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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餘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繕房屋,迄未修復,故依法終止租約,請返還押租金十萬元及預付租金八萬三千三百卅三元。
所租房屋既已燒燬不能使用,自不必付租。
關於上訴人所有房屋被燒損害部分經保險公司估計為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業已理賠。
另拆除清理費三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餘如原審之請求即員工醫藥費三萬餘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租與上訴人之房屋修繕需時數月,上訴人僅限十日,不相當,不生催告之效力。
但迄今尚未修。
且上訴人未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廿日之三個月房租,已以押租金抵付而無押租可返還。
至於起火點之插座為原來之設備。
是因承租人陳玉治用電不當引起火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六號房屋一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至相隣被上訴人所有,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租與上訴人之二二八號房屋及上訴人所有同所二三0、二三二號房屋。
該二二八號房屋已不堪使用,故請求返還承租該二二八號房屋之押租金十萬元及預付租金八萬三千三百卅三元。
又被上訴人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付上訴人所有該二三0及二三二號房屋與屋內裝璜損失七八七、五五八元(上訴後僅就房屋之損害,依保險公司估算理賠之金額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六元請求賠償),代墊員工二人之醫藥費三六、一六八元及其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系爭二二六號一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應無任何過失,自毋庸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亦未於火災發生之次日終止租約,固不得請求返還預付租金及押租金。
其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修繕,僅限期十日,並不相當,亦不生止約之效力。
且租約既未終止,押租金已抵付最後三個月之租金,無租金及押租金可返還等語為辯。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二六號房屋一樓起火延燒隣屋之情形,依原審卷附桃園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簡稱火災報告)其第六、七頁起火原因研判及發火源略以:起火戶是中壢市○○路二二六號一樓,起火處是在二二六號一樓東南端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
現場為位於中壢市○○路二二六號、二二八號、二三0號及二三二號;
二二六號及二二八號為二樓鋼骨石棉瓦結構建築物,二三0及二三二號為五樓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
二二六號一樓經營小吃店,二二六號二樓及二二八號、二三0號與二三二號則開設百麗宮理容院。
經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按指二二六號一樓東南角),發現有被火嚴重燒燬之電風扇一台及電話機電源供電器一部,共用一處壁插座,電源線已燒斷,呈現有短路熔痕,電源總開關無熔絲開關已跳掉,顯示火災發生時,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
又該火災報告第十七頁平面圖顯示系爭二二六號一樓東南角為起火點,所置物品為壁插座、電扇及冰箱各一。
同報告第九頁調查在二二六號一樓租屋經營小吃店之陳玉治筆錄,據稱其每天凌晨結束營業後即關門返回住所。
店內只有電冰箱用電。
當日從菜市場買菜回店發現起火等情。
可資認定系爭二二六號起火時,店內無人,在起火點之壁插座上僅有一台電冰箱在用電,其用電情形應屬正常而無何不當。
且該處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嚴重燒燬者為該處之電扇及電話電源供應器,因之起火原因當屬電源設備陳舊於電源線之維護上疏未注意而有過失所致。
被上訴人為該二二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該屋電源線陳舊發生短路引起火災,延燒至上訴人所有相隣同路二三0及二三二號房屋,其燒燬情形有上引火災報告及所附照片可憑,並經該屋承包火險之第一產物及聯華保險公司估算賠付一五五、九八六元,有領款收據及賠款接受書影本在本院卷第廿二、三頁可稽。
又火災後上訴人為拆除及清理該二屋燒燬現場,計支付清理費共三萬元,亦有估價單二紙在本院卷廿四、五頁,被上訴人對此均未爭執,應屬真實。
從而依上訴人所陳事實,核與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相當,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有該二三0及二三二號房屋之損害一八五、九八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保管二二六號房屋有所欠缺之責任,係由承租人陳玉治用電不當所致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二二六號東隣之二二八號房屋,已付押租金及預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廿日至十月廿日之三個月租金各十萬元,至同年八月二日下午燒燬不堪使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十日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亦有該函影本在本院卷廿六頁,被上訴人雖以修繕需時數月,僅限十日為不相當,不生催告效力為辯。
惟其已於本院陳明迄今尚未開始修繕。
故十日之期限雖不相當,但催告後迄本院辯論時已歷時近二個月,仍未動工,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
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具狀表示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亦屬正當。
被上訴人雖又以該租賃關係至九十年一月廿日已租期屆滿,押租金已抵付後三個月之租金,故無庸返還為辯。
惟按系爭二二八號房屋既因燒燬致不堪使用,於被上訴人修繕完成前,上訴人自毋庸支付租金。
則上訴人自該屋燒燬後固不必再付租金,而預付之三個月租金因僅使用自八十九年七月廿日至八月二日共十四日,三個月租金十萬元計,每日租金為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十四日為一五、五五四元。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尚應返還八四、四四六元,上訴人僅請求返還預付租金八三、三三三元及押租金十萬元,並無不當。
惟其既以九十年二月二日之上訴理由狀表示終止租賃關係,其法定利息自應從同年月三日起算而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於上訴人所請求墊付員工醫藥費三六、一六八元,查該員工係上訴人之父黃振為所經營百麗宮美容院之員工,既非上訴人所墊付,應不得請求。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應准許部分,尚有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不應准許部分,雖原審所持理由不同,但結果無異,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爰分別予以准、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顧 錦 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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