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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林亦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戊○○應再給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其餘上訴駁回。
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方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板橋地檢署部分廢棄。
㈡對造上訴人戊○○應再給付板橋地檢署新臺幣(下同)34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戊○○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骨灰罐寄存費用5,000元、火葬費用2,200元、場租門票收入3,850元、300元、400元、5,570元之收據雖記載繳款人為乙○○或高正一,惟亦記載係供李宇麒治喪、安靈之用,且由李宇麒之母丁○○持向板橋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乙○○或高正一應為丁○○之代理人,實際支出上開殯葬費者為丁○○。
又茶水及貢飯均為喪葬禮俗所必要,茶水係供處理喪事者飲用,而貢飯屬祭品,與通常飲食不同,不應以事畢仍可供人食用而否定其為殯葬祭品,故茶水費200元 及貢飯費750元均屬必要之殯葬費。
㈡丁○○雖擁有多家公司股票及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及興南路之房地,惟其股票金額不多,房地不大,價值均不高,且因多年無利息或薪資所得,上開房地應係向板橋地檢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換價取得者,考量近年房地、股價狂跌,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丁○○於李宇麒遇害時顯不能維持生活,李宇麒對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丁○○得請求戊○○損害賠償。
板橋地檢署因李宇麒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丁○○333,334元, 並無不當,得向戊○○求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者為限」之規定不適用於丁○○,因其為李宇麒之母,不應審酌有無能力維持生活。
㈢丁○○年紀已大,其現有財產風險高,以存款利息5萬元推算其存款約150萬元。
李宇麒死亡時無業,丁○○尚有兩名子女。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參加人方面:陳述:㈠李宇麒之喪葬費係丁○○以現金支付,丁○○沒心情處理李宇麒之喪葬事宜,交由其子乙○○處理。
高正一任職於葬儀社,費用通常由其先付,乙○○再付款給葬儀社。
葬儀社表示若開立統一發票須加稅,故僅開立收據。
茶水費、貢飯費由葬儀社處理,茶水係供辦喪事者飲用,貢飯祭拜後即丟棄,每日更換。
㈡李宇麒過世後,丁○○省著用,不久即退休,退休金200 多萬元。
96年間銀行存款利息共約5萬元, 買賣股票之總金額很少,持有股票價值數十萬元。
丁○○原有兩棟房子,一棟自住,一棟給兒子乙○○住,乙○○部分於97年初以300 萬元出售。
丁○○之子女平時未固定給付生活費,僅於過年時給付紅包一、兩萬元,且女兒有回來才會給付紅包,但丁○○尚須給付紅包予孫子。
因女兒已結婚且須養育子女,乙○○未婚,故丁○○未向子女要求生活費,目前存款尚夠用。
㈢丁○○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戊○○損害賠償,已獲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7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戊○○持散落之長條玻璃碎片刺入李宇麒右下胸致死,應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就扶養費部分亦認定:丁○○為李宇麒之母,李宇麒係56年 8月25日出生,至87年12月27日死亡時已成年,具扶養能力,丁○○對李宇麒有扶養請求權,為戊○○所不爭執,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424,855元 等情,原判決就扶養費之認定有違上開確定判決。
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丙、上訴人戊○○方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板橋地檢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板橋地檢署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李宇麒先毆打戊○○,又拾物丟擲戊○○,致戊○○頭部受傷血流滿面後,仍欲衝向戊○○予以毆打,訴外人冒自強未能將其拉住、訴外人周志龍亦遭其衝撞倒地,足見其臂力之大。
戊○○當時手持玻璃站著沒動,要求李宇麒不要過來,李宇麒仍衝向戊○○,致遭玻璃刺傷不治死亡。
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且係正當防衛,並非犯罪行為人,毋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縱認戊○○有過失,李宇麒亦顯有重大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戊○○之賠償責任。
板橋地檢署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拒絕補償損害之全部或一部,其向戊○○求償,自有未洽。
㈡喪葬費用非丁○○所支出,不應向戊○○求償。
板橋地檢署所提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及其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形式上固可認為真正,惟所列繳款人均非丁○○,或僅記載李宇麒姓名,無法證明實際支出費用者為何人。
另板橋地檢署所提萬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喪葬費及太平間費用收據,立據人既為公司,理應開立統一發票,其僅以收據出帳,不符常情及法規,形式上之真正存疑。
㈢丁○○持有多家公司股票、兩戶房屋及至少百萬元以上之存款,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復自承係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故板橋地檢署發給扶養費補償金,尚屬無據。
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54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及關於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板橋地檢署主張:戊○○於87年12月27日持長條碎玻璃刺進李宇麒之右下胸部致死,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傷害致死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板橋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前就因李宇麒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依李宇麒之母丁○○之申請,決定補償醫療費14,027元、殯葬費30萬元及扶養費333,334元,共計647,361元,並於88年 6月29日如數給付,板橋地檢署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向犯罪行為人戊○○求償等情,求為判命戊○○給付647,3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戊○○則辯稱:李宇麒先毆打戊○○,又拾物丟擲戊○○,致戊○○頭部受傷血流滿面後,仍欲衝向戊○○予以毆打,戊○○當時手持玻璃站著沒動,要求李宇麒不要過來,李宇麒仍衝過來,致遭玻璃刺傷致死,戊○○並無侵害行為,且係正當防衛,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戊○○有過失,李宇麒亦顯有重大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戊○○之賠償責任,另醫療費、喪葬費不能證明係丁○○所支出,丁○○亦非不能維持生活,板橋地檢署不應發給犯罪被害補償金,自不應向戊○○求償等語。
本院之判斷:板橋地檢署主張:戊○○因於87年12月27日持長條碎玻璃刺入李宇麒之右下胸部致死,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傷害致死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板橋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前依李宇麒之母丁○○之申請,就因李宇麒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決定補償647,361元,並於88年6月29日如數給付等情,為戊○○所不爭執,並據板橋地檢署提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收據等影本(參見原法院卷第15、20、21頁)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 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30頁),查核屬實。
故板橋地檢署主張戊○○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規定之犯罪行為人,為有理由。
惟板橋地檢署就補償金額647,361元 向戊○○求償,為戊○○所否認,並辯稱:其對李宇麒無侵害行為,故對丁○○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板橋地檢署亦不應向其求償等語。
經查:㈠戊○○係故意傷害李宇麒致死:⒈李宇麒係因右下胸部之刺創深切肝葉橫膈面、下腔靜脈、右下肺葉,造成血氣胸及腹部出血致休克死亡,其右下胸部之刺創長1公分、深12公分, 有長玻璃自腹腔取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參見板橋地檢署87年度相字第1394號相驗卷宗影本第76至81頁)可稽,堪認李宇麒係因戊○○手持之長條碎玻璃刺入右下胸部,受傷致死。
⒉再依戊○○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我從地上拾起一塊玻璃,在李宇麒面前比劃晃動,叫他不要過來,他還是過來,他看到我比劃,有往後跳開,我只記得有劃到他,我確定有刺向他腹部等語(參見板橋地檢署87年度相字第1394號相驗卷宗影本第19頁之87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胡淑華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戊○○拿一段長型尖玻璃,李宇麒未拿東西,雙方對峙,冒自強拉不住李宇麒,李宇麒就衝向戊○○,戊○○也衝向李宇麒,周志龍在他們中間阻擋,之後三人扭成一團,周志龍是要阻止他們,他們兩個是互相打,後來看到戊○○手上的玻璃不見了等語(參見板橋地檢署87年度相字第1394號相驗卷宗影本第17頁之87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第36頁之87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於刑事審判中結證稱:戊○○當時拿著玻璃,叫李宇麒不要過來,我沒有看到戊○○刺的動作,但是有往前走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影本第44、45頁之88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周志龍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站在李宇麒與戊○○中間,背對戊○○,面向李宇麒等語(參見板橋地檢署87年度相字第1394號相驗卷宗影本第38頁之87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可見戊○○係手持長條碎玻璃揮動,且往前與李宇麒互毆,方刺傷李宇麒,並非站立不動、毫無主動侵害行為,其否認侵害李宇麒,不足採信。
再者,戊○○與李宇麒互毆中,應知以長條碎玻璃刺向李宇麒胸部,足以對李宇麒造成嚴重傷害,卻仍刺入李宇麒之右下胸部深達12公分,致李宇麒傷重不治死亡,應認係故意傷害李宇麒,且其故意傷害行為與李宇麒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戊○○既係與李宇麒互毆中刺傷李宇麒致死,即使李宇麒曾先傷害戊○○,在戊○○手持長條碎玻璃揮動時,李宇麒先前之侵害業已過去,縱然李宇麒此時欲再趨前毆打戊○○,審酌李宇麒未持凶器,又有友人周志龍、冒自強在場阻止,若非戊○○亦欲趨前報復,應有其他防免受害之方法,實無持長條碎玻璃揮動並往前行之必要。
故難認戊○○持長條碎玻璃刺傷李宇麒,係單純為排除李宇麒之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
戊○○辯稱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並不可採。
㈡板橋地檢署得向戊○○求償314,027元: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包括醫療費、殯葬費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9條第1項 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戊○○故意傷害李宇麒致死,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板橋地檢署基於李宇麒係因戊○○之犯罪行為而死亡,依丁○○之申請,於88年6月29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647,361元予丁○○,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戊○○求償,惟其求償範圍仍應以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不得加重戊○○之負擔。
茲就板橋地檢署得向戊○○求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⒉醫療費部分:板橋地檢署主張李宇麒於87年12月27日受傷後,送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027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戊○○雖辯稱: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李宇麒姓名,無法證明實際支出費用者為何人等語,惟醫療費用收據通常僅記載病患姓名,上開收據既係由李宇麒之母丁○○持向板橋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認丁○○係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人,戊○○應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板橋地檢署就其已支付丁○○之醫療費補償金14,027元,向戊○○求償,為有理由。
⒊殯葬費部分:板橋地檢署向戊○○求償喪葬費30萬元,業據提出喪葬費用總計300,020元 之收據(參見原法院卷第33至36頁)為證。
戊○○雖辯稱:收據所列繳款人均非丁○○,或僅記載李宇麒姓名,無法證明實際支出費用者為丁○○,另萬安公司就喪葬費及太平間費用僅出具收據,未開立統一發票,其形式上之真正存疑等語,惟丁○○已結證稱:李宇麒之喪葬費係由其以現金支付,交由其子乙○○處理,費用通常由任職於葬儀社之高正一先付,葬儀社表示若開立統一發票須加稅,故僅開立收據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之9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見丁○○身為李宇麒之母,其委由葬儀社辦理李宇麒之喪葬事宜,難認違常。
且板橋地檢署所提關於李宇麒治喪、安靈之骨灰罐寄存費用、火葬費用、場租門票收入、冷藏費用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款收據記載繳款人為乙○○或高正一,關於茶水費、貢飯費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員工消費合作社收據抬頭記載「李宇麒府臺照」、萬安公司之收據記載「收到亡者李宇麒喪葬費用共計27萬元」、「收到亡者李宇麒太平間費用金額10,850元」,各該記載方式固有不同,惟均可認係辦理李宇麒喪葬事宜所支出費用之收據,上開收據既由丁○○持向板橋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足認丁○○係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人。
又茶水費200元 既係供應處理喪事者飲用所支出,難認非必要之喪葬費;
另貢飯屬一般習俗上必要之祭品,經供奉死者後,基於衛生上之顧慮,並非一般人皆認為仍適合供人食用,故非屬一般飲食,其費用應認係必要之喪葬費。
故板橋地檢署依上開收據支付丁○○殯葬費補償金30萬元後,向戊○○求償,為有理由。
⒋扶養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加害人僅於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時,對於該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直系血親間固然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則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
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規定,被害人之父母申請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關於扶養費之補償金者,固不受「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之限制,惟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故板橋地檢署主張不應審酌丁○○能否維持生活,並無依據。
而丁○○於88年至90年間,除投資購買數十家公司之股票外,另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及興南路房屋含基地各1筆(參見原法院卷第82至87頁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0年9 月4日資五字第90123661號函所附調件明細表),且其87 年度所得總額813,151元(含薪資所得492,319元、利息所得162,758元)、 88年度所得總額686,241元( 含薪資所得495,254元、利息所得76,912元)(參見原法院卷第128至136頁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0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90011014號函所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復自陳:其未受李宇麒扶養,於李宇麒過世後不久即退休,領有退休金200多萬元, 未向另兩名子女要求給付生活費,其存款尚夠用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之91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177、178頁之9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丁○○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尚不能請求李宇麒給付扶養費,故難認李宇麒對丁○○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戊○○自毋須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丁○○主張:其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戊○○損害賠償,已獲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714號判決戊○○應給付丁○○扶養費損失424,855元 確定等語,因本件當事人與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同,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從而,板橋地檢署就已支付丁○○之扶養費補償金333, 334元,向戊○○求償,為無理由。
⒌綜上,板橋地檢署得向戊○○求償之金額為314,027元(醫療費14,027元及殯葬費30萬元)。
㈢李宇麒就其受傷致死並無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戊○○係與李宇麒互毆中刺傷李宇麒致死,已如前述,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不能認為雙方之行為為李宇麒受傷死亡之共同原因,縱然李宇麒不顧戊○○正持長條碎玻璃揮動,執意趨前毆打戊○○,其對於戊○○之故意侵權行為亦無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且依一般情況,李宇麒趨前毆打戊○○,尚非必然發生遭戊○○持長條碎玻璃刺傷致死之結果。
故李宇麒之行為與其遭戊○○刺傷致死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板橋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戊○○給付314,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戊○○給付303,047元 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戊○○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應准許之10,980元及利息部分,板橋地檢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板橋地檢署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板橋地檢署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板橋地檢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戊○○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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