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壬○○
再審被告 癸○○○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庚○○
再審被告 辛○○
再審被告 己○○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九0號所為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判決:「㈠原判決:第一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宜訴字第四號、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九0號等確定判決,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確定裁定等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A部分建物面積四九.六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㈢前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等,凡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㈣右第二、三項部分請准予再審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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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則陳明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將本院八十七年再字第六三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八十九年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再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再字第二十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再字第六十一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拆屋還地民事卷證審認無訛,則上開案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即告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再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將原判決廢棄,於廢棄原判決範圍內阻其確定力云云,然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十六號所廢棄者乃本院八十七年再字第六十三號案件,與本件確定裁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宜訴字第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定)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之聲請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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