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家抗,32,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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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丁○○
丙○○
己○○
甲○○
戊○○
法定代理人 張素援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乙○○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五三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亦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等於被繼承人乙○○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亡故,即於二個月內之同年九月四日具狀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面通知其他繼承人鄭學鍊、林秋月,有民事拋棄繼承狀、繼承拋棄書在卷足稽,抗告人等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應已發生,嗣後其他繼承人鄭學鍊為限定繼承,於同年十月五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法院呈報,是否影響已發生拋棄繼承權效力;
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其他繼承人」,除包含未拋棄繼承權或不生拋棄繼承權效力之其他繼承人外,是否包含已生拋棄繼承權效力之其他繼承人等,均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法院逕以嗣後有限定繼承之呈報為由,置已發生拋棄繼承權效力於不顧,而駁回抗告人等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不無可議。
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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