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上,454,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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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
上 訴 人 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 訴 人 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巷二號
法定代理人 董宗順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基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嘉公司)、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利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保嘉公司、地利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答辯聲明:
㈠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部分:
㈠研究苑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研究苑別墅)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應無理由。
㈡保嘉公司、地利公司與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五款並未規定管理基金給付之對象為研究苑別墅,則研究苑別墅依該規定請求保嘉公司、地利公司為給付,即有違誤。
㈢原判決以研究苑別墅起訴請求巴士代金之金額皆低於各汽車公司函覆之金額即認其請求符合市場上中等品質之汽車價位,忽視保嘉公司、地利公司提出之給付已符合中等品質之要求,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二、答辯部分:
㈠抵銷部分:
1保嘉公司、地利公司所提出者皆為社區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包括社區之保全費用、清潔費、垃圾清運費、社區巴士油資及社區設備之維修費用,該等費用無一與保嘉公司、地利公司銷售房屋有關,研究苑別墅所指與事實不合。
2依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顯見有關代管期間係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
茲第一次住戶大會召集後本即得產生管理委員會,如以研究苑別墅所主張代管期間自第一次住戶大會召集時起算,則何來代管之必要?保嘉公司、地利公司又何需於契約中為代管之約定?足見研究苑別墅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研究苑別墅於原審起訴請求者為社區巴士之代金,若兩造間僅就給付「一中一小」社區巴士代金達成協議,則上訴人請求兩造協議內容以外之給付亦屬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追加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研究苑別墅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研究苑別墅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保嘉公司應再給付研究苑別墅如附表一所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㈢地利公司應再給付研究苑別墅如附表二所示二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
㈣保嘉公司、地利公司應再共同給付研究苑別墅三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㈤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研究苑別墅負擔十分之六部分,均由對造負擔。
㈥第二、三、四項請准研究苑別墅分別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答辯聲明:
㈠對造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程序部分:
依買賣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研究苑別墅為適格之當事人,保嘉公司、地利公司自有依約交付管理基金予研究苑別墅之義務,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款管理委員會職務有關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相當。
二、實體部分:
㈠給付管理基金部分:
1管理基金應於交屋完成時即給付,並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時即應移交予研究苑別墅,始符契約有關提供管理基金之約定。
原審以未明文約定管理基金之清償期日,即非確定期限給付者,乃未詳究契約文義及管理基金相關約定。
2委由保嘉公司、地利公司代行管理之項目,應以契約目的範圍為限,保嘉公司、地利公司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在第一次住戶大會前,均屬其工地之管理、銷售業務費用,自不屬於代管項目,原審未詳究代管之範圍及進住之住戶已繳納三個月管理費,遽予全部抵銷,事實認定顯有疏誤。
㈡給付社區巴士部分︰
1保嘉公司、地利公司依約應各給付研究苑別墅中、小型巴士兩部:研究苑別墅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之信函及同年六月之律師函僅係函知請求就無爭議之部分先為給付,非如保嘉公司、地利公司所言已就巴士數量有所謂的二公司共同提供「一中一小」之協議,原審不察,擅自減免保嘉公司、地利公司之責任,自有未當。
2社區巴士於交屋住戶進住時即應提供,否則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故巴士之給付並非無確定期限。
3原審認定巴士代金為三百三十二萬零五百元,並無違誤,保嘉公司、地利公司一再以車輛之品牌為中等品質,卻未提出確切數據以證,殊不可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委員會開會記錄影本乙份、研究苑別墅函文影本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研究苑別墅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董宗順,有開會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六八頁),茲董宗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研究苑別墅雖非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研究苑別墅主張伊為系爭「研究苑」別墅社區住戶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該契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住戶(即買受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得向保嘉公司等為管理基金、社區巴士之請求,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至研究苑別墅可否為本件管理基金等之請求,係屬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研究苑別墅主張:保嘉公司等於八十二年間興建坐落於台北縣汐止鎮○○街二0一巷之四百餘戶之「研究苑」別墅社區,依保嘉公司等與所有購買住戶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約定,保嘉公司等應按實際售出並交屋完成戶數計算,每戶由保嘉公司等提供二萬元,充為管理基金,惟其未依約給付。
又依同條項第四款約定,保嘉公司等應免費提供中、小型社區巴士兩部,供社區住戶共同管理使用及維護,惟其僅願提供市場上價格最低之品牌之中型巴士及小型巴士各一部代金,顯不符債務本旨。
研究苑別墅有權拒絕受領,請求中等品質巴士之代金。
而保嘉公司等遲延給付前開中、小型巴士,致社區人士出入不便,研究苑別墅乃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自行租車供社區人士出入,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保嘉公司等按售出之戶數之比例分擔,因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保嘉公司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管理基金,及如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巴士代金及租車支出之損害,並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保嘉建設應給付研究苑別墅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地利實業公司應給付研究苑別墅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保嘉公司等則以:買賣契約係存於保嘉公司等與承購戶之間,研究苑別墅非契約當事人,依據該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
如研究苑別墅得請求管理基金,惟保嘉公司等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代管社區,支出管理費用,亦得與研究苑別墅請求之管理基金抵銷。
兩造間就應給付巴士之數量亦已達成協議為保嘉公司等二公司共同提供「一中一小」型之巴士,研究苑別墅請求保嘉公司等二公司分別給付一中一小之巴士代金,亦無理由。
且保嘉公司等如應給付時,依法應給付以中等品質計價之巴士代金,保嘉公司等以豐田牌中型巴士及福特牌小型巴士之價格給付,於一般社會觀念皆已符合中等品質之標準。
買賣契約上就巴士之給付期間未明定,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保嘉公司等應自研究苑別墅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研究苑別墅從未催告保嘉公司等履行,保嘉公司等給付之期限未確定,自無遲延責任可言,研究苑別墅請求支出承租巴士之租金而受有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㈠研究苑別墅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保嘉公司等有無給付管理基金之義務?基金額若干?㈢代管期間之費用是否得為抵銷?㈣保嘉公司等應提供之社區巴士究僅為「一中一小」或各為「一中一小」?是否可以代金支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研究苑別墅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經查保嘉公司等興建系爭「研究苑」別墅社區預售屋,分別與住戶簽訂買賣契約,於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甲方(即買受人)同意有關本社區各項公共管理之工作,委由乙方(即保嘉公司等)或乙方指定人全權代辦組織臨時服務中心,並依實際需要聘僱服務人員,直接代行管理。」
、第四款約定「為照顧社區住戶日常生活方便性,乙方免費提供中、小型社區巴士兩部,供本社區住戶共同管理使用及維護。
」、第五款約定「本社區內乙方實際售出並交屋完成之透天別墅,按戶計算,每戶由乙方提供新台幣貳萬元,充為管理基金,其孳息供作社區公共設施及保全系統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第六款約定「甲方同意就上開各項公共管理支出,預繳參個月費用,共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整,其費用之計始日以通知交屋日期為準,該費用於本社區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管有關本社區公共管理工作時結算,多退少補,如有餘額時,退還甲方或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續辦。」

按預售屋之買賣,因承購戶之進住時間不一,管理委員會亦非立即得以成立。
惟社區之公共設施等因承購戶之進住,事實上即須為正常之營運,以為住戶生活之需。
是在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前,有關社區之管理事項,先由建商代管,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將之移轉予管理委員會續辦。
本件依前開約定,係由建商即保嘉公司、地利公司按交屋戶數每戶提供二萬元為管理基金,並以其孳息供社區公共設施及保全系統設備之管理維護費用。
而買受人則預繳三個月之管理費,以為社區公共管理支出之用。
則保嘉公司等所提供之管理基金及買受人預支之管理費均係為「研究苑」別墅社區所提供,以為社區管理之用。
於住戶管理委員會成立時,管理事務移交管理委員會,關於管理基金及預繳之管理費自應結算清楚轉交管理委員會,以為管理委員會續辦管理事務之用。
則研究苑別墅雖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惟依前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保嘉公司等自有交付管理基金予研究苑別墅之義務,並應結算代管期間內之支出,將餘額退還研究苑別墅,研究苑別墅亦直接請求權,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保嘉公司等所辯研究苑別墅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不得依契約請求等語,尚非可採。
㈡保嘉公司等有無給付管理基金之義務?
查本件保嘉公司等業已分別交付住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戶數,依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之約定,應給付每戶二萬元之管理基金。
又關於管理基金之清償期,前開契約並未約定。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之規定,於研究苑別墅催告時或催告期滿時,保嘉公司等方有遲延責任可言。
本件研究苑別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保嘉公司等請求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管理基金,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覆,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足稽。
則於此之前已交屋之戶數,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違。
於保嘉公司等律師函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後辦理交屋者,研究苑別墅既未證明催告請求之事實,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按保嘉公司交屋戶數為三百一十戶,其中八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後交屋者,準此研究苑別墅得向保嘉公司請求之管理基金為六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六百零四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
一十六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地利公司交屋戶數為一百四十五戶,其中四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交屋,研究苑別墅得向地利公司請求之管理基金為二百九十萬元,其中二百八十二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
其中八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保嘉公司等代管期間之費用是否得主張抵銷?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支付自支出時之利息,此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查依據保嘉公司等與承購戶間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甲方同意有關本社區各項公共管理之工作,委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全權代辦組織臨時服務中心,並依實際需要聘僱服務人員,直接代行管理。」
,是依該項契約約定,所有承購戶係將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有關之公共管理工作,委任保嘉公司等處理,而保嘉公司等處理期間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償還保嘉公司等。
此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保嘉公司等自得以此債權與應給付之管理基金主張抵銷。
查保嘉公司等所提出之費用皆為社區之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包括社區的保全費用、清潔費、垃圾清運費、社區巴士油資、及社區設備的維修費用,該等費用無一與保嘉公司等銷售房屋有關(參見一審外放證物研究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支出明細及統一發票等),研究苑別墅所指與事實不合。
又依據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以上略)該費用於本社區住戶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管有關本社區管理工作時結算,多退少補:::」,顯見有關代管期間係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
茲第一次住戶大會召集後本即得產生管理委員會,如以研究苑別墅所主張代管期間自第一次住戶大會召集時起算,則何來代管之必要?保嘉公司等又何需於契約中為代管之約定?是則研究苑別墅主張代管期間之費用不得抵銷,且代管期間之工地管理,或銷售業務費用非屬社區所用不同意抵銷,又縱可主張抵銷其代管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應自第一次住戶大會成立後所生之費用始得主張抵銷云云,均不足採。
其得抵銷金額審酌如左:保嘉公司等於研究苑別墅成立前代管系爭社區,支出費用之事實,有保嘉公司等提出之管理費支出明細及收據為證,研究苑別墅雖以保嘉公司等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代管期間社區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關於保嘉公司等提出之編號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號證物(即一審外放證物最後四張)係研究苑別墅社區及其鄰綠野山坡社區共同就加壓站馬達及加壓站電費應分擔之費用,亦不應由研究苑別墅負擔。
惟查,保嘉公司等代管期間支出之費用均有提出之收據為證:其中第一二六號證物為加壓站馬達之維修工程,共計由慧峰企業有限公司維修花費六十四萬零六百一十元,並先由保嘉公司等支付,經與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協商後,由研究苑別墅社區負擔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
第一二五號證物為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加壓站電費,二社區共應負擔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已先由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支付,平均分擔後研究苑別墅社區需分擔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給付予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
第一二七號證物為研究苑別墅社區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十月應分擔之電費計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元,有關第一二五號部分因綠野山坡社區尚積欠保嘉公司等三十萬一千二百四十元,故保嘉公司等再就與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四元中之差額六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及一二五號證物中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共計二十五萬二千三百零四元開立支票予綠野山坡管理委員會,此有該管理委員會簽收之單據為憑。
而此等費用支出之經過亦經證人吳振發於原審到庭證稱無誤。
是保嘉公司等確有支付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號上所列之費用,研究苑別墅稱保嘉公司等未支出之事實,尚非可採。
又證人陳麗珠雖於原審作證時提出八十六年度第一次住戶大會紀錄,證稱保嘉公司等所支付之管理費結算僅四百七十一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惟該支出係結算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距研究苑別墅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成立止,尚有三個月餘之久,仍繼續代管之,尚不足以推翻保嘉公司等提出之證據。
則依保嘉公司等提出之單據所示,保嘉公司代為支出之金額應為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扣除代收之管理費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為四百五十萬五千零五十七元。
地利公司代墊之金額為二百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參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及外放證物),扣除代收取之管理費五十四萬元,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
經與前開研究苑別墅得請求之管理基金抵銷後,保嘉公司應給付研究苑別墅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
一十六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地利公司應給付研究苑別墅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零七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
其中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保嘉公司等應提供之社區巴士僅為「一中一小」或各為「一中一小」?是否可以代金支付?
查依前開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四款約定,保嘉公司等應免費提供中、小型社區巴士兩部,供社區住戶共同管理使用及維護。
系爭「研究苑」別墅社區係由保嘉公司等所興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保嘉公司等二公司分別與承購戶簽約分別提供中、小型巴士各一部之義務,並非保嘉公司、地利公司共同給付中、小型巴士各乙台之義務。
蓋上開契約由兩家公司分別與承購戶簽約,契約書中並未指明兩家公司所指之社區巴士係屬同一給付,且依本件社區共有數百戶人口,如簽約時僅係提供中、小型社區巴士各乙部,對承購戶之吸引力必然降低,且數百戶人口僅一中一小之社區巴士,事實上亦不夠用,將造成擠車之現象,因此探求簽約時當事人之真意,亦係二公司各提供中、小型社區巴士各乙部,換言之,二公司為社區分別提供中、小型巴士各一部,始合乎訂約時當事人之真意及社區實際之需要,惟雙方事後另協商已同意先給付一中一小巴士代金,另一大一小之代金給付,則有待兩造另行洽商,尚未得出結論,有兩造往返之函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九、九十頁),研究苑別墅一併請求另「一大一小」之社區巴士代金之給付,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而關於社區巴士兩造業已合意以金錢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前開契約並未約定保嘉公司等應給付何種品牌之巴士,依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保嘉公司等應給付中等品質之巴士,並以之換算為金錢給付之。
經原審法院函詢各汽車公司結果,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小型巴士含一年度之牌照費用,各為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元、九十萬元;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中、小型巴士不含牌照稅之價格分別為二百三十萬元、一百八十八萬元,亦有各該汽車公司之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六七、七0、八一頁)。
研究苑別墅請求之巴士代金含汽車得上路使用所必需先繳之牌照稅、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險,中型巴士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小型巴士金額為八十萬八千元,均低於前開汽車公司之銷售價格,所為請求尚合於市場上之中等品質之汽車價位,應予准許。
又買賣契約關於社區巴士之給付期間無特別約定,依法自應以保嘉公司等受催告時起,保嘉公司等方負遲延責任。
研究苑別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保嘉公司等,同意保嘉公司等就社區巴士以金錢給付之方式,並同時催告其於文到十五日清償社區巴士之代金。
保嘉公司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覆,從而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得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算。
又保嘉公司等依買賣契約第二十條第四款約定,應給付研究苑別墅社區巴士,並未約定清償期。
兩造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達成改以金錢給付之方式為之,研究苑別墅並催告請求保嘉公司給付巴士代金。
則於此之前,保嘉公司等對於研究苑別墅既無遲延責任可言,研究苑別墅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租車之支出之損害賠償,尚無依據,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研究苑別墅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約定,求為判命保嘉公司等給付管理基金、社區巴士代金,保嘉公司等應給付研究苑別墅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地利公司應給付研究苑別墅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二百零七元本息部分,洵屬正當,原判決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保嘉公司等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逾上開給付部分,原審判決研究苑別墅敗訴,亦無違誤,研究苑別墅聲明上訴請求增加給付部分(如其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尚乏依據,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研究苑別墅仍斤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併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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