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勞上,6,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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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設台北市○○○路五號
法定代理人 曾志朗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設台北市○○街二十號
法定代理人 許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謝樹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教育部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教育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 應給付上訴人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體委員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𪲘
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既然承認體委會曾依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發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比賽或集訓致身心障礙或死亡慰問金發給要點」規定,首度核給參加一九九九年奧地利第六屆世界盃飛行傘錦標賽受傷選手陳明輝五十萬元。
而被上訴人承認之上開事實,乃反應出陳明輝接受補助之前提要件,必須伊具有國家代表隊選手之身份資格。
且依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 (以下簡稱飛行協會) 之代表袁運基、上訴人參賽之領隊翁光智及中華民國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簡稱中華奧會) 代表彭劍勇等之供述,均可證明單項運動協會國家代表隊選拔,莫不依各該協會訂定之選拔辦法為之,即可證明陳明輝參賽之選拔方式與上訴人參賽之選拔方式委無不同;
故更證上訴人為國家代表隊之一員。
更何況被上訴人迄今根本不曾依其所訂之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選拔代表國家之飛行傘運動員。
㈡飛行協會訂定之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並非單純係由飛行協會自訂,該會於訂定後,尚須呈報中華奧會,並轉呈教育部認可。
故依據此辦法選拔之代表隊,即屬國家代表無誤。
㈢代表國家參加比賽之選手,依其參賽之層級項目不同,非一概必需依教育部所核定之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為之,此一事實參酌證人彭劍勇之供述即明。
且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政務會議紀錄,就國家代表隊及代表國家之定義,重新界定。
正可顯示在此之前選手代表國家參賽,其標準尚非一致。
有的係依教育部之選拔辦法選拔的國手;
有的則是代表國家之選手,不具國手身分。
惟不問是國手或非國手,其上位概念均是代表國家出賽,殊無爭議。
㈣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本件上訴人若無被上訴人教育部的同意,任何人均不可能擅自以中華民國代表之名義出賽,且於返國後接受國家代表隊之經費補助。
這裏的同意豈不就是認可上訴人代表國家參賽。
退而言之,上訴人依教育部上開同意函文,辦理手續,代表國家出國參賽之行為,縱教育部不願承認伊有明示承諾上訴人代表國家參賽,難道能卸默示之責?
㈤從中華奧會代表彭劍勇先生之供述內容,即可清楚該次世界杯之參賽是以中華民國名義參加。
飛行協會只不過負責選拔、呈報及申請等行政流程而已,是否同意由該次選手出國參賽之最後決定權乃在教育部。
因此,中華奧會陳報狀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舉教育部補助各級學校舉辦活動之經費為例,以否定兩造之委任關係,誠屬不倫不類,蓋若該項補助為例常性質,則屬一般行政給付,與本件爭執之事項,毫無雷同之處。
若特案補助學校自辦活動,又與代表國家何干?又中華奧會以前係受教育部、目前係受體委會之委託辦理體育發展事項,權責乃在被上訴人,而非中華奧會,豈容被上訴人片面以非教育部直接補助,而撇清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民主國家不許政治干預體育,但我國政府為適度鼓勵民間體育運動及為促進國際體育交流,咸透過中華奧會補助若干經費。
本件透過中華奧會補助旅費即是。
又體育選手雖非國家派遣,但若表現良好,國家亦與有榮焉,對民間體育活動亦有幫助,因此,才有參加亞奧運得獎選手獎勵之規定,及體委會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發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比賽或集訓致身心障礙或死亡慰問金發給要點」對選手意外傷亡之慰問,但尚難本此即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委任關係。
㈡本件上訴人參加世界杯飛行錦標賽,係依飛行協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遴選隊員,派遣參加世界杯飛行錦標賽。
雖由飛行協會派遣參加,但因飛行協會為全國性之協會,其派隊參賽代表中華民國地區參賽,故習慣上使用「國家代表隊」之名義,而非掛有國家代表隊,即由中華民國政府派遣。
㈢飛行協會訂定之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係該協會自行訂定,並非由教育部為選拔國家代表隊授權訂定的,縱其曾向中華奧會呈報,究未經教育部同意。
因此,根據此辦法選拔之代表隊,絕非國家代表隊。
另依體委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政務會談會議紀錄,國家代表隊之定義為「指全國單項運動協會經由正式、公開之選拔程序,遴選組成之代表隊。
國家代表隊成員所屬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應頒予當選證書。
國家代表隊成員出國參賽及賽前集訓期間,其所屬服務單位應配合政策需要給予公假。」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當選證書,足見其非國家代表隊。
㈣上訴人雖執中華奧會之經費係教育部所補助云云,惟教育部對相當多之機關均為補助,包括各級學校,若謂有補助者,補助機關與被補助機關即發生委任關係,則教育部豈不與各級學校均發生委任關係?各級學校以補助經費舉辦各種活動,師生若於活動中發生事故,教育部是不是均得如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者,負擔賠償責任?如此無限擴張委任關係,顯與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不合。
故從中華奧會補助飛行協會經費乙事,實無從衍生出上訴人與教育部發生委任法律關係之事實,因此,縱使中華奧會補助飛行協會經費,上訴人與教育部亦無委任關係。
㈤依中華奧會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陳報狀載:「查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並非由陳報人承辦,而是由甲○○選手所屬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以該單項協會名義自行組織比賽隊伍,自行向比賽主辦單位報告參加該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
陳報人僅係以受教育部委託辦理國際交流經費補助業務立場,應中華民國運動協會之申請給予經費之補助而已。
陳報人與教育部均非該項比賽之組織或主承辦單位。
..」顯見,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委託參加比賽,而是由飛行協會自行組隊參賽,依法兩造間,顯無委任關係。
㈥本件上訴人參賽雖曾受經費補助,但補助係一回事,兩造有委任關係是另一回事,此從中華奧會函表示,中華奧會受教育部委託辦理國際交流經費補助業務立場,應飛行協會之申請給予經費之補助而已,當可明瞭。
因此,只要有助國際交流之目的,均得申請補助;
又證人彭劍勇證稱:「補助標準是依據中華奧會國際體育交流委員會草擬的標準送教育部核准,每年會有些許修改。」
按教育部乃本促進國際體育交流的目的,在年度整筆撥中華奧會,由中華奧會審酌個案申請者是否符合奧委會補助標準,個案尚非被上訴人所得審核,本此,尚難因有中華奧會補助,即謂有委任關係存在。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教育部、體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分別變更為曾志朗、許義雄,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至西班牙參加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詎料於同年月十一日,在比賽場地練習試飛時,突遇亂流失速摔落地面,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受傷,經治療後,腰部以下部位均失去知覺造成行動不便,致上訴人身體成為重度殘障,就被上訴人教育部指派代表國家參加體育競賽之行為,應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委任契約關係,退步言,在無其他契約之種類堪予規範之情形下,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規定意旨,當然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教育部賠償醫療費用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一十九元、增加生活負擔費用五萬一千二百元、工作損失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共計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
又體育業務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由教育部移轉給被上訴人體委會承辦,如法院認應由承受業務單位負賠償責任,爰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體委會賠償上開金額,原審疏未詳查,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殊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上訴人之所請。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教育部並無「指派」上訴人代表中華民國赴西班參加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之情事,僅係單純同意上訴人出國參加比賽,被上訴人教育部與上訴人間不因同意其出國與其發生何民事契約關係,從而被上訴人體委會亦不因承接被上訴人教育部體育司之部分業務而與上訴人發生任何民事契約關係,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運動員,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搭機赴西班牙參加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而於同年月十一日在比賽場地練習試飛時,突遭亂流失速摔落地面,造成身體多處嚴重受傷,經治療後,腰部以下部位均失去知覺,檢查診斷結果,上訴人身體殘障等級為重度殘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教育部(86)體(二)字第八六○五五九三七號函、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教育部指派上訴人代表國家參加體育競賽之行為,應屬委任契約關係,退步言,就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從事世界杯飛行傘賽之勞務給付之契約,在無其他契約之種類,堪予規範之情形下,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規定之旨,亦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云云。
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出國參加前開世界杯飛行傘賽係由飛行協會依該會「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遴選隊員,事先向中華奧會國際體育運動交流審查委員會申請審查,在代表隊出發前由飛行協會檢附相關文件送中華奧會轉呈教育部核備辦理出國事宜,有關經費補助則依「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辦理國際體育運動交流活動實施計劃」辦理,於活動結束後向中華奧會申請補助,並已獲得該會補助,而代表隊回國後由領隊撰寫書面報告、成績冊、大會秩序冊及機票等單據向中華奧會辦理核銷,有飛行協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華飛運字第一三○號函附卷足稽。
而依該函文所附之「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係該協會自行訂定之辦法,並非由被上訴人教育部所訂定之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此觀該辦法註明「一、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五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查通過。
..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訂通過」即明(參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至一八五頁被證十),是上訴人確非依教育部所核定之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所選出。
另依體委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政務會談會議紀錄,國家代表隊之定義為「指全國單項運動協會經由正式、公開之選拔程序,遴選組成之代表隊。
國家代表隊成員所屬全國單項運動協會應頒予當選證書。
國家代表隊成員出國參賽及賽前集訓期間,其所屬服務單位應配合政策需要給予公假」,此亦有上述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被證十二),足見國家代表隊之選拔、集訓、參賽均有一定程序,並簽定契約,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為國家代表隊,惟未能舉證證明其此次確係經教育部選拔、集訓或簽定選手契約,或提出當選證書以實其說,其主張其為國家代表隊尚屬無據。
又飛行協會上開函文雖謂「有關本會派隊參加第五屆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係依本會『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遴選隊員」,惟飛行協會僅檢附「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未檢附相關選拔過程之文件,無法知悉上訴人是否確為飛行協會依其自定之「國家代表隊選拔辦法」所遴選之隊員。
中華奧會雖補助飛行協會派隊參加第五屆世界杯飛行錦標賽之經費,惟如上所述,該經費係中華奧會自行補助飛行協會,並非教育部補助上訴人,與教育部自屬無關。
況依中華奧會於本院審理中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陳報狀陳稱:「查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並非由陳報人承辦,而是由甲○○選手所屬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以該單項協會名義自行組織比賽隊伍,自行向比賽主辦單位報告參加該世界杯飛行傘錦賽。
陳報人僅係以受教育部委託辦理國際交流經費補助業務立場,應中華民國運動協會之申請給予經費之補助而已。
陳報人與教育部均非該項比賽之組織或主承辦單位。
...」,顯見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委託參加比賽,而是由飛行協會自行組隊參賽,足證兩造間顯無委任關係。
六、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中華奧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86)華飛運字第○七四四號函主旨記載:「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擬派隊參加世界杯飛行錦標賽,敬請核辦出國手續。」
,於該函說明一、表明係依據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八六.五一○(86)華飛運字第○三二號函辦理。
經原審向該會調閱上開函稿,其主旨記載:「檢呈參加國際航空運動協會一九九七年(第五屆)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申請書,如附件。
敬請核備」,被上訴人教育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台(86)體(二)字第八六○五五九三七號函復中華奧會主旨為:「『同意』翁光智等七員(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止赴西班參加第五屆杯飛行傘錦標賽,其出國手續請逕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再依教育部於七十年四月九日以台 (七十)參字第一0六六0號令公布之「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申請出國辦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申請出國比賽、表演、考察、出席國際體育會議暨有關體育活動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參加國際運動會者由指定承辦單位報請教育部核辦」等事實,足證本件上訴人係由飛行協會遴選為選手,赴西班牙參加第五屆世界杯飛行傘錦標賽,並報請中華奧會核備,由中華奧會依前揭體育團體暨體育人員申請出國辦法轉呈教育部核准其出國,與比賽相關之經費、選手選拔等事項並未透過被上訴人教育部辦理,被上訴人教育部僅核轉相關之出國事宜,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自難僅因中華奧會補助其比賽經費,即認上訴人因此而與被上訴人教育部有成立處理事務或以給付勞務內容之契約合意。
七、上訴人雖主張全國體育事務於移轉給體委會之前,均屬教育部管轄,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縱國家選手出國比賽之經費係由中華奧會補助,而非教育部,亦無從否認兩造之委任關係云云。
但查於業務移轉前,被上訴人教育部雖主管全國體育事務,然並不當然因其為行政主管機關,即與其所轄主管事務之當事人間發生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是否有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仍須於個案中由主張者舉證以明之。
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教育部與其成立處理事務或其他以給付勞務為內容之契約合意,僅謂因被上訴人教育部為體育事務主管機關,即當然因核准本件上訴人出國比賽而發生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顯屬無據。
末查,被上訴人體委會係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總統公布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組織條例正式成立,惟依暫行組織規程,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承接教育部體育司之業務,有該會簡史在卷可證。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教育部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則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成立並承受被上訴人教育部體育業務之被上訴人體委會亦不因此負擔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代表國家參加體育競賽之行為,應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教育部賠償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體委會賠償七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請求及損害賠償金額之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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