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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八四之二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張文慈
聲 請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格傑事務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核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並未於書狀中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黃 豐 澤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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