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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右抗告人等因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卷內提出各項文件及公證書,可認抗告人已具備繼承人之資格,倘原法院認需附各項證明文件,自可向海基會求證,或擇期傳訊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到場說明,詎料原法院未此之為,即駁回抗告人繼承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朱美英之遺產時,固據提出死亡證明、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海基會之簡便行文表等文件為證。
惟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身分證明文件,並無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文件,是以就該等文件而言,自有命抗告人補正之必要。
故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命抗告人於二十日內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各項身分證明文件,俾確認抗告人是否具備繼承人之資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前開命補正之文書送達後,迄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可稽,則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法證明其等為被繼承人朱美英之繼承人而駁回繼承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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