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上更,57,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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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在琦律師
丁志達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九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閩台皮革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台公司)每股面額 新台幣壹拾元之股票壹百萬股背書交付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股 東名簿之變更。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其陳述及所用證據,與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其陳述及所用證據,與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丙、本院依聲請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閩台公司自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四年間,有關股東之股權增減變動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並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甲○○與何樹滋間回復股權事件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六三八、一○五三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五七○三、二一六三、一○六三七號何樹滋、何樹輝等侵占案卷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閩台公司係上訴人之先父何瑞欽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設立之家族公司,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何瑞欽去世後,閩台公司變更登記後,資本額仍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六十萬元,股份為二百六十股,股東林韻玉五十一股、何樹滋三十九股、何樹鴻、何梅英、甘寶珠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占二十六股、蘇恒源四十股,至七十四年間股東變動為何樹滋五十二股、何樹鴻、何樹輝、何樹人、何素馨、甘寶珠、何梅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各占二十六股。
詎料閩台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其聲請書內載董事即被上訴人乙○○○股份增加、經理即上訴人甲○○辭職,而依據何樹滋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侵占案件中提出之剪報顯示,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持有股份增加二十六股成為五十二股。
按上訴人原有二十六股占閩台公司百分之十股份,被上訴人自認其增加之股份二十六股即為上訴人原有股份,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上午已離台赴美,並無轉讓該股份予被上訴人情事,足證被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侵奪上訴人之股份,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於法無效,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雖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省建設廳七八建三丁字第一二一○八四號函附其時之股東名簿所載,上訴人已回復百分之十之股權,惟此回復之股權是否由被上訴人返還,尚有疑慮?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股東會議紀錄係對閩台公司之資產作一暫時清點,對各股東之股權作重新之分配以及對各股東歷年自閩台公司取走之紅利作一概略之記載,並未提及上訴人退股之事,上訴人迄未退股,現經上訴人查閱,閩台公司竟無上訴人之股權,按閩台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減資後資本為一億元,分為一千萬股,上訴人原占該公司百分之十股權即為一百萬股,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對閩台公司享有百分之十之股份計一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之股票,背書交付上訴人,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間之前,固為閩台公司之股東,持有二十六股,嗣於七十四年七月間主動表示欲轉讓其股份予被上訴人,同時辭去經理職務,在海外置產投資,遂在同年七月間辦理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登記及公告,並呈報董事會議事錄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完竣。
迨七十七年十二月間閩台公司辦理增資,各股東允諾上訴人再度加入公司,繳納股款,回復其原有股份,而使上訴人享有二十萬股,相當於該公司百分之十股份,惟至七十八年十月初,上訴人返國要求退股,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制作會議紀錄及總資產整理暨估價紀錄各一份,約定上訴人依其享有股份數,對照全部家族產業之比例,並列出上訴人取走之資產,多退少補,上訴人退股後之股份變動及登記事宜,委由公司處理不加聞問,自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股東會議後,上訴人已退股,非閩台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亦與上訴人股份之喪失無任何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為閩台公司股東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出境赴美前,其持有閩台公司百分之十股份,該公司總資本額為二百六十萬元,分為二百六十股,每股一萬元,上訴人持有二十六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公司當時之登記資料可憑,堪予認定。
又閩台公司嗣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以董事即被上訴人乙○○○增加股份,經理甲○○辭職為由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並經該廳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准予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股份增為五十二股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卷外證物),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董事會議事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閩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二0九至二一二頁證物),被上訴人自認其所增加之二十六股,係轉讓自上訴人屬實,有其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答辯狀可稽(原審卷第二0四頁),惟上訴人否認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出境前有退股轉讓予被上訴人情事,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出境,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再入境,有其提出入出境證明書可證(原審卷二五三─一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主席報告「本公司經理甲○○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出售持有股份,同時請辭經理職,本人同意,茲依建設廳第三科指示,應召集董事會同意解任」等情,惟該董事會主席何樹滋為被上訴人之長子、紀錄何素馨為被上訴人之女,其餘股東何樹輝等亦為被上訴人之子女,有何瑞欽繼承系統表可憑,而上訴人為何瑞欽元配林韻玉之女,該議事錄除何樹滋、何素馨外,並無其他出席人員簽到,真實性已堪置疑,且上訴人否認七十四年間有退股情事,被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上訴人有出讓其股份之任何書據或支付股價之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抗辯指上訴人退股轉讓其股份及由其子女附合其詞,自不足採信。
三、惟查被上訴人抗辯,閩台公司嗣後已回復其股份,於七十六年發行股票亦有印其股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辦理增資時,以該公司原有股東持股為準,為上訴人繳納增資款一百七十四萬元,連同原有登記二十六萬元股本,回復其原有股權所占比例,登記上訴人為二百萬元股金即二十萬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建設廳七八建三丁字第一二一0八四號函及閩台公司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股東名簿影本可稽(附原審卷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頁),並經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亞投字第八九0七一八號函復本院略稱:該公司於七十六年承辦閩台公司股票簽證業務,上訴人甲○○係股東之一,股份為二十六股等情在卷可憑;
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0八九七四0號書函檢送本院之閩台公司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四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影本五件可稽。
比對其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後之股東名簿所載,閩台公司總資本額為二千萬元,除董事長何樹滋登記股金四百萬元、占四十萬股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其餘八名股東均登記股金二百萬元、各占二十萬股,上訴人所有股份占閩台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十,與其主張之七十四年七月九日以前原有持股所占比例相等,足證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七月間被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股份,已經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所持有股份亦回復原有股份所占比例,已無利得存在,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間以辦理變更登記侵奪其所有股權,所受利益,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股權回復後,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參加閩台公司股東會議,係討論各股東自閩台公司所取去之資產及各股東在閩台公司和金錩公司資產所占股權比例,並未退股,嗣後上訴人在閩台公司之股份竟被轉讓侵奪而喪失一節,固據其提出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會議紀錄及閩台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影本為證(外放證物經濟部商業司經商一字第一000八七號函及附件)。
但查卷附閩台公司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增資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所載,資本總額二千萬元分為二百萬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九名股東中,除董事長何樹滋為四十萬股外,其餘八名股東各為二十萬股,均占全部股權百分之十,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占股權並無增減。
而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所附股東名簿,上訴人已被除名,股東僅餘被上訴人母子等八人,董事長變更為何樹輝,股份何樹輝增為四十萬股,其餘七名股東之股份則同前並無增加。
足證上訴人股份係被移轉登記於何樹輝名下,與被上訴人無關。
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一年以後之股東名簿均無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減為七人,原股東何樹鴻除名,其股份則平均分配於何樹人,何素馨、乙○○○、甘寶珠、何梅英名下,亦與上訴人原有股份無關,故縱使被上訴人抗辯指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拿取閩台公司資產同意退股不成立,上訴人七十八年間原有股份,既非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非當時之公司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後係被上訴人聲請變更登記使上訴人喪失股權者,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前之股權,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股權,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後喪失其股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股權被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即被上訴人現有股份,與上訴人喪失之股份無關,已如前述,其餘兩造有關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股東會討論事項是否涉及上訴人退股乙節,即無予深究必要,並為敍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雖不儘相同,但判決結果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是否退股,不影響前開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無侵奪其股權及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基礎,故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何樹鴻、何樹滋以證明該日股東會無決議上訴人退股事,本院認無必要,附帶敍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
法 官 梁 玉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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