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再抗,8,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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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後聲請再審,綜觀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本件乃屬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原確定裁定所稱分割共有物事件,原確定裁定不無就基礎事實有所誤認,適用法規顯難謂無違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條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核其所陳述之理由及所引用證據,均未具體指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足認再審聲請人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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