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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龍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金灶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鄭建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礦務局 設台北市鎮○街二號
法定代理人 朱明昭
訴訟代理人 林健豪
林義雄
陳振鈴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國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坑道既為上訴人礦業權所及之礦區,其安全管理與維修,依法亦應由龍福煤礦之礦業權者及礦場負責人負其安全之責,無庸再得訴外人谷岡煤礦之同意,自不因嗣後訴外人谷岡煤礦有停工或禁採之事由發生而受影響。
故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申請繼續開採龍福煤礦時,於其行政處分附加「應洽訴外人谷岡煤礦同意,取得修改借道、通過坑道之同意書」等條件,自屬違法。
㈡、被上訴人以八十礦行一字第七七三號函核准龍福煤礦申請借道通過毗鄰訴外人谷岡煤礦礦區坑道八千二百一十六公尺,再借道八十二公尺斜坑,係基於礦場之必需,其後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進入坑道作業之處分,已違反其先前核准借道通過之處分云云。
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取具訴外人谷岡煤礦同意書,此借道通過之坑道係由訴外人谷岡煤礦所投資之礦區內,屬於訴外人谷岡煤礦之資產,非上訴人所有,依據礦場安全法第十條規定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應由礦業權者負責提供,各項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維護,由礦場負責人維護,故不可由上訴人代為處理。
㈡、上訴人如擬開採所領礦區內之礦物,除借道通過訴外人谷岡煤礦之坑道外,尚可自行規劃設計獨立之坑道,申請變更開採計畫,故借道訴外人谷岡煤礦坑道並非上訴人進入其所有礦區之唯一方式。
被上訴人均係依法令辦理,並無違失,上訴人縱有所損失亦係因訴外人谷岡煤礦違反礦場安全法之規定遭禁採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所領龍福煤礦礦業權之礦區迄今仍未開採並未發生實際支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
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台灣省礦務局八十礦保份字第二○○二四號函、第○二一三七○號函及八十一礦保二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函、第一三○四八號函,㈡、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函為證。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前為台灣省礦務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更名為經濟部礦務局,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第二六三0次會議通過之台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圖核定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二0頁至二二三頁),茲已據其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七年七月間,為開採所有龍福煤礦內之礦產,曾依礦業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與鄰接礦區訴外人谷岡煤礦洽商同意伊借道訴外人谷岡煤礦本坑坑道,俾能進入龍福煤礦礦區內採礦,並報由被上訴人轉經濟部核備在案;
嗣於七十九年間,因延長借道期間,伊又依前揭規定,檢附相關證件,再報由被上訴人轉經濟部核備,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函准予備查,伊借道訴外人谷岡煤礦坑道通過進入龍福煤礦礦區內採礦之權利,係依礦業法之規定而取得,應受保障。
八十年六月間訴外人谷岡煤礦受停止開採處分,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伊略謂:因訴外人谷岡煤礦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均已離職,受全礦禁止工作處分中,且坑口防崩安全措施尚未辦理,所從事該坑道取開復舊工程應即停止施工云云,伊即依礦場安全法相關規定改善訴外人谷岡煤礦坑口之安全措施後,二次函請被上訴人派員檢查以便復工,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函覆謂伊逕行改善訴外人谷岡煤礦本坑口防止崩落措施及所請,不合借道通過訴外人谷岡煤礦變更開採計畫書第十五條之規定,並要求伊逕洽訴外人谷岡煤礦同意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取得同意書,並附礦場作業之安全管理,由伊全權負責之承諾書及坑內改修安全措施以送局核辦等語,因訴外人谷岡煤礦已處於停業狀態,負責人不知去向,無需且無從取得其同意,伊遂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函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訴外人谷岡煤礦同意書之緣由,並檢具「谷岡煤礦礦場作業安全由上訴人負責」之承諾書,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復工,被上訴人仍以同一理由駁回復工之申請,伊復多次以訴外人谷岡煤礦積欠礦區稅四期,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公告期滿仍未繳納,依法應撤銷其礦業權,以及訴外人谷岡煤礦因礦業權有效期間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屆滿,逾期未申請展延,依法當然消滅等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儘速依職權辦理訴外人谷岡煤礦礦業權之撤銷及註銷事宜,詎被上訴人竟以諸理由拖延未予處理,迨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始通知上訴人稱:訴外人谷岡煤礦之礦業權已依法註銷完畢,已無必要取得訴外人谷岡煤礦同意書,僅須擬具到達坑內現場計畫辦理即可復工。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於上述應依職權辦理之職務顯有怠於執行,導致伊借道訴外人谷岡煤礦之坑道設施,因期間長達四年之久未予維修而毀損不堪使用,須重新更換舖設,費用達三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顯係因被上訴人違法之行政處分及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伊之權利,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訴外人谷岡煤礦所領礦業權,並非國營礦業,不得以委託或出租之方式將採礦權交付他人經營,訴外人谷岡煤礦亦未與上訴人簽訂將礦業權以合作方式交付上訴人經營之契約,上訴人不具有自行整修其借道訴外人谷岡煤礦坑道之權利,依據礦場安全法第十條規定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應由礦業權者負責,各項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故訴外人谷岡煤礦之坑道安全措施,依法應由訴外人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者及礦場負責人負其安全之責任。
又訴外人谷岡煤礦未納礦區稅四期以上,未即時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係因於擬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之際,發現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賀金灶與訴外人谷岡煤礦之代表人賀素蓮間就訴外人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設定抵押契約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正在檢察官偵查中,為免於撤銷礦業權後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為慎重計,乃暫緩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
迄其礦業權有效期間屆滿,未經依法申請展延,即依規定報經濟部核准註銷其礦業權,被上訴人於處理上,並無違誤,亦無怠於執行職務。
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損害賠償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惟認被上訴人有疏失除外),已據其提出借道協議書、臺灣省礦務局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八十礦行一字第七七三號函、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礦保份字第二一三七0號函、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三0四八號函、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三建礦字第0二七六九八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八四礦保二字第0二二三九三號函、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八六礦行二字第00二二六四號函及上訴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函、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四頁至二十頁、四十六頁至五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
四、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礦保份字笫二一三七○號函通知上訴人「貴公司所屬龍福煤礦借道谷岡煤礦本坑通過,目前所從事該坑道取開復舊工程應即停止施工.......,應俟谷岡煤礦坑口防崩安全措施改善,....始得施工」,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是自八十年八月下旬起,被上訴人即以安全為由禁止上訴人等任何人員進入坑道,迄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始以八四礦保二字第二二三九九號函通知上訴人擬具到達坑內現埸計畫即可復工,亦有該函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三頁),是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六月初,始能進入其所有之龍福煤礦之坑道內查看損害情況,並知悉受損害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尚未逾二年,顯未罹於消滅時效。
五、惟依礦業法第四條及礦場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及採礦權,顯不包括借道通過之其他權利。
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谷岡煤礦所領礦業權,並非國營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礦業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得以委託或出租之方式將採礦權交付他人經營,且訴外人谷岡煤礦亦未與上訴人簽訂將礦業權以合作方式交付上訴人經營之契約。
再依礦場安全法第十條規定,有關礦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應由礦業權者負責,各項安全事項之設計、管理維護,由礦場負責人負責,故訴外人谷岡煤礦之坑道雖有部分借予上訴人使用,惟其安全措施,依法亦應由訴外人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者及礦場負責人負其安全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伊有自行整修上開借用之坑道之權利,自屬無據。
是本件被上訴人發現訴外人谷岡煤礦坑內、外安全督察員,礦場安全管理員及礦場礦場安全主管於八十年七月間均已離職,乃於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十礦保份字第二00二四號函知訴外人谷岡煤礦之負責人賀素蓮應即遴員接替,在未遴員接替並報備前,應予全礦停止工作(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嗣因訴外人谷岡煤礦均未辦理,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十礦保份字第0二一三七0號函通知上訴人「目前所從事該坑道取開復舊工程應即停止施工」(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並無違誤。
雖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函請被上訴人派員檢查並准其復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七頁),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請與被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礦行一字第二七六九五號函報經濟部之上訴人所領礦區○○○道通過毗鄰訴外人谷岡煤礦之「變更開採計畫書」第十五條所載:「有關入、排氣借道經過坑道部分之管理及權責區分第二點,通風系統合併規劃後,主扇及共同使用坑道之管理,屬於谷岡煤礦坑道及主扇仍由谷岡煤礦負責管理及維修...」(見外放證物證一及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之條件不合,嗣復基於礦場及作業之安全管理,再以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函通知上訴人逕洽訴外人谷岡煤礦同意,由其改修借道通過之坑道,取得同意書,並附礦場作業之安全管理,由上訴人全權負責之承諾書及坑內改修安全措施送被上訴人核辦,有該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八頁),因上訴人無法取得訴外人谷岡煤礦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之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致被上訴人未核准上訴人繼續借用訴外人谷岡煤礦之坑道,禁止其復工開採(即被上訴人八一礦保二字第一三0四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何違法可言。
六、復按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抵押契約,報經省(直轄市)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
又省(直轄市)主管機關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
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礦業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賀素蓮等所領礦業字第一八八六號礦區即谷岡煤礦礦業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開徵八十年下期礦區稅結果,構成欠稅達四期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九頁、二十頁、二十一頁),本應依據礦業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惟於被上訴人擬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之際,發現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賀金灶涉嫌偽造「代表人賀素蓮」簽章之礦業權抵押契約,將訴外人谷岡煤礦之礦業權設定抵押權予其同居人陳黃慧瓊,用以擔保訴外人賀金灶積欠陳黃慧瓊之債務,並將此不實之事項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賀素蓮、賀景濱、谷岡煤礦之債權人及承辦機關文書之正確性,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七、七六三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提起公訴(見外放證物三),被上訴人為免於撤銷礦業權後影響抵押權人依據礦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權益,而暫緩報請經濟部撤銷礦業權,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八一礦行二字第00三三三五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0頁),該刑事訴訟直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八號判決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訴外人賀金灶、陳黃慧瓊,各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陳黃慧瓊緩刑二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其偽造之「礦業權抵押契約」及「礦業權抵押權設定契約登記申請書」亦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竹檢崇執典八八執一0四一字第一七一二四號函執行沒收(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二頁)。
是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谷岡煤礦間之權益,而於前開刑事訴訟進行中暫緩報請經濟部撤銷訴外人谷岡煤礦礦業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違法禁止上訴人復工,又無怠於撤銷訴外人谷岡煤礦之礦業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三千五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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