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再易,8,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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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富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森林
再審被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田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益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
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吳銘豐與再審被告為掩飾本件事實,於事後虛偽造假之訂車契約書,所依證據與理由,不僅於第一審中提出,亦於前審中提出清楚,前審用法錯誤:
㈠編號SY○21○41之訂車契約書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後才由再審被告員工蔡文智所簽字領出,該契約書既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後才領出,豈可能在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就使用在與吳銘豐的簽約中。
故編號SY○21○41訂車契約書係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而成,不言可喻,是以再審被告前述抗辯係屬虛偽。
㈡再審被告所提之訂車契約書之簽收簿,依論理、依邏輯、依經驗法則,詳細證說再審被告與吳銘豐間虛偽造假編號SY○21○41訂車契約書,此鐵證如山之證據,前審竟漏未記載、漏未說明未採理由,乃判決違背法律規定。
㈢要求統一發票係再審原告之權利,而發票於交車時統一交付,亦所多見,何來與交易習慣大相逕庭?況再審原告在未解除契約前並非未向再審被告要求給付統一發票,前審逕為如此認定,與實務相距甚遠,違反經驗法則甚明。
㈣訂車契約書上該約定係指生效條件,與成立方式無關,此觀文義並非約定「本約定書經雙方簽章且訂金經買方收受兌現,本約始成立。」
而係約定「本約定書經雙方簽章且訂金經買方收受兌現,本約始生效力。」
即明。
二、兩造間成立契約,再審被告係以其業務代表吳銘豐與再審原告簽約,吳銘豐為再審被告之員工:
㈠根據證人黃美娣於原審之證述(地院卷第一一七頁第十一行),及證人即再審被告員工周淑媛、李秉奇在本院前審之證稱(本院前審卷第一百零一頁第十三、十四行),可証吳銘豐確為再審被告之員工。
吳某在系爭契約書上之作業方式均與再審被告公司其餘業務代表同,吳某顯係熟悉再審被告公司之作業事項,故吳某在再審被告公司工作應無疑義,其代理再審被告公司與再審原告公司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效力自及於再審被告公司。
㈡吳某在契約書上之作業方式,諸如車價為五十萬五千元,有折讓價,經售人之身份證字號欄填註身份證字號,均與再審被告公司其餘業務代表同,吳某顯係熟悉再審被告公司之作業事項,故吳某在再審被告公司工作應無疑。
否則一外人如何取得再審被告公司名片,同時又熟悉車價、折讓等作業方式?再審原告於購車期間向再審被告公司以電話接洽時,均可由再審被告公司轉接吳某或留話,不僅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消極行為而已,更進一步積極表彰吳某為再審被告公司員工。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所提之簽收簿文件,證明再審被告為隱匿本件事實而虛偽造假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假訂書契約書,前審對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下記載其意見,自屬違背法令。
又有關統一發票之請求及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認定,前審違反法令及經驗法則已如前述;
再者,契約之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為二種概念,前審適用錯誤,當然違背法令(釋字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參照。)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關於訂車契約書部分,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該訂車契約書係吳銘豐以不法之方式所取得,再審原告主張係再審被告與吳銘豐間虛偽造假而成,惟並無充分之証據足以証明再審原告所述為真實。
關於再審原告未要求吳銘豐同時交付統一發票部分,本院確定判決依一般交易習慣認係違反經驗法則,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本院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自屬無據。
關於訂車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本院確定判決認係成立及生效要件,再審原告認僅係生效要件,乃對於契約條款解釋方法不同之問題。
又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吳銘豐並非再審被告公司之員工,及認定吳銘豐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均係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徒以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林 樹 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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