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再,16,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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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再審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五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陳述畧以:原確定判決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惟再審原告早在鈞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開庭訊問時即已當庭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應屬合法請求云云。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涉及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宣判,有該刑事判決及宣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五四頁),而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狀載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其所具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五、六0頁)。

雖再審原告主張伊早在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開庭訊問時即已當庭起訴請求云云,惟經核閱該次訊問筆錄並無此項記錄(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

至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謝 碧 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明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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