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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五八九○一號信箱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0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及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0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再審相對人以詐騙手段,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委託伊就環保區污泥輸送機予以更換製作,伊已如期交貨,經再審相對人確認符合約定,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伊再將舊輸送機拆除更換新輸送機竣工,並經再審相對人使用數年,迄今分文未付,拒絕回復原狀,甚且毀棄損壞該機器,逃避刑責,應負損害賠償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任何再審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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