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上易,11,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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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木爐
林思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畧以:本件債務人彭木爐雖係積欠訴外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公司)之債務,而非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係北區公司之負責人,債務人彭木爐既尚結欠北區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之債務未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
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畧以:被上訴人固有加入承擔債務人彭木爐之債務,惟債務人彭本爐祇積欠北區公司之債務,並已清償完畢。
上訴人雖為北區公司之負責人,惟對於債務人彭木爐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所用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提供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二地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一七一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額為四十萬元,約定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並已辦畢登記,惟上訴人對於伊並無何債權存在,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加入承擔債務人彭木爐之債務,雖伊對於債務人彭木爐並無何債權存在,惟債務人彭木爐既尚結欠伊所負責之北區公司二十四萬元之債務末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七九、一七九之二地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一七一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額為四十萬元,約定存續期間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之抵押權與上訴人,並已辦畢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即為抵押權之從屬性。
本件被上訴人固自認加入承擔債務人彭木爐之債務,惟上訴人與債務人彭木爐間並無何債權債務存在,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無何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抵押權存續期間又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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