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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十七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吳超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蔣春霞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美元者皆同)一千六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二角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均按給付時上訴人牌告美金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均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訴外人廣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磊公司)之公司執照為公文書,其上載「郭木桂」為負責人,依法應推定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木桂以廣磊公司負責人身份至上訴人公司辦理對保及至彰化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時,除證人陳明芳、游得財外,至少有三位承辦人員核對過郭木桂之身分,可見郭木桂確為廣磊公司負責人。
又公司負責人縱領有紅利或薪資所得,因未達國稅局辦理結算申報書標準,可免申報而未予申報,為眾所週知。
若作轉投資,更難認定,不可以郭木桂未申報所得,逕認郭木桂非廣磊公司負責人。
況被上訴人於前審證稱「(郭木桂)身分證上是載明他在興華鐵工廠的經理,...,那是我祖父留下來的祖業。」
,則郭木桂似有經營實業之經驗,且既繼承祖業,豈能謂全無資力投資公司?另登記之負責人是否係人頭,乃核准之專責機關所認定,並非上訴人所能知悉,郭木桂身分證影本職業欄上未登載惠冠公司業務經理,亦不足以證明郭木桂不知悉其係廣磊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對該公司授信,均依相關授信規定辦理,並無疏失,上訴人因郭木桂在世時,廣磊公司之貸款,均依規定履約,而未催討。
㈡、依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等文書上「郭木桂」之印文與台北市政府廣磊公司登記案卷內標示「舊」之「郭木桂」印文、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顧客資料卡上郭木桂之印文間均屬相互吻合,且依證人游得財、陳明芳證稱,系爭文書均為郭木桂親自簽立,可知系爭私文書為真正,至於系爭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郭木桂」簽名字跡連同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郭木桂印鑑登記申請書原件真正之「郭木桂」簽名字跡送鑑定結果雖認,該字跡難以鑑定,而難認該簽名字跡確係郭木桂所自寫為真正,然上開文書筆跡經目測,該簽名筆跡均係無力、遲緩、筆劃、書寫特徵,應屬同一人所為。
㈢、中國醫藥學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院歷字第八六○九一三號函僅謂郭木桂君于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二十八日曾突發意識喪失,來院急診診治,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當中,僅來院二次,則該醫院如何診斷郭君自八十二年一月廿八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係不良於行,意識狀況並不十分良好,不易判斷事情?是否係根據病人郭木桂家屬之說詞,已有疑義。
又若郭木桂意識不清、不良於行,該醫院焉會准其出院返家,其家屬又何以放心讓其離院?上訴人辯稱送院六次,亦係家屬陳詞,並無實據。
又郭木桂所患高血壓、糖尿病,前者可用藥物控制;
後者可用食物調理,藥物均能在藥房購買,非如中國醫藥學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院歷字第八九一○二○二三號函覆本院推斷之嚴重情形,是郭木桂確係在意識清楚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郭木桂之繼承人,自應於郭木桂死亡後,負連帶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郭木桂先前係廣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廣磊公司並未給付郭木桂薪資、紅利,郭木桂身分證職業欄雖載明於興華鐵工廠任職經理,惟該項記載係為配合戶政作業之需要,不能證明郭木桂有資力投資公司。
又上訴人處理各項放款事宜,應善盡調查公司財務及連帶保證人資產之明確資料,惟經手之游得財,並未善盡調查義務,且於申貸後,即被調職,可見上訴人確係過失冒貸,而上訴人於郭木桂生前未催討,過世後,始對毫不知情之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㈡、依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86)歷字第八六0九一三號函及院歷字第八九一0二0二三號函可知,郭木桂患有嚴重慢性病,無恆產,生活困難,被上訴人不可能投資或為公司負責人,亦不可能長期負擔住院費用,且當時並無健保制度,被上訴人僅能於郭木桂病危時,入院急救,平時則向藥房拿藥控制病情,此由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三張診斷書及該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住院至同年八月三日出院,病症為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慢性乳突炎、併右側體偏癱: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門診;
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住院:同年二月十六日門診:同年五月十三日門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住院: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共有六次治療記錄,並非只有一次,郭木桂自不可能於意識不清、行動不便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證人游得財與陳明芳之證言偏頗不足採信,
㈢、縱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確係郭木桂所簽,亦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系爭契約自屬無效。
又銀行借貸契約係一定型化契約,不利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亦屬無效,縱未無效,該項連帶保證責任,業於郭木桂死亡時,一併消滅。
理 由
一、上訴人業已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先予更正。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木桂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同時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証書,連帶保証廣磊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嗣廣磊公司及郭木桂等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三紙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惟屆期並未清償該票款及部分利息、違約金;
廣磊公司又以郭木桂等人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循環借款八百萬元之契約,屆期尚欠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部分利息、違約金;
廣磊公司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邀郭木桂等人為連帶保証人與上訴人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切結書,嗣廣磊公司依約向上訴人申請開發信用狀,經上訴人墊款共計美金二十八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二角,屆期廣磊公司尚有美金二十萬元零八百三十五元二角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郭木桂既為連帶保証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郭木桂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郭木桂之前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木桂於八十年間第一次中風後,不良於行,一直與被上訴人同住,並未開設公司,嗣又於八十二年間第二次中風後,完全不能行動,只能躺在床上,其名下無任何資產,不知何以會成為廣磊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該公司連帶保証人,況郭木桂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竟仍持有郭木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顯見前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証書、本票、借據及往來約定書等件均係偽造;
縱非偽造,亦係郭木桂無意識狀態下簽立,依法無效,況該連帶保證責任,已於郭木桂死亡時,一併消滅,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廣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開戶資料、印鑑卡、連帶保証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約定書、切結書、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等件及舉証人陳明芳、游得財之證言為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連帶保証書、授信約定書、開戶資料、印鑑卡、借款契約、切結書、本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約定書等文件上關於「郭木桂」之印文,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與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廣磊公司案卷內之「郭木桂」印文相符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一五頁、卷二第六頁),惟辦理有限公司董事設立及變更登記,僅須檢具董事身份證影本及印章即可,既無須本人親自出面,其所留存之印章亦無須與其因申請印鑑証明所留存之印鑑相同,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 (本院前審卷二第六十六頁反面),且公司並可隨時申請變更其印章,此觀之本件廣磊公司之印章及郭木桂印章曾先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變更 ( 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廣磊公司案卷)之情節自明,殊難僅憑上開開戶資料等書證上所蓋郭木桂之印文與廣磊公司設立登記上所使用之印章相符,即認定該印章為真正。
至其上「郭木桂」之簽名字跡,經本院前審連同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郭木桂印鑑登記申請書原件上經兩造承認為真正之「郭木桂」簽名字跡,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學校鑑定,咸認因該字跡易遭模仿,難以鑑定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七九頁、二一五頁,卷二第六頁),自亦難認該簽名字跡確屬郭木桂所自為。
証人游得財、陳明芳雖證稱確係郭木桂本人親自對保及另在彰化銀行大直分行開戶屬實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七十、七十一頁) ,惟其等係經辦廣磊公司借款或支票開戶之承辦人,事涉彼等自身責任問題,難期為真實之証言;
且其等自承僅係憑郭木桂之國民身分証加以核對,而國民身分証上之相片被有心人士換貼予以變造,用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或借款,事所恆有,尚難僅憑其等之證言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証明。
㈡、次查,郭木桂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等病症,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証明書二紙為証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四三、二四四頁),並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86)院歷字第八六0九一三號函覆:「⒈郭(木桂)君於八十年七月第一次中風後⑴曾不良於行⑵尚無法清楚斷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因郭君並未規則來院複診。
⒉郭君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曾突發意識喪失,抽搐來院急診診治,爾後僅來院二次,直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又因意識喪失來院診治,惟因敗血症,腎臟衰竭終告不治,此段期間病人不良於行,意識狀況並不十分良好,不易判斷事情。」
(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四0、一四一頁)。
該醫院急診病歷亦記載郭木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至急診室時,「四肢抽搐,口齒不清,意識混亂不清楚」,同年二月十六日復就診取藥,該處方藥品均能在藥房購買;
而郭木桂已經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腦中風,合併口齒不清,重聽,步態不穩,其病情只有日趨下坡,亦經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七四日以院歷字第八九一○二○二三號函覆明確,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按,由此可見郭木桂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次中風後,迄至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八十八頁反面)之期間內,其意識狀況不佳且行動不便,衡情實不可能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二日、同年十月一日代理廣磊公司簽立信用狀借款契約及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款。
設若郭木桂果為廣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廣磊公司業務之執行,已難勝任,該公司之其餘股東,豈有不知其身體狀況,置公司及股東利益於不顧而仍依賴郭木桂之理。
況查廣磊公司實則係自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始向上訴人借款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及信用狀借款 (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十六頁、七十二頁至一三四頁),復曾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改公司章程,由郭木桂轉讓其出資額一百萬元與股東孫錫弢,並由孫錫弢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修改公司章程,推郭木桂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由郭木桂受讓孫錫弢之出資三百萬元,併更換郭木桂之印章,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廣磊公司卷宗可稽,上訴人於郭木桂死亡(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後之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仍收執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一紙(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又借款予廣磊公司。
參以証人游得財証稱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所簽訂之借款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本票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文件均僅係憑留存銀行之印鑑,由廣磊公司之會計小姐拿來辦理,而非郭木桂所親自來辦理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0七頁),足証廣磊公司向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借款,實際上郭木桂並未參與其事。
㈢、再者,廣磊公司於八十年間設立登記,開始營業後,雖當年度未有盈餘,但八十一年度即有盈餘,八十二年度全年銷售額總計金額高達五千五百八十二萬餘元,營業情況良好,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廣磊公司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八十二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按。
(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七頁及外放証物)惟郭木桂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並無任何所得或收入,甚且依賴其子郭正宗撫養,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中市密第八六00四0八四號函送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資証明 (本院前審卷一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足見明郭木桂非廣磊公司之負責人,否則,何以未自廣磊公司獲取分文薪資所得或紅利所得。
其餘股東孫德、孫德盷則查無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杜惠玲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亦未自廣磊公司有所得,此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松山稽徵所函覆明確,益見廣磊公司之實際經營股東與營運情形,與登記及申報之資料有所不同。
㈣、上訴人另主張郭木桂之國民身分証並無換補証記錄,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有關廣磊公司卷宗內郭木桂之國民身分証影本上相片為其本人。
惟登記時僅憑國民身分証影本即可,而國民身分証影本即易取得,乃不待言之事,此與國民身分証是否遺失,有無換補,並無必然之關係。
尤以郭木桂業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死亡,廣磊公司竟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郭木桂同意轉讓其股份予杜惠玲、高金龍之股東同意書,有前揭調閱之廣磊公司案卷足憑可見郭木桂之國民身分証影本及印章,應係被人盜用及偽造無疑。
㈤、至上訴人主張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而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証書等有關文件上廣磊公司及郭木桂之印章既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廣磊公司及郭木桂印章相符,即應推定為真正云云;
惟查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郭木桂印章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三十頁)已難証明係真正,其理由有如前述,則據此所發之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僅在形式上認定郭木桂為廣磊公司之負責人,關於郭木桂有無連帶保證廣磊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仍應依有關證據為實質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証証明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証書、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款契約、切結書及本票上之郭木桂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自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木桂間就系爭借款有連帶保証關係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據連帶保証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六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應連帶給付美金二十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二角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上訴人牌告之美金即期外匯賣出匯率以新台幣折付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
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杜惠玲、陳榮池,事涉其等偽造文書罪嫌,難期為客觀之證言,尚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吳 秀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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