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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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