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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監字第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依民法第一0五五條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酌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同法第一0五五條之一各款事項。
二、本件原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不按離婚協議、拒使其女黃妤婷與之獨處,且相對人單獨居住,將女交與祖父、母照顧,未盡父職等情,聲請改定由其監護。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較之離婚協議書,將協議每週自週五晚及國定假日之前晚七時至週日晚及假日之晚九時半之期間內使抗告人與女同住者,改為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九時至週日下午六時前為其母女同住期間外,另定寒、暑假後半段期間亦使抗告人與女同住至其女滿十二歲等情。
即每年減少二十八次週末共五十六天及所有假日同住之期間,增加寒、暑假約二十天同住期間。
且依協議每年過年亦有數日同住期,亦予減去。
謂依訪視建議及雙方意願而為,然未論及是否合乎黃妤婷之最佳利益。
四、抗告意旨畧以其女習慣晚起,故協議同住期間自週五晚開始,原法院未調查清楚,予以斟酌。
且變更雙方原協議,減少同住期間,亦未說明其理由等表示不服。
五、經稽之原卷,相對人已表示願按原協議履行(原卷卅七頁第七行)。
又相對人現居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其女則與祖母同住於同市○○街。
原協議係約定由相對人帶女至抗告人住處巷口交與抗告人,抗告人帶女至相對人家巷口交還相對人。
現裁定由抗告人至相對人家帶回其女,再由抗告人送女回相對人家中;
已顯有事實上之困難,如此變更原協議,理由何在,未據說明。
且相對人現已搬遷於樟樹一路,未與女同住,無從行使其監護權。
再審酌訪視報告及目前情形,似亦以由抗告人監護為宜,故是否仍應使黃妤婷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均有重加斟酌之必要。
抗告人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顧 錦 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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