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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國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甲○○
居臺北
右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無論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定駁回。
本件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五、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給付新臺幣五十億零一百萬元,縱係請求精神損害,亦屬財產權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其後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九O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二四號裁定可按,已無阻却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原法院以抗告人迄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均未補正,顯已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即無不合。
抗告主旨以:其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且請求精神損害,不須繳納裁判費等語,聲明廢棄,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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