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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子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有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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