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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乙○○ 台北市郵政第一一一六八號信箱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於訴狀上住居所欄
僅記載台北市郵政第一一一六八號信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補正住、居所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阮 富 枝
法 官王 勝 惠
法 官闕 銘 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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