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家抗,33,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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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
抗 告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汪偉琳 住同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家救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節(訴訟救助)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本件無在途期間之問題),算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已屆滿,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聖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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