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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等二人滯納贈與稅事件,抗告人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財執滯特專子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納稅義務人余夢燕之繼承人甲○○聲請執行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余夢燕八十一年度應納贈與稅繳款書,抗告人已向其繼承人甲○○發單課徵,甲○○並已委任黃光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收繳款書,並已依法申請復查暨訴願重核復查均維持原核定,因此抗告人復對甲○○發單補徵,經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簽收後,仍表不服已提起訴願,是抗告人既已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乙○○,本件繳款書縱未送達乙○○,亦應無剝奪其權益事由等語。
二、原法院認本件之納稅通知書僅送達與甲○○一人,並未送達與納稅義務人余夢燕之全體繼承人,應不生送達效力,故抗告人既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即不應准予執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即稅捐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滯納稅捐執行事件,應取得合法執行名義,並提出其證明文件,即應提出經依法課徵並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稅捐繳款書正本及其送達證書或郵局雙掛號回執原本,法院始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否則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核定余夢燕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二十日贈予袁國馨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應納贈與稅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因余夢燕業已死亡,抗告人乃對余夢燕之繼承人甲○○發單補徵,經甲○○委任黃光明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收後,甲○○對核定之稅額不服提起復查,經抗告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限繳日期延展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並再對甲○○發單補徵,復經甲○○不服提起訴願撤銷後,抗告人重核復查仍決定本稅為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百十萬二千六百六十元,繳納期間重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惟逾滯納期,乙○○仍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繳納半數稅額,業據提出贈與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抗告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財北國稅字第八0九二五0五四號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八0二0七三三號函、甲○○八十九二月二十八日訴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十八、十九、二十、二二頁)。
核甲○○係基於余夢燕之繼承身分而應負本件之納稅義務,除有拋棄繼承之情形,不得對其執行,或有限定繼承之情形,祇能就繼承財產範圍內執行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不論係私法上或公法上之債務,均應負清償之責。
是抗告人既已將繳款書合法送達余夢燕之繼承人甲○○,甲○○逾期未繳,抗告人聲請對甲○○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原法院遽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要有違誤,抗告人不服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定,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原裁定關於此一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重為適法之處理。
五、至抗告人聲請對余夢燕另一繼承人乙○○強制執行部分,既未將繳款書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抗告人對乙○○已完成合法課徵程序,抗告人就乙○○部分既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自不得移送執行。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既已對甲○○送達,其效力應及於乙○○云云。
查,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惟本件係原納稅義務人余夢燕應納贈與稅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於余夢燕死亡後,該公法上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由繼承人即甲○○、乙○○負連帶責任,即甲○○、乙○○間就本件贈與稅係負連帶給付責任,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公同共有人不符。
且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原為配合同法第十二條後段:「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規定而設,乃針對公同共有財產稅之課徵所為規定,與本件因繼承關係而向甲○○等課徵贈與稅無關,參酌遺產僅於有繼承時始有公同共有,於無繼承人之場合,不生公同共有問題,此時應以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故本件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適用,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有該條項之適用,顯有誤解。
又受送達納稅義務人,依法並無將送達之情事告知其他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是抗告人僅對甲○○為送達繳款書,甲○○既無告知乙○○之義務,且甲○○、乙○○乃不同人格,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倘抗告人未對乙○○送達而得對其逕為強制執行,無異剝奪乙○○申請復查及訴願之機會,本件甲○○雖已提起訴願,惟其僅係甲○○訴願權之行使,究不得因此而剝奪乙○○申請復查及訴願權利。
抗告人主張本件贈與稅之課徵,僅對甲○○為送達即已取得執行名義,甲○○已提起訴願,對乙○○不生影響云云,不足為採。
原裁定就乙○○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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