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訴,8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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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
  5.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 貳、陳述:
  7. 一、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
  8. 二、茲就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分述如後:
  9. (一)醫療費用部分:
  10.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1. (三)慰撫金部分:
  12. 三、被告確曾為原告繳了一萬五千元之醫療費、保險費,原告同意被告主
  13. 壹、聲明:
  14. 貳、陳述:
  15. 一、本件被告所涉及刑責部分,尚在第三審法院審理中,迄未判決確定,
  16. 二、原告請求金額,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被告並未以檳榔尖刀刺傷原告
  17. 三、被告亦為原告支出醫療費、保險費,自得由原告請求數額予以扣抵。
  18. 四、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拖車司機,月收入三萬多元,沒有房地產,並
  19. 理由
  20.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
  21.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22.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右揭時地與已酒醉之被告因細故口角爭執、拉扯,
  23.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拉扯,致原告左眼
  24. 五、被告雖以被告係於與原告拉扯間弄傷原告之眼睛抗辯;惟查:被告於
  25. 六、被告以利剪毀敗原告左目之視能,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
  26. (一)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六十三元:
  27.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九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
  28. (三)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
  29.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法傷害原告左眼,致毀敗視能,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30.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31.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就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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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三一六號驛站檳榔攤地下室,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拉扯,竟以檳榔尖刀刺入原告左眼造成嚴重傷害,經醫院診斷為左眼永久性失明。

事後對其犯行無絲毫悛悔之意,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或賠償之意。

其犯行及犯後態度造成原告身體嚴重之傷害及精神上無比的痛苦,因一目失明使得無法從事原本板模師傅之工作,影響家庭經濟甚鉅,生活上之不便不言可喻。

二、茲就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於本案發生後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健保給付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三元。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五萬五千二百元整,現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係屬第八級殘廢,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一.五二,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一般退休年齡六十五歲。

原告現年二十五歲尚可工作四十年,是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計九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六元。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青春歲月即被以兇殘手法刺瞎一眼,造成精神上極大的傷害。

且因一眼失明,無法繼續工作,即便重新覓職,亦困難重重,致原告志消意沉,連帶家人也受累不少。

再者一目失明造成外觀、視線及眼神改變,尚需承受眾人異樣眼光,令原告壓力倍增,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被告確曾為原告繳了一萬五千元之醫療費、保險費,原告同意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具狀所為聲明、陳述略述於后: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所涉及刑責部分,尚在第三審法院審理中,迄未判決確定,本件民事應停止訴訟程序。

二、原告請求金額,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被告並未以檳榔尖刀刺傷原告之眼睛,當時被告業已酒醉,係在拉扯間弄傷原告之眼睛。

三、被告亦為原告支出醫療費、保險費,自得由原告請求數額予以扣抵。

四、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拖車司機,月收入三萬多元,沒有房地產,並無其他收入。

尚須扶養老母,生活拮據。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法院固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所涉重傷害案件,並非於本件訴訟中犯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尚非有據;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三一六號驛站檳榔攤地下室,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拉扯,竟以檳榔尖刀刺入原告左眼造成嚴重傷害,經醫院診斷為左眼永久性失明。

為此,求為命被告賠償一千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本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右揭時地與已酒醉之被告因細故口角爭執、拉扯,於拉扯間弄傷原告之眼睛,原告請求數額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拉扯,致原告左眼嚴重傷害,經醫院診斷為左眼永久性失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亦因而為本院刑事庭以使人受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被告係於與原告拉扯間弄傷原告之眼睛抗辯;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互有拉扯,被告以檳榔剪刺入原告左眼,使原告受有左上眼皮穿刺性傷害併左眼永久失明、左眼皮裂傷及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住院治療後,左眼傷口雖已痊癒,左眼眼球永久失明,無法復原等事實,迭據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重傷害之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依在場之證人陳芳宜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分別於警察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甲○○和乙○○因為聲音大小聲的問題發生口角後而打架,而我旁勸架時,看到乙○○從檳榔攤上拿起檳榔剪刀從我友人甲○○的左眼剌入---」、「一方見動手打架,後來兩人拉扯,我們當時就在檳榔店,被告拿煙灰缸,我把它打掉,他們互相拉扯,被我們拉開,原先想沒事了,後來又拉扯,乙○○拿檳榔小刀,又被我們打掉,沒想到他又拿檳榔剪刀,我們來不及阻止,就刺進左眼了,因為當時有人拉甲○○,不要他們打架,所以他無法防衛」等證言,核與原告之指訴相符,前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被告於右開時地確有持檳榔剪刀剌傷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以檳榔剪刀重傷其眼睛,應堪採信。

被告以與原告拉扯間弄傷原告之眼睛抗辯,無非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六、被告以利剪毀敗原告左目之視能,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所應斟酌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

(一)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左眼,送醫治療,所花之醫療費用,自屬原告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意旨,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一千一百六十三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在卷足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九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致其左目視能喪失,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五二,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五萬五千二百元,六十五歲退休,尚可工作四十年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九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之損害,為喪失左眼之視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屬第八級殘廢,應有減少勞動能力,自不待言;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原告係喪失左眼之視能,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殘廢給付標準表,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原告所喪失之左眼視能,對於其於受傷前以體力從事板模之工作,而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六一.五二,尚嫌偏高,宜以其實際減少之損害計算,方為相當,經查原告從事板模工作,依其所提出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全年所得為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元,而依原告自行陳明於喪失左眼視能後,每日所得為八百元,其全年所得應有二十八萬八千元,則其每年減少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原告為本件請求時為二十五歲 (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生) ,距強制退休年齡,尚得工作三十五年,依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七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八元 (四捨五入),其請求逾此數額顯不相當,不予准許。

(三)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以兇殘方法,使原告喪失左眼視能,原告常於午夜為惡夢驚醒,內心痛苦不堪,,為此,請求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其左眼視能毀敗,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其請求慰撫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其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予以斟酌核定。

查原告以從事板模工作,被告高中畢業,以駕駛拖車為業,月入三萬餘元,又無恆產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方為相當,逾此範圍尚屬偏高,不宜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不法傷害原告左眼,致毀敗視能,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慰撫金,合計為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

惟被告為原告支付之醫藥費、保險費合計一萬五千元,原告同意由其請求之數額予以扣抵,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一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上非有據,不予准許。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板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準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至於其敗訴部分,因其請求非有理由,其聲請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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