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再,8,200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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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 乙○○
甲 ○
右再審聲請人等與相對人丙○○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如就足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有準用之規定,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受勝訴判決後,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之土地謄本,嗣經本院依所陳報之土地謄本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諭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亦如數繳納,有繳款收據附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第三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審既據當時標購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八千元,上訴人亦經同意依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即不得再行主張交易價額已逾銀元八千元,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之意旨,聲請人提出八十九年公告現值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顯非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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