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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詠揚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建新
再 審被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乙 ○
再 審被 告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六號二九樓
法定代理人 澤文博 住台北市○○○路○段六六號二九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六五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院之確定判決基礎係架構在再審原告認知錯誤之主張轉讓上,而再審原告之認知錯誤係因證人到庭為虛偽陳述所致,再審被告等人顯與證人劉天來共同詐騙再審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查再審原告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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