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再易,20,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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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速大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宗
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否則,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回之。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七十年度臺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於訴狀指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再審相對人以詐騙手段,使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與其簽訂「不銹鋼新輸送機」更換製作,再審聲請人如期交貨,經再審相對人確認符合規定,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竣工,並經再審相對人使用數年,卻分文未付,且拒回復「原狀價值」,並毀棄損壞該機器,逃避刑責,應負損害賠償等語,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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