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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桃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八九○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如已逾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予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送達予上訴人丙○○之原審訴訟代理人王振原,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原審卷內可考(原審卷二0九、二一0頁),則上訴人乙○○於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前(包含當日)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始行送達原審法院;
另上訴人丙○○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前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行送達原審法院,是二人均已逾上訴期間。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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