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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
(價)額壹仟貳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玖萬叁仟壹佰肆拾柒元整,除已繳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外,應再補繳玖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景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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