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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住
訴訟代理人 皮孟惠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八十一年初,陳延銘執一空白租約請上訴人做保,就不知去向,亦從未至被上訴人處對保。
八十九年接到法院通知,方知合約係陳延銘偽造,陳健益標未出庭,租約之真假合法性,有待釐清。
㈡否認上訴人為保證人,租約上訴人甲○○之簽名、印章均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基於個人理由上訴,與承租人無關。
對原審認定之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不爭執。
㈢本件租約之保證人應為陳麗霞,上訴人係陳延銘之保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認識陳健益,陳健益之保證人原為江卿雲,被上訴人要求陳健益更換保證人,嗣變更為上訴人,並檢具上訴人認章之身分影本。
陳健益與陳延銘間之私下讓與租約,未告知被上訴人,且本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印章得代簽名,租約上上訴人印章與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印章相同,上訴人辯稱租約上訴人印章非其所有,係推卸之詞。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讓渡契約書。
被上證㈡:申請書等。
被上證㈢:被上訴人第八一○一三八二四號函。
被上證㈣:租賃契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已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號著為判例。
本件上訴人係否認其為保證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
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段○○段五○五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九七巷三號二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僅繳納租金至八十四年五月,尚積欠租金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違約金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補償金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迄未清償,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之使用補償金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其非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云云。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段○○段五○五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九七巷三號二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僅繳納租金至八十四年五月,尚積欠租金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違約金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補償金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二紙、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產二第八三○一○二九○號函一份等件影本、臺北市地價謄本一紙及臺北市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二紙為證,並為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其非保證人云云。
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載:「⒈被告陳健益於八十一年承租國有土地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繳納至八十四年六月為止。
本被告係連帶保證人。
⒉被告陳健益八十四年六月以後就遷移至別處,無從聯絡。
無法向原告申請解約。
⒊現建物空閒置四、五年,又被左右鄰居占用,被告雖為連帶保證人,依據實情原告要求被告催繳所欠租金、違約金及補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有失常理。
::」,有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上訴人既於原審自認其為保證人,其於本院再否認其為保證人,即無可採。
又陳麗霞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所訂租期自七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約之保證人,有兩造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租期屆滿後,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再與原告換訂租約,租期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保證人則改為上訴人,有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於原審所稱陳麗霞係其租約保證人一節,實係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認知錯誤,尚不影響上訴人上開自認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對原審所認定之租金、違約金及補償金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其細目為㈠租金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㈡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九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㈢占用使用補償金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為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
占用使用補償金乃依卷附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約,:::。
租期屆滿時,租賃契約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
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房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承租人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租期滿後,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迄未返還租賃物,則其對租賃物仍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得對之請求占有使用補償金。
則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每月租金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使用補償金不適用租金優惠,以全額計算),共計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
又占用使用補償金既僅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止,則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之使用補償金,亦於法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健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及補償金共計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一百九十三元之使用補償金,於法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湯 美 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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