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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乙○○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陸拾柒萬貳仟
柒佰壹拾陸元(新台幣,下同),應徵裁判費壹萬零玖拾伍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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