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家抗,36,200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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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三六號
抗 告 人 丙○○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四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於八十九年十月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核備前,抗告人尚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從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為限定繼承核備等語。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亦有明定。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認識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
又,拋棄繼承僅需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可,法院核備之准否,對拋棄繼承之效力並無影響。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抗告人原係被繼承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曾增吉、曾增宇、曾昱潔三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對居於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本件之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有抗告人立具之切結書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聲明事件卷宗可憑,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獲前順位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斯時,已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甲○○遺產。
則抗告人應自知悉當時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二個月內向原法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呈報限定繼承,已逾前述之二個月之期限,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聲明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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