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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
右抗告人與陳善福間聲請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五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件實施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意思表示之期間為四年,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故榮民陳善福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埋葬於平鎮市公墓,其弟陳友福、妹陳玉亭曾聲請遺產繼承,並經原法院裁定核備在案,惟嗣後即無消息,遺產仍在國庫,致抗告人即陳善福之獨子未領到應得之遺產,為此聲請變更該遺產之繼承人為抗告人云云。
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實為聲請繼承陳善福之遺產,惟陳善福係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此為抗告人所自承,姑不論被繼承人陳善福之遺產在本條例實施前是否已由主管機關處理,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向原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顯逾前開意思表示期間,揆諸首開法條,本件聲請繼承於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系爭遺產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前由其弟陳有福、妹陳玉亭委託李彩霞遵限聲請繼承,並經原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桃院秀民聲計繼貞字第三四0號裁定核備在案,並無逾期情事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高 瑞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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