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上,52,2001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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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慧娟
潘威文
葉秀美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三號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四六七巷二四

乙○○ 住台北市○○街二二六號一樓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添財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二巷一

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丙○○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本息,上訴本院後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九百八十萬元本息(此變更部分准許已論述於本院判決中)。

丙○○並基於「不完全給付」請求安泰銀行給付丙○○同上金額,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且為安泰銀行所不同意,自為法所不許。

二、據上論結,上訴人丙○○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小 瑩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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