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再,1,20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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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戊○○○
丙○○
丁○○
乙○○
甲○○
再審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
法定代理人 魏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如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戊○○○、丙○○、丁○○部分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確定(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三○號判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未據提起上訴,因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為星期日,故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確定),就再審原告乙○○部分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確定(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三○號判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送達,未據提起上訴),就再審原告甲○○部分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確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三○號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卷第一五○頁),則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其未表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自得不命其補正而駁回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彭 昭 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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