃關係,其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九頁) ,已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許徐謹、子女許健湧、許健昌、許健治、許健城、許素琴聲明承受訴訟,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上訴人而言,除黃○○○外,均屬普通共同訴訟,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審共同被告游景淮、王阿菊、游景芳、卓呂阿帖、游呈松等五人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未經合法送達而受判決,惟該等五人與上訴人無必要共同訴訟之情事,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揆諸前開規定,其等之判決雖有瑕疵,於其他上訴人而言,亦不生影響,且上訴人亥○○於原審已委任王如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辯論,另上訴人乙○○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辯論,均未對上訴人追加另一土地共有人許萬枝之繼承人未○○、辛○○、丁○○○、酉○○、戌○○、癸○○○ (後四人已撤回起訴)為原告有所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二○九至二一一頁) ,是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亥○○、乙○○並無送達不合法情事,上訴人執此程序問題抗辯,即非可取。
至於上訴人黃○○○部分,雖與原審共同被告羅玉英、羅發財均為訴外人羅木坤之繼承人,而系爭附圖編號5所示房屋為羅木坤之遺產,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於上訴人及羅玉英、羅發財而言,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黃○○○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詳後述),是其上訴於羅玉英、羅發財,即不生效力,無將之視同上訴人之必要,故羅玉英、羅發財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縱未經合法送達而受判決,亦因其等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戊○○、黃○○○、宇○○○、地○○、玄○○、丙○○、天○○、宙○、甲○○、亥○○、乙○○、己○○與原審共同被告游景淮、楊永樹、王阿菊、王簡桃、游景芳、陳榮中、劉庭宣、陳克明、陳懷庭、卓呂阿帖、游呈松、羅玉英、羅發財、陳秋郎等二十七人所占用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埔心小段第一之二三三、一之二四五、一之二四六、一之二四七、一之二四八、一之二四九、一之二五二、一之二五六、一之二五七、一之二五九、一之二六0、一之二六一、一之二六二、一之二六三、一之二六四、一之二六五、一之二七二、一之二七三、一之二七四、一之二七七、一之二八三、一之二八四地號二十二筆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午○○ (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由許健湧、許健昌、許健治、許健城、許素琴、許徐謹繼承而承受訴訟)、申○○、未○○、辛○○ (共有人許萬枝死亡後,系爭土地僅由未○○、辛○○繼承,其餘繼承人丁○○○、酉○○、戌○○、癸○○○已於本院訴訟中撤回起訴)、辰○○、寅○○、巳○○、卯○○、壬○○、子○○、丑○○○所共有、另同小段一之三二五地號土地,為丑○○○以外之前開共有人與訴外人許性賢所共有,上訴人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詳細占用位置及面積亦如附圖所示,既係無權占有,自應拆屋還地,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游景淮、楊永樹、王阿菊、王簡桃、游景芳、陳榮中、劉庭宣、陳克明、陳懷庭、卓呂阿帖、游呈松、羅玉英、羅發財、陳秋郎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提出追加當事人之準備書(二)狀及準備書(三)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合法送達於游景准、王阿菊、游景芳、卓呂阿帖、亥○○、乙○○、游呈松及劉廷宣、羅發財、羅玉英,致上開當事人未收受訴狀繕本及到場應訊,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又上訴人庚○○、戊○○、地○○、天○○、己○○、宇○○○、黃○○○、玄○○、丙○○、亥○○、乙○○係基於租賃之法津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宙○係經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戊○○、甲○○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其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原審未詳加調查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所誤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戊○○、黃○○○、宇○○○、地○○、玄○○、丙○○、天○○、宙○、甲○○、亥○○、乙○○、己○○如附圖編號1、2、5、6、9、14、17、18、20、21、22、23、25所示之建物分別占有其等共有或與訴外人許性賢共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或與訴外人許性賢共有之土地。經查:
(一)、上訴人庚○○、戊○○、地○○、天○○、己○○、宇○○○、黃○○○、玄○○、丙○○、亥○○、乙○○之建物非基於租賃津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1、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故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即共有土地出租時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對全體共有人生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故承租人縱對土地共有人中之一或數人有租賃關係,對於其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
2、本件上訴人庚○○固提出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丑○○○及訴外人許性賢之被繼承人許永南名義之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一五至二六頁),上訴人戊○○、地○○、天○○、己○○亦提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許健湧、許健昌、許健治、許健城、許素琴、許徐謹之被繼承人午○○名義之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二八至六八頁),惟該等收據並無其他土地共有人之簽名,而上訴人庚○○、戊○○、地○○、天○○、己○○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他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自難僅據此許永南或午○○名義之收據,即認其他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庚○○、戊○○、地○○、天○○、己○○,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庚○○、戊○○、地○○、天○○、己○○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永南或午○○間之租賃關係縱然屬實,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言,亦不生效力,其等辯稱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採,其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又上訴人黃○○○、宇○○○雖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向前手即訴外人楊吳美所購買,並繼受楊吳美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之租賃關係,續繳租金云云,並提出黃○○○及宇○○○之夫潘海安分別與楊吳美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且證人楊吳美亦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宇○○○、黃○○○,他們向我買埔心的房子,我將權利頂給他們,我的房屋是向一名黃來生頂來的,他已過世,我無法查考。
我不記得頂出去的房子門牌號碼多少,只記得是埔心村,我住那房子時,沒有交任何租金給任何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 。
惟就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楊吳美之證詞觀之,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黃○○○、宇○○○之房屋係由楊吳美處受讓而來,並不足以證明楊吳美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並已將其租賃權讓與上訴人黃○○○、宇○○○,否則楊吳美自該黃姓人士受讓房屋後,豈會未曾繳交租金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以上訴人黃○○○、宇○○○辯稱其等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其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
再者,上訴人玄○○、丙○○、亥○○、乙○○雖亦辯稱伊等之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持有之租金收據固已滅失,然伊等已居住數十年之久,倘非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豈會任令伊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益見伊等非無權占有云云。
惟上訴人玄○○、丙○○、亥○○、乙○○既無法提出其等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之租賃契約或繳交租金之收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泛言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其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甚明。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庚○○、戊○○、黃○○○、宇○○○、地○○、玄○○、丙○○、天○○、亥○○、乙○○、己○○依序將其等如附圖編號1、2、5、6、9、14、17、18、22、23、25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宙○之建物非經原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雖上訴人宙○辯稱伊持原土地共有人午○○及其他原共有人簽立之土使用同意書,而土地上之建物係伊向前手游明春所購買,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八三、八四頁)。
惟共有土地之借貸行為,依前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之,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載共有人七人之姓名均為同一人之筆跡,其中除午○○、許春法、許永南姓名處有加蓋印文外,許阿眛、許梓來、許同興、許明財之姓名處均未加蓋印文,該同意書既未經共有人七人親筆簽名,復有四人並未蓋用印文,且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不能憑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認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宙○使用系爭土地;
且證人游明春於本院雖證稱上訴人宙○向其購買如附圖編號20所示建物,惟對於上訴人宙○是否得使用系爭土地,則未置一詞 (見本院卷第一八九、一九○頁) ,亦不足為上訴人宙○有利之證據,是以上訴人宙○辯稱伊向訴外人游明春購買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即不足取。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宙○將其如附圖編號20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
(三)、上訴人戊○○、甲○○之建物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該條法文施行前,共有物之處分,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本件上訴人戊○○雖另提出伊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土地共有人之一午○○購買系爭同小段一之一五地號內三十一點二五坪土地之契約書為證。
惟該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僅記載「共有人代表午○○」而已,固有午○○之簽名,惟午○○究係代表何人?是否代表全體共有人?抑或午○○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一之一五地號內三十一點二五坪土地與其附圖編號2所示建物占用之系爭一之二四五地號內土地四十三平方公尺有何關係?上訴人戊○○均未舉證證明,是其辯稱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又上訴人甲○○雖提出其配偶王徐阿妹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土地共有人之一午○○及當時之其他共有人許阿眛、許永南、許同興、許文宗、申○○、許萬枝購買同小段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契約書,及其向訴外人游明春購買附圖編號21所示建物之買賣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一頁),惟依同小段一之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除午○○、許阿眛、許永南、許同興、許文宗、申○○、許萬枝外,尚有許梓來,而上訴人甲○○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未列名許梓來,難謂許梓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出售亦已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此土地買賣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效力。
且依該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王徐阿妹購買同小段一之一一地號內分割出約四十坪土地予以特定,惟上訴人甲○○並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書所謂之四十坪土地即為附圖編號21所示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而附圖編號21所示建物占用一之二七四號土地面積僅為八十一平方公尺,約二十五坪左右,與其所購四十坪相去甚遠。
況上訴人王徐阿妹所購之四十坪土地倘係位於附圖編號21所示建物之基地,何以上訴人於其配偶購地後,未請求點交土地而自行建屋?何以向訴外人游明春購買附圖編號21所示之建物?誠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甲○○辯稱伊與土地共有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甲○○依序將其等如附圖編號2、21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非無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庚○○、戊○○、黃○○○、宇○○○、地○○、玄○○、丙○○、天○○、宙○、甲○○、亥○○、乙○○、己○○依序如附圖編號1、2、5、6、9、14、17、18、20、21、22、23、25所示之建物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或與訴外人許性賢共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將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假執行,尚有未合。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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