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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於
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
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四號裁定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茲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要旨「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故聲請人之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聲請再審,係在收受本院裁定後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求為裁定:㈠宣告在未確定真實之破產債權人數及金額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裁定在可決調協計劃案以前,除行使別除權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採用任何名義拍賣破產財產及塗銷破產登記、產權移轉等均屬違法,應予禁止。
㈡前項破產財產未完成可決調協案以前被非法處理者,從嚴追究,責令賠償。
三、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其中第三項之異議係就分配表所記載事項所為之異議,如漏未將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或將不得受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或分配比例、債權額,或順序有錯誤等情形為之。
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內容,係禁止破產程序之進行,請求改採可決協調方案進行,並非就分配表所載事項為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
原裁定及本院前揭裁定雖非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及抗告,但結論仍屬一致,其聲明異議及抗告為無理由。
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廢棄原裁定,請求在採可決調協案前不得進行破產程序,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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