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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安銀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並以台新銀行為存續公司,大安銀行為消滅公司,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並由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甲○○於民國 (下同)86 年12月3日邀同上訴人乙○○、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臺幣 (下同)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3日起至87年12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45﹪計息,嗣後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甲○○自87年6月3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迭經伊催討無效,尚積欠本金700萬元及自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未償。
㈡甲○○曾於86年2月24日擔任訴外人林永青向伊借貸1,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足認甲○○與林永青間具親密摯友關係,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與上開授信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中所蓋用之印文相同,且甲○○為擔保系爭借款,乃提供渠等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166-249、第166-350、第166-452等地號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印鑑章交予林永青,委託林永青代為辦理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6年12月2日。
嗣林永青持前揭印鑑章,及蓋有該印鑑章印文之同額本票,代理上訴人等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伊即於86年12月3日將700萬元款項以「無摺轉存」之方式撥入甲○○指定之銀行帳戶中。
上訴人等雖抗辯,渠等未親自於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然上訴人等既已授權林永青於授信約定書上蓋章,即使該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生效,自不因其等人在國內與否而影響本件借貸契約之效力。
林永青持有甲○○等三人之印章與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則本件借款既具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則上訴人等自應對伊負授權人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惟當日伊等既不在國內,自無由伊等本人簽訂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前揭文件與另案判決確認之偽造本票,其上均無「代理人表明代理上訴人本人之意旨」,而係由第三人直接假冒甲○○之簽名式,亦即並無任何足以認定「代理效果」之證據。
況甲○○既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亦不發生表見代理之效力。
被上訴人又以「甲○○曾於86年2月為林永青保證向被上訴人借貸1,200萬元,使用同一印章,故印章為真正,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前項保證與本件借貸為兩回事,同意前項保證並非即表示同意本件借貸。
㈡林永青之所以持有甲○○之印章,係因甲○○授權林永青處分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166-1、第166-287、第166-460等地號之3筆土地而持有。
然依83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會駐洛杉磯辨事處所簽立經認證之授權書可知,林永青所持有甲○○之印章,僅得用於與土地有關之處分,且若有融資貸款之必要,甲○○僅擔任物上保證人,而不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是而林永青與被上訴人內部人員舞弊,以甲○○為借款人,顯逾授權範圍,其未經授權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蓋甲○○之印章,甲○○之印章確有遭盜用之情。
被上訴人自不得徒憑甲○○曾將印章交予林永青之事實,即主張伊等應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借款已於86年12月3日訂立借據當天將700萬元撥入甲○○之銀行帳戶中,且由甲○○或其指定之人分次提領完畢」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存摺存款對帳單」所載,86年12月3日係以5000元現金存入開戶 (由原結存餘額0元可知),然而銀行存款開戶必須由本人親自為之,當場核對身分證並留存親筆簽名式,此有財政部公布之「銀行開戶時有關印鑑應注意之事項」明文規定,是銀行不能受理非本人親自開設之帳戶,此為一般常識。
被上訴人竟然任由無書面授權之林永青以甲○○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並提領700萬元之鉅款,而始終未與任何一位伊等見面或對保,並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若謂其為正常作業而無行員勾結舞弊,孰能置信? 被上訴人雖稱甲○○向被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之時,尚有提供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經伊等向地政機關查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赫然發現其中並無印鑑證明書,而身分證亦無正本,是何以未附印鑑證明書 (不能核對印鑑章)而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不符,其中顯有弊端,是本件抵押權顯係冒名設定,至為明確。
㈣被上訴人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於87年間因偽造多名客戶之印鑑、簽名,爆發冒貸上億元之弊案,伊等即為眾多冒貸案被害人之一,該冒貸案雖經報紙揭露,並追訴部分行員刑責,然被上訴人並不對內檢討缺失,反而持該偽造之文件屢次向冒貸案被害人催索債務,企圖將損害轉嫁給冒貸案被害人。
依被上訴人所提「大安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不動產簡易鑑估表」內容之記載,既然是同一筆貸款,同一日核准,電腦輸入內容竟存有日期不同、內容錯誤、內容與事實不符等重大差異,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並未確實依銀行徵信程序辦理之,自無將被上訴人內部過失歸由伊等負擔之理。
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冒貸案持有偽造之文件,除本案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外,尚有偽造面額同為700萬元、發票日同為86年12 月3日之本票一紙,前經聲請原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1210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等獲悉後訴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87年度北簡字第8704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與上開本票日期、金額筆跡既屬相同,係同一筆假冒貸款無疑,自難執偽造之憑證文件,證明兩造確有借貸金錢往來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甲○○、乙○○於辦理系爭貸款 (86年12月3日)時均不在 國內。
2系爭貸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有關上訴人等之簽名均非本 人親自簽名。
3系爭貸款係由訴外人林永青所辦理。
4系爭貸款核撥帳戶即甲○○開立之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非甲○○本人所開立。
5甲○○交付訴外人林永青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坐落台北縣汐 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166-1、166-287、166-460 地 號;
為系爭貸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之抵押物係 同上段第166-249、166-350、166-452地號等土地,兩者標 的物並不相同。
㈡兩造爭執之點: 1訴外人林永青辦理系爭貸款有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2系爭貸款核撥後是否為上訴人所提領?
五、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甲○○於86年12月3日邀同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3日起至87年12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45﹪計息,嗣後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甲○○自87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上訴人等則以前詞抗辯。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甲○○為擔保系爭借款,乃提供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委託林永青於86年12月2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9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及印鑑章交予林永青,有表現代理之事實。
惟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受託人林淑卿代書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文件非其筆跡,其未聽聞亦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一事 (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
且依卷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之上訴人等之印文,均非屬上訴人等之印鑑章之印文 (分別參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15 頁、第116頁、第119頁);
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亦未提出上訴人等印鑑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103頁,附繳證件欄7.印鑑證明書係空白);
上訴人等身分證影本旁雖蓋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有林淑卿之印文,因林淑卿否認曾承辦本件,自難認上訴人等有交付林永青身分證正本之情事。
再參以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166-452、166-249、166-350地號等土地 (見原審卷第105頁),與甲○○授權林永青處理之標的物為同上段第166-1、166-460、166-287等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39頁),二者並不相同,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辦理,係林永青未經上訴人等之授權,假冒林淑卿代書之名而辦理。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可認為上訴人等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就系爭借款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尚非可採。
⒉本件系爭貸款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訴人等之簽名均非本人親自簽名,且辦理借款當時,甲○○、乙○○均不在國內 (見原審卷第85頁、第45頁),事實上辦理系爭借款之人為林永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授權林永青辦理系爭借款,此為上訴人等否認,且觀諸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亦無「代理人表明代理上訴人本人之意旨」之記載,而係由第三人直接假冒上訴人等之簽名式簽名其上,並無任何足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授權代理之證據,自難認林永青為上訴人等之代理人。
被上訴人又主張林永青持有甲○○等3人之印章及其簽訂借款契約並蓋章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則本件借款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等應負授權人責任。
惟查,甲○○因授權林永青處分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車坪寮小段第166-1、166-460、166-287等地號土地,而交付林永青印章及所有權狀,此有83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北美事務協調會駐洛杉磯辨事處所簽立經認證之授權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依該授權書授權事項㈢之記載「凡以前開標的物土地所為之融資貸款設定抵押,本人僅提供前開之標的物土地作不動產擔保品提供人及義務人,但本人不作借款之債務人、亦不作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
等語,其授權範圍明確,林永青將該印章用於以甲○○名義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甲○○授權林永青處分之前揭土地地號與為擔保系爭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亦非相同,在在顯示林永青所為已逾越被授權範圍,應可認定。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林永青因甲○○委託其處分前揭土地而持有甲○○之印章,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林永青之事實,即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借款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核與上開判例要旨不符,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借款已於86年12月3日簽訂借據當天,將700萬元撥入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甲○○名下帳戶,且由甲○○或其指定之人分次提領完畢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摺存款對帳單2紙、取款憑條3紙、被聯行代收付交易明細表3紙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
惟查,依存摺存款對帳單所載,86年12月3日係以5000元現金存入開戶 (此由原結存餘額0元可得知),然當天甲○○並未在國內,已如前述,該帳戶應非甲○○本人所開立,且自86年12月3日至同年月6日,短短4日內,即將700萬元之鉅款分次提領一空,核與常情不合。
參以開立上開帳戶之印章與系爭借據之印章係同一印章,甲○○並未授權林永青辦理系爭借款,已如前述,則甲○○當無令林永青開立帳戶或指定第三人為提領700萬元之行為,是甲○○抗辯其未提領700萬元,應可採信。
綜上,林永青因甲○○授權辦理特定事項而持有甲○○之印章,其逾越授權範圍而辦理系爭借款,自難令甲○○負授權人責任。
又查,保證契約生效與否,須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揆其性質屬於從債務,若無主債務之存在,從債務自無從發生。
甲○○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既不存在,核諸上開說明,乙○○、丙○○之連帶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
是被上訴人請求乙○○、丙○○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甲○○授權林永青辦理,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不足採;
甲○○抗辯其未授權林永青辦理系爭借款,且未收受系爭借款700萬元,自屬可信,乙○○、丙○○之連帶保證責任因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不存在,渠等之保證債務則無從發生。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姿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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