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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
被上 訴 人 國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一之二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梁春發 住同
送達代收人 陳藍馨 住桃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雖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又觀其敗訴原因、資力,至今尚未提出上訴理由之一切情況加以斟酌,認無須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始駁回其訴。
是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自明。
又觀其增訂理由「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爰增訂本條。
至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是否不待駁回之裁定確定,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則由法院斟酌其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決定之」,對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聲請訴訟救助之情形,立法者賦予法院可針對其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有斟酌決定之空間,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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