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家抗,22,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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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沈復震於原法院合併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與相對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存款及將信託登記相對人名義之房地移轉登記與其所有,自屬婚姻事件與非婚姻事件合併之訴,嗣沈復震於判決確定前之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關於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部分,依法固視為訴訟終結,然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乃針對婚姻事件,並不包括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合併提起之非婚姻事件,故關於沈復震請求相對人返還存款及移轉登記部分,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承受訴訟,是原裁定以非婚姻事件亦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沈復震於原法院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相對人)與原告沈復震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元及利息。

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街十巷五十號二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經核關於前揭第㈡、㈢項聲明,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主張系爭款項及房地係伊以信託或附負擔之贈與等法律關係,分別存入相對人之帳戶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茲伊終止信託關係或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及房地(原審卷第五、六頁)。

依上可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於婚姻事件以外之請求,係以終止信託關係或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所列舉之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等非婚姻事件,尚有不同,且該等返還請求權亦非專屬夫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非該條項所稱非婚姻事件之訴,從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時,前揭第㈡、㈢項請求不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條之規定,隨婚姻事件一併終結,而應視為獨立之訴,由其法定繼承人即抗告人承受訴訟。

據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於婚姻事件以外之請求,亦隨婚姻事件視為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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